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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德国保险法关于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规定及对我国保险法的启示
发布日期:2012-08-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律适用》2012年第6期
【关键词】德国保险法;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了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及其法律后果,而在保险审判实务中,围绕该条的法律适用难题很多。德国保险合同法制定于1908年,德国联邦议会于2007年11月23日基于全新的指导思想[1]对该法进行了全面修订,修订后的德国保险合同法(以下称为“《德国新保险合同法》”)第19条对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进行了系统梳理和完善。笔者依托于德国法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的研究,试图给我国保险法的相关制度设计提供些许启示。

  一、德国法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

  《德国新保险合同法》在吸收德国旧保险合同法规定及相关法学理论发展的基础上,对于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进行了系统规定。较之德国旧保险合同法的规定,《德国新保险合同法》更侧重于向投保人利益倾斜。具体来说,《德国新保险合同法》在评价投保人是否违反告知义务上,要求满足客观和主观构成要件。

  (一)客观构成要件: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

  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行为。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行为既包括未说明的消极不作为,也包括错误说明的积极行为(作为),这是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客观构成要件。[2]但是,在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行为上,还要受到以下两个方面的限制。

  1.投保人书面询问有限告知模式。对于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在比较法上有不同的模式,主要有无限告知义务模式和询问回答义务模式。《德国旧保险合同法》第16条第1款句1规定,“投保人知悉且对于危险承担重要的情况,应于订立合同同时告知保险人”,采取无限告知义务模式。德国保险合同法修订过程中,无限告知义务模式被放弃,取而代之的是投保人对保险人书面询问的回答模式。《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9条第1款句1规定,只有通过书面形式询问的问题才是重要的。对此,(1)法律首先给保险人设定了询问义务,如果保险人未对投保人提出询问,则立法假定未被询问的情况并不重要,投保人不需要告知,也就不存在违反告知义务问题。比如,保险人给出了填写特定疾病的表格,那么投保人就不需要说明表格之外其罹患的其他疾病。[3]并且,在保险人未询问的情况下,德国法还否定保险人基于欺诈说明的合同撤销权。[4](2)在保险人询问形式上,德国法要求保险人通过书面形式询问,通过书面询问,则将危险情况是否重要交由保险人来评价。而投保人能够相信,只有以书面形式询问的问题才重要。[5]

  2.书面询问问题未必就是重要问题。以书面形式所提问题还必须是客观上确为重要的危险情况。如果投保人对于保险人书面所提问题重要性持有异议,则负证明责任。当然,在投保人的证明限度上,德国法院判决认为,只要能够判断危险情况可能或者大概不重要即足够[6];然后则要由保险人进一步提出其对于危险判断的基本原则作为反证。但是保险人对于“众所周知”的危险情况不需要反证,例如在健康保险上,感染艾滋病毒[7]、酒精肝[8]均属于众所周知的危险情况,保险人不需要对其危险评价原则加以说明。

  (二)主观构成要件:投保人主观过错

  根据德国保险合同法规定,如果投保人对于重要危险情况未如实告知,在适用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还需要查明投保人涉及何种过错,这构成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要件。具体来说,根据投保人主观状态,主观要件主要包括故意、重大过失、轻微过失、无过失或者欺诈。

  1.故意和重大过失。在德国制定法上,并无故意、过失等主观状态的法律定义,而是交由法学理论来加以发展,并由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来进行判断。在德国法上,通说认为,民法上故意是指对于事实要件的知悉并且具有产生损害的意愿;在确定故意的要求上,放任产生损害的意愿即间接故意已经足够。[9]

  重大过失则要求特别重大、恶劣的不可免责的忽视,这种忽视是任何人都需要并且能够注意的。[10]重大过失包括两方面涵义:一是客观要素,即对于行为禁令的认识和避免的可能,其具体的评判标准是任何人的平均认知标准;二是主观要素,即更高的主观可归责性,因为每个人都能认知和避免,所以投保人违反此要求,其主观可归责性更大。[11]

