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违约,公司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原告张某某与第一被告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ABG8820摊铺机,每月租金120000元,租赁期限8个月,如租期不满8个月,每月租金多付10000元。原告依约将设备交给被告使用,至2011年6月22日设备退场,被告陆续给付部分租金,尚欠248000元租金未付。第一被告是一人公司,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应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遂将一人公司与其股东共同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违约在先,是根本性违约,且本案公司和个人财产是独立的,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某公司和第二被告个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违约,及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是真英格索兰8820摊铺机,原告将该机械交由被告金盟公司后,被告公司对该机械对予以接收并用于施工工地,对此被告金盟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该机械的合格证及施工单位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路面工程公司在给被告张某出具的机械设备退场通知单及证明中也称该设备系ABG8820摊铺机,因此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提供了机械设备,并未违约。同时本案中,某公司系张某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张某系该公司的股东,该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该公司经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财务报告,不能证明该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且被告张某以徐州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名义租赁原告的机械,却以其个人名义出租给第三方,其个人获取利益而损害了公司的利益,故被告张某应对徐州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后经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徐州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租金21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第二被告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评案:本案是一起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之间的关系问题纠纷。股东以一人公司的名义签订租赁合同,事后称因对方违约而不履行租金给付义务,又称一人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独立的,股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依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代理律师为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包敬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