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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墙建筑瑕疵致人死亡赔偿案——张海承办
发布日期:2012-08-13    作者:张海律师
                                                     老汉坠墙谁之过
原          告:张某某
原告代理人:山东华冠律师事务所 张海律师
受理机关: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主       审:韩雪梅(庭长)

刘大爷78岁,是个很开朗健康的老人,他平时经常载歌载舞的给老伴和儿子表演唱歌,性格活泼,还喜欢摄影看足球,可谓人老心不老。刘大爷和老伴张大娘感情很好相濡以沫一辈子。他经常在院子里和邻居聊天,有时候还在院子外面临街的一个墙头坐着。说到这个墙头,也许有人会奇怪,老人家怎么会骑到墙上坐着呢?实际上,这个墙头也不是墙。在院子四周本来有一圈围墙,这圈围墙从北向南又拐到东向,北面是标准的围墙大约有两米高,往东延伸后由于院内地面较高,逐渐与院内地面接近,后来院内不断的翻修,这段东面围墙与院内的地面基本就有二三十公分的落差,差不多形成了一个台阶式的样子,于是很多楼上的邻居都经常坐在这里唠嗑休闲,还有的人坐着打个扑克。
2005年10月31日中午12点半,刘大爷吃完饭了,就坐在住处永安路29号的南侧院墙。张大娘正在家里收拾房间,突然听人喊,刘大爷摔到墙底下了,张大娘于是赶快跑下楼,发现人不见了,听说已经让120拉到医院了。
张大娘到了医院。刘大爷最初被送至最近的医院后转至青岛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确诊为颈椎骨折高位截瘫。在医院里,张大娘对刘大爷无微不至的照顾让所有的医生护士为之感动。后来由于伤情的确太重,刘大爷终因高位截瘫导致呼吸系统衰竭于2006年2月26日去世。
经医院鉴定,原告丈夫身体健康没有其他病症,完全由于高位截瘫不治造成的死亡。 入院四个月至料理后事,原告家庭背上了沉重的经济负担,各项费用164365元(尚不含交通费住宿费及其他费用)。为帮助原告家度过难关,许多邻居都对张大娘提供了无私的经济援助。刘大爷的突然离世,给张大娘和唯一的一个儿子造成了极大的打击。邻居们也对他的突然离世都感到悲伤。刘大爷在他遭到不测的前日,10月30日还到天泰体育场观看球赛,他虽然已经78岁,但是兴趣和精神不亚于青年人。然而,由于这段存在建筑隐患的院墙,导致刘大爷不幸去世。
张大娘找到了律师所,我为张大娘处理此案。第一个需要弄清的事实是,围墙是否存在建筑上的问题。
经过现场测量,这段围墙的确是一个险恶的围墙。围墙接院子的一面刚才说过,大约有三十几公分,而围墙临人行道的一面,临空高度竟然有一米二。刘老汉背对着街,仰面从墙上摔倒人行道上。一米二的下坠距离,足以使一个人颈椎骨折。
后来起诉状中就写到,该处围墙违反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台阶临空超出70公分必须架设护栏的要求。围墙瑕疵是可以确定了,下一个重要问题就是,谁为这段瑕疵围墙负责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1],构筑物因设计施工具有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本案中的责任者包括所有人、管理人、设计人、施工人。
经过了解,张大娘和周围邻居都说,原来南面围墙还是很高的,一般人都不会去坐上去,后来有一年被某单位拆了,再后来才建成现在的样子,但是到底是谁建的不清楚。去年市政单位曾经在此处路口修路,拆除过北面围墙,后来重建的北面的那段架设了护栏,但是南面的围墙没动,也没在之后的施工中加护栏。根据这一点来推断,市政单位很可能要承担责任。然而,如果仅起诉市政,市政如果答辩说,南面这段围墙市政并未拆除过,还是原貌,原来也没有护栏,市政也没有责任加装护栏,这种情况下,还能让市政承担责任吗?显然,这里还是存有悬疑的,如果贸然起诉,法院一旦判决市政单位没有责任又该怎么办呢?
为了查清市政到底有没有责任,我到了城建档案馆调出了去年的市政工程图纸,图纸上,显示的是一个道路拓宽工程,围墙在道路拓宽工程地点的边缘地带。经过再三研判,我认为这还不能作为市政承担责任的依据。
那么谁是拆除旧围墙盖起新围墙的责任单位呢?我走访了区城建局,该单位称曾经维修过人行道路面,但是没有动过围墙。我也试图寻找能够反应旧貌的照片,然而,一直没有什么线索。由于没有找到真正的责任单位,时间就这样拖了起来。
张大娘的房子是承租的公房,我找到了市房产经营公司,了解到这处楼房已经划归区房产经营公司管理,于是找到了区房产公司。该公司对此事略有所闻,听说我是受害人的律师,态度上也不愿意配合,因此也无法得到有价值的线索。
经过了一段时间的分析,我决定把切入点从拆墙人这一狭窄的范围进行扩大。张大娘的楼房建于上世纪的八、九十年代,是个比较旧的社区楼座。那时的楼房和现在的社区不同,现在社区从楼房到围墙都是统一规划,责任单位也都属于开发商,而旧式楼房普遍没有围墙规划,再说这处围墙到底是院子的围墙呢还是街道的隔离墙?由于地处院落和街道的边界,很难判定最终的归属。
有一天我翻开张大娘的公房承租合同,看到里面有一条规定,出租方负责附属设施的维护。于是我有了突破口。我到了土地局将此处楼房的土地界图调出来,发现围墙位置在土地边界之内。这样我就可以确定了,区房产经营公司作为管理人应当是一个适格的被告。
此后,我又查阅了楼房的档案,将设计人房产局也作为了被告之一。正在起诉前,张大娘让我看快去现场看看,到了那个现场发现有三个工人正在给出事围墙加护栏,一询问得知,这个工程队就是道路拓宽工程项目的施工队,是市政单位让他们来架设围栏的。我找到了市政单位,市政单位说确有此事,但是这是区建设局给了他们一个书面通知之后他们应建设局的要求架设的。
这样我又将建设局列为了被告。可以说,在这个案件的处理中,围墙是谁拆的,又是谁建的,最终也没有查明,如果按照这一路线追究责任的话恐怕很难实现维权目的。这一案件的四名被告分别是:围墙的物权管理人房产经营公司、围墙所在楼房的设计人房产局、在围墙附近施工的市政单位、对围墙附有市政管理责任的建设局。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房产经营公司是围墙的管理人,对于围墙存在的潜在危险应当负有注意的义务,刘老汉从此处围墙跌下造成高位截瘫最终不治,其主要责任应当由经营公司承担,一审认为承担70%为宜。一审法院认为无证据证明事发围墙在市政单位项目范围内,城建局虽然发函要求市政单位架设护栏,但是城建局并不是民法意义上此处围墙的管理人,设计图纸上并未显示房产局的楼房设计包含有院墙,故上述各被告均无责任,最终做出了判决经营公司赔偿刘老汉老伴和儿子损失九万余元,精神赔偿一万五千元。
后来经营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认为刘老汉坐在围墙上坠落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二审最终将一审三七开的责任做了调整,由经营公司承担40%的责任,承担经济赔偿57553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维持不变。
2011年7月20日
[1]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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