  2.无过失。在德国法律实务中,投保人无过失的案例很少出现。如果投保人毫不沾边地回答了问题或者错误回答问题,或者投保人错误地将情况认为不重要,则能够指责其过失。但是,德国法在以下情况下则确定了投保人无过失,如果申请表格空间有限并且投保人已经告知了所询问问题的基本情况,这种情况下能够考虑投保人的无过失。[12]投保人的无过失还能够在以下情况下推导出来,如果基于家庭医生的说明,其是健康的,而事实上其并不知晓真实情况,并且因此错误回答了相关健康问题的询问。[13]无过失需要投保人来承担举证责任。在德国法上,填充申请表格时保险经纪人的过失亦归为投保人的过失。[14]

  3.欺诈。欺诈是故意的一种特殊形式,主要指投保人在告知其有说明义务的事实时隐瞒并意图造成混淆。欺诈要求行为人必须认识到,如果合同相对人在缔结合同时知道真实情况,则不会就约定内容订立保险合同。[15]

  (三)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举证责任

  德国保险法在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构成要件的举证上,要求保险人证明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即保险人需要提供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客观事实。

  在保险人举证证明了客观构成要件后,推定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即投保人需要举证证明其轻微过失或无过失。

  对于欺诈主观状态的证明,则需要由保险人举证,因为欺诈法律后果对投保人利益最为不利,故从保护投保人利益倾斜角度不适用推定原则。

  二、德国法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一)投保人告知义务的法律性质

  在德国法上,投保人告知义务的法律性质属于不真正义务(Obliegenheit)。不真正义务是保险法上的特产。在保险合同法中,“不真正义务”设定投保人的行为规则,[16]这种行为规则同债法中的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的区别在于,不履行不真正义务,对方当事人不能起诉要求履行。[17]不真正义务与同样不能起诉要求履行的附随义务的区别在于,不履行不真正义务并不能引起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是引起其他法律后果。德国法理论关于不真正义务同义务(Plicht)的界限一直在争论不休。[18]但是,《德国新保险合同法》却大胆地以不真正义务为标题,对不真正义务进行了系统规定,投保人告知义务、危险提高告知义务以及其他不真正义务均在此标题之下。

  作为先合同义务的投保人告知义务是最纯粹的不真正义务,此义务能够使保险人正确评价所承保风险,以确定是否以及基于何种条件特别是基于何种保险费率来承保风险。[19]

  (二)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作为一种纯粹的不真正义务,保险人并不能起诉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但是如果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则产生失去相应权利的法律后果,这也是违反不真正义务的实质所在。德国保险法关于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有以下几个方面。

  1.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针对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告知义务,保险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德国新保险合同法》第19条第3款句1规定了同条第2款的例外:如果投保人并不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反不真正义务,则保险人并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从该款规定的反面解释,并结合同条第2款规定内容,能够推导出:如果投保人故意违反合同前的告知义务,则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这对投保人重大过失违反告知义务亦同样适用。但是,《德国新保险合同法》第19条第4款对于这个基本原则规定了例外,即在特殊情况下保险人不能解除保险合同,而只享有变更保险合同的权利。

  2.保险人的合同终止权。如果投保人成功举证反驳了其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指责,则保险人不能行使解除合同权。在这种情况下,针对投保人轻微过失或者无过失违反告知义务,保险人则可以行使合同终止权[20]。在德国法上,合同终止权是在继续性债务关系中不具溯及力地消灭债的关系的权利,同解除合同溯及既往地消灭债的关系相区别。[21]当然,德国保险法对合同终止权还规定了例外,即在特殊情况下,保险人不能终止合同,只能要求变更合同。

