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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非法持有毒品罪认罪从轻处罚
发布日期:2012-08-19    作者:110网律师
【律师介绍】  冯梦实律师(13916309023)(徐家汇  1910号地铁可直达),是上海著名资深专职律师,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上海律师协会会员,专业委员会委员,上海12348专业团队律师,上海市社区服务律师团队著名律师。东方大嘉宾律师合作伙伴。    冯梦实律师,近20年的法律职业生涯中,本律师成功办理过大量的刑事、民商事和行政诉讼案件,同时担任多家法律顾问,积累了丰富的人脉关系、工作经验、扎实的专业知识以及娴熟的办案技巧。常驻办公地:上海市徐汇区华山路2088号汇银广场南楼2001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X)杨刑初字第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199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1X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X〕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X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X年1月8日零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江浦路派出所民警在控江路打虎山路巡逻时,对被告人XXX进行盘查,从其随身携带的两只黑铁盒内查获甲基苯丙胺XXXX克、海洛因XXX克及大麻等毒品。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XXX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对被告人XXX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XXXXXX的证言,缴获的毒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XXX予以惩处。因XXX自愿认罪,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酌情对XXX从轻处罚。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XXX的认罪悔罪态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X年1月8日起至201X年9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敏
                                       二O一X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斯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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