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 容 | 台湾地区居民办理收养登记 |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令第14号)第十四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令第16号)第二条 |
数量及方式 | 无数量限制,向本机关申请 |
条 件 | 1、被收养人的条件是不满十四周岁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2、收养人无子女; 3、收养人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3、收养人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4、收养人年满30周岁。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1名的限制。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 法律依据:《收养法》第四、六、七条。 |
申请材料 | (一)申请人为居住在已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时 1、护照; 2、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二)申请人为居住在未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时: 1、护照; 2、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已与中国建立一外交关系的国家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三)申请人为香港居民时: 1、香港居民身份证、香港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香港同胞回乡证; 2、经国家主管机关委托的香港委托公证人证明的收养人的年龄、婚、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为澳门居民时: 1、澳门居民身份证、澳门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澳门同胞回乡证; 2、澳门地区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五)申请人为台湾居民时: 1、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证明;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签发或签注的在有效期内的旅行证件; 3、经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公证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除上述材料以外,收养人还应当提交单人相片2张,被收养人二寸彩色照片2张,生活照1张,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合影照片1张。 法律依据: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第三、四、五、六、七条。 |
申请表格 | 《收养登记申请书》(见附表),申请表格可到深圳市民政局免费领取。 |
申请受理机关 | 深圳市民政局 |
决定机关 | 深圳市民政局 |
程 序 | 1、提出申请,收养人持有效证件、材料到市民政局收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收养登记;收养人在市民政局领取收养申请表,并按照要求填写,收养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需到社会福利机构及其主管部门加签意见并盖章; 2、受理申请 3、审核决定,收养登记机关收到全部有效证件、材料和申请表次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在办理收养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公告期限60天,公告期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 4、颁发证件。 法律依据: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四、七条。 |
时 限 |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不包括公告期限60日) |
证件名称及有效期限 | 《收养证》 |
法律效力 | 申请人办理收养登记领取《收养证》后,收养关系成立。 |
收 费 | 无 |
年审或年检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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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侨收养登记.doc
华侨收养登记范本.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