  3.保险人的变更合同权。《德国新保险合同法》第19条第3款句1规定,在投保人重大过失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保险人原则上可以解除合同,但是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只有当其知悉真实信息就不会缔约时才可以;如果保险人基于其他条件亦要订立合同,那么其就没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在此情况下,其只享有变更保险合同的权利。同样,如果投保人仅仅是轻微过失或者无过失违反告知义务,并且保险人在知悉真实情况仍然要基于其他条件缔结保险合同,保险人也没有终止权,其仅享有变更保险合同的权利。[22]关于保险人在知悉真实情况下仍然要基于其他条件缔结保险合同的举证责任,则要由投保人来负担。当然,有时德国法院亦要求,保险人来证明未说明或者错误说明的危险情况构成订立合同的交易基础。在上述情况下,涉及到保险人变更合同的权利,只要合同可以基于其他条件订立,那么这些其他条件就成为合同的内容;[23]对于投保人未说明或错误说明的情况,保险人可以要求更高的保险费或者对未如实说明的危险情况不予承保。变更合同在投保人故意或者过失情况下具有溯及力,在无过失违反告知义务情况下则不具有溯及力。

  对于保险人变更保险合同的权利,德国保险法亦赋予投保人不同意的合同终止权,即如果保险人基于合同变更权提高保险费超过10%或者对未说明情况不予承保,投保人有权终止保险合同。

  德国保险法还要求,保险人需要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确告知投保人,针对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保险人享有合同变更权;如果保险人未告知此法律后果,则保险人无权提高保险费或变更保险合同。[24]

  4.人寿保险的例外。需要注意的是,在德国人寿保险险种中,如果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系无过失,保险人则不能行使保险合同终止权[28]。同样,在人寿保险合同中,如果投保人无过失违反告知义务,保险人也不能行使变更合同权。[25]

  (三)保险人对于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免责:因果关系的要求

  在没有发生保险事故情况下,如果投保人没有告知或者错误告知重要的危险情况,根据投保人的主观状态,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终止合同或者变更合同。而保险人解除合同原则上导致保险合同当事人具有回复原状之债。但是德国保险法对此规定了两个方面的例外:一是投保人所支付的保险费不能要求返还——相反,保险人能够保留直到解除意思表示生效之日的保险费;[26]二是如果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才解除合同,且投保人未告知或者错误告知的情况同发生的保险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则投保人并不失去保险给付请求权,亦即,当投保人未说明或者错误说明的危险状况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及对于给付义务范围没有任何影响的话[27],投保人仍然有权请求保险给付。

  在德国保险法理论上,对于因果关系的判断并不取决于,是否保险人要是知道危险状况或者知道真实的危险状况就不会缔结保险合同或者以其他条件缔结保险合同,而仅仅取决于未说明或者错误说明的危险状况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或者对于保险人给付义务的范围具有影响(即违反告知义务同保险事故或保险给付范围具有因果关系)。例如,投保人在投保健康保险时,关于其之前身体所患疾病情况的问题,隐瞒了之前所存在的腿部保险事故手术,但之后其患心脏病需要治疗,那么这种未告知和保险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亦即,保险人虽然可以解除合同,但是仍然需要承担保险给付责任。而如果保险人没有告知其患心脏病的事实,其以后必须动心脏搭桥手术,就存在《德国新保险合同法》第21条第2款句1规定的保险因果关系,保险人不承担保险给付责任。

  因果关系的要求仅仅在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之前出现了保险事故才有意义,对于合同解除之后出现的保险事故,不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保险人均免予保险给付责任。[28]对于缺乏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需要由投保人负担。

  (四)保险人的合同撤销权

  对于保险人的合同撤销权,《德国新保险合同法》只是在第22条规定:“保险人基于欺诈而享有的合同撤销权不受影响。”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德国新保险合同法》并没有直接规定保险人的撤销权,而是通过立法的准用技术,允许保险人针对投保人的欺诈告知行使撤销权。这是立法技术上的科学化表现,简略了立法条文的繁冗;与此同时,在对于该条的具体适用时则需要回溯到《德国民法典》关于欺诈撤销权行使的具体规定。而根据德国民法的规定,德国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撤销权的规定,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保险人仅享有基于欺诈的合同撤销权。从《德国新保险合同法》第22条的规定可以反推,基于错误告知危险状况则排除保险人的撤销权。因为《德国新保险合同法》对投保人错误陈述已经作了特殊规定,且这种特殊规定排除《德国民法典》第119条一般性规定的适用。进而言之,在德国保险法关于保险人的合同撤销权上,保险人仅仅享有基于《德国民法典》第123条的欺诈撤销权,而不享有基于《德国民法典》第119条规定的错误撤销权。

  2.对于欺诈的认定来说,在德国法上需要注意以下几点要求:(1)保险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在于投保人实施了欺诈告知行为;(2)欺诈告知的目的是通过有意识地隐瞒事实来影响保险人的决定;(3)投保人另外还须知道,如果保险人获悉事实真相,其就不会或者不会毫无改变地接受要约;(4)对于欺诈的举证责任完全由保险人负担。

  3.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24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保险人行使欺诈撤销权的期间为自发现投保人欺诈事实之后1年。如果保险人错过了此除斥期间,其就失去合同撤销权。需要注意的是,尽管保险人失去撤销权,但是保险人仍可基于投保人的故意行使合同解除权。

  4.保险人对于撤销权行使之前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责任,这是关于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法律后果的最严厉规定,即不要求隐瞒的状况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对于保险人给付责任范围具有因果关系。

  三、德国法相关规定对我国保险法的启示

  德国保险法结合当前欧盟的指令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在立法理念上代表了发达国家保险法发展的趋势和要求,在立法技术上达到了新的高度。笔者认为,德国保险法关于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规定对我国保险法理论和实践的启示是明显的。

  (一)书面询问有限告知模式的启示

  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因此,我国保险法规定的是询问回答义务模式。但是我国保险法并没有规定保险人的询问方式。根据文义解释,应该理解为自由询问模式。在我国的保险实践中,保险人往往为了揽客需要,仅仅进行口头询问,并且通过格式合同的方式要求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上划勾,而投保人往往不会详细阅读保险合同的内容,甚至还存在在保险人诱导下的故意隐瞒。但是,在发生争议时,往往涉及到对于保险人询问内容的确定问题。由于保险人往往通过格式合同的方式向投保人询问,投保人在未明显阅读格式条款的情况下很难证明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反之,对于保险人来说,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客观要件则容易证明。因此,在这种争议情况下,法院的审理对于投保人来说往往很不利。

  因此,为了避免争议的发生,保护投保人利益,我国保险法在未来应明确采取书面询问模式。通过书面询问模式,投保人可以对于其应回答问题进行充分准备,且对于告知后果加以充分权衡。[29]在发生争议时,应将已经询问及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举证义务赋予保险人。

  而在我国制定保险法司法解释时,可考虑规定:“保险人应提出证据证明于其对于重要事项已经明确询问投保人,并应证明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实。”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保险人采取格式条款的方式对投保人进行询问,则保险人还需要证明其明确询问,否则这种询问对于投保人并不发生效力,投保人不需要承担告知义务。[30]

  (二)故意和重大过失等同规定的启示

  对于民法上的主观状态认定,故意和重大过失很难区分,对此,我国《物权法》、《合同法》等基本法律均采取将故意和重大过失予以并列规定的立法模式。[31]我国《保险法》第16条将投保人故意和重大过失违反告知义务,保险人行使解除权作了并列规定;但在发生保险事故情况下,保险人是否免责又将故意和重大过失进行了区别。对于这种规定方式,首先,同我国基本法律将故意和重大过失作等同规定的做法相异,例如,我国合同法、物权法在制度设置时均将故意、重大过失等同规定。其次,在法学理论中,基本的观点在于故意和重大过失作同等处理,以避免审判实践的认定困难。而我国保险法的区别规定是否妥当,值得研究。对此,德国法并没有区分故意和重大过失,而是将投保人故意、重大过失违反告知义务之法律后果作等同规定,这在立法技术上值得借鉴。

  (三)针对投保人轻微过失和无过失的合同终止权规定的启示

  我国保险法并没有规定投保人轻微过失和无过失情况下保险人终止(我国为无溯及力的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权利,属于立法漏洞。在保险人无权解除(终止)保险合同的情况下,需要对其本来不愿意承保或者以更高费率承保的风险承保,显然违反保险法的利益平衡原则。对此,德国法相关规定值得借鉴,即针对投保人轻微过失或者无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我国保险法可增加规定,如果未告知的危险或者错误告知的危险对于保险人是否承保以及保险人给付范围具有重要影响的,保险人可以终止(非溯及解除)保险合同。当然,对此原则的例外是德国法上保险人变更合同制度的借鉴。

  (四)保险人变更合同权的启示

  1.我国保险法未规定在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情况下保险人的合同变更权,这是否科学值得斟酌。毕竟,如果将保险看作为一种基本消费品,保险人提出解除合同,那么投保人基于其他条件亦能够订立保险合同从而获得保险保护的要求就被否定了,显然其利益将受到潜在的侵害,不利于对其基本消费权利的保障,也可能影响保险受益人的基本生存需要。对此,建议我国在未来修改保险法时加以参考,并增加规定:“即使在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情况下,如果保险人亦要基于其他条件签订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仅有权变更保险合同,要求提高保险费或者对于未如实告知的风险免于给付责任”。

  2.我国《保险法》未规定投保人无过失或者轻微过失情况下保险人变更合同权,亦属于立法上的漏洞。对此,我国未来修改保险法或者制定保险法司法解释时可考虑增加规定,如果投保人仅仅轻微过失或者无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并且保险人在知悉真实的情况下仍然要基于其他条件缔结合同,则保险人仅享有变更保险合同的权利。[32]当然,关于保险人在知悉真实情况下仍然要基于其他条件缔结合同的举证责任,则要由投保人来负担。

  3.对于保险人行使变更合同权,《德国保险合同法》赋予了投保人不同意变更合同的终止权,这也值得我国未来修改保险法或者制定保险法司法解释时予以借鉴,即保险人基于变更合同提高保险费超过一定比率(德国法为10%)或者投保人不同意保险人对未说明或者错误说明的危险免于承担责任,投保人有权终止保险合同。[33]

  (五)投保人欺诈告知规定的启示

  我国保险法并没有对投保人欺诈告知的法律后果进行特别规定,显然属于立法漏洞。在投保人欺诈告知并且保险人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保险人是否可以基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行使合同撤销权,需要加以考虑。对此,笔者主张,在投保人欺诈告知情况下,应允许保险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行使合同撤销权。当然,在此情况下,需要由保险人举证证明投保人的欺诈告知行为,而非如同在故意和重大过失情况下的过错推定。另外,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欺诈撤销权行使的规定,保险人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1年,亦应加以适用。




【作者简介】
仲伟珩,单位为最高人民法院。


【注释】
[1]《德国新保险合同法》修订的指导思想主要有两个:(一)适应欧盟保险法发展的整体需要,强调保险的消费品性质,强化对投保人消费者地位的保护。《德国新保险合同法》在立法指导思想中即明确,针对消费者保护的需要,应将保险产品作为消费产品,并将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提升到消费者(顾客)的地位。(二)强化保险产品的基本社会保障地位,侧重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德国新保险合同法》特别针对保险企业“亏待投保人”的指责,充分考虑到了2005年7月26日联邦德国宪法法院判决所确定的寿险分红制度(berschussbeteiligung der Lebensversicherung,是指作为社会保险的人寿保险人可以分配到保险人利用寿险资金所获得收益)和联邦德国最高法院2005年10月13日判决所确定的最低生存保证金(Mindest rueckkaufswerten,是指在保险给付中对于任何人均赋予的最低保险给付数额)制度,极大强化了对人寿保险顾客的保护,从而使得投保人也可以分得保险人的利润和获取最低的生活保障,以“享受”一种“有尊严”的生活。参见:联邦德国议会第六法律委员会建议报告,第16/5862号印刷资料(Drucksache 16/5862,Beschlussempfehlung und Bericht des Rechtsausschuses(6.Ausschuss)Deutscher Bundestag);以及AktZ.:I VvR 80/95及Aktz.:IV ZR 162/03。
[2]《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9条“告知义务”(——作者自译):
(1)保险人于要约前应将其所知悉的对于保险人基于书面形式所询问的关于决定保险合同约定内容具有重要性的情况告知保险人。投保人要约后但是在保险人承诺前对保险人在第1句意义上的询问亦有告知义务。(2)如果投保人违反第1款所规定的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3)倘投保人非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反第1款所规定的告知义务,保险人无权解除合同。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有权遵守1个月之期限后终止合同。(4)如果保险人即使在知悉没有被告知的情况亦要基于其他条件订立合同,则保险人由于投保人重大过失违反告知义务以及根据第3款第2句规定的终止权被排除。此其他条件亦成为保险合同的部分,具有溯及力;如果投保人对于未告知系无过失,则此其他条件从保险合同已经经过的期间开始成为保险合同的部分。(5)保险人只有在其通过特殊的方式以书面形式对于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提示投保人,其才享有根据第2款至第4款的权利。如果保险人已经知悉未告知或者不实告知的危险情况,其亦不享有以上权利。(6)如果在第2款至第4款规定的情况下保险人通过变更保险合同提高保险费超过10%的,或者保险人订立对于没有告知的情况不保的合同的,投保人在保险人通知到达1个月内而不需要遵守一定期限终止保险合同。保险人要在变更合同通知的同时提示投保人以上权利。
[3]OLG Duesseldorf,r+s 2001,346.
[4][7]Marlow/Spuhl,Das neue VVG kompakt:Ein Handbuch fuer die Rechtspraxis,2008年版,第46页。
[5]同上注。
[6]BGH,VersR 1984,629 f.;r+s 2003,118;OLG Koeln,r+s 1991,7.
[7]LG Frankfurt,NJW-RR 1991,607.
[8]BGH,r+s 1990,102;OLG Duesseldorf,r+s 2003,205
[9]BGHZ 7,311.
[10]Proelss,in:Proelss/Martin,VVG,27.Aufl.2004,§16,边码第10以下。
[11]BGH VersR 1989,582。
[12]Proelss,in:Proelss/Martin,VVG,27.Aufl.2004,§16,17 Rdnrn.35,36 m.w.N.
[13]OLG Hamm,VersR 1994,1333
[14]OLG Koeln,r+s 2004,95 f.
[15]Wandt,Versicherungsvertragsrecht,2009年版,第283页以下的论述。
[16]关于不真正义务的概念,参见R.Schmidt,Die Obliegenheiten,1953,s.195;比较法上的研究,参见Basaedow/Fock,Europaeisches Versicherungsvertragsrecht I,2002年版,第73页,第80页以下的论述;Ruehl,Obliegenheiten im Versicherungsvertragsrecht,2004.
[17]Kramer in Muenchener Kommentar zum BGB,5,Auflage 2007,§241 Rn.18;Medicus,Buergerliches Recht,21 Aufl.2007,Rn.207.
[18]Proelss in Proelss/Martin§6 VVG a.F.Rn.30.
[19]Hoffmann,Privatversicherungsrecht,第3版,第157页的论述。
[20]《德国新保险合同法》第19条第3款句2。
[21]对此,我国并没有此种概念区别,在我国未来民法典立法时,德国法的这种立法技术值得参考。对此的论述,我国也有学者论及,笔者在此无需赘言。
[22]《德国新保险合同法》第19条第4款句1。
[23]《德国新保险合同法》第29条第4款句2。
[24]《德国新保险合同法》第19条第4款。
[28]《德国新保险合同法》第194条第1款句3。
[25]《德国新保险合同法》第194条第1款句3。
[26]《德国新保险合同法》第39条第1款句2。
[27]《德国新保险合同法》第21条第2款句1。
[28]BGH,r+s 2001,402。
[29]《德国新保险合同法》第19条第5款句1。
[30][德]彼得·什米考兹基:《保险合同法》,2009年版,边码第124以下的论述。
[31]例如,我国《合同法》第53条第2项规定、《物权法》第111条的规定。
[32]《德国新保险合同法》第19条第4款句1。
[33]《德国新保险合同法》第19条第4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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