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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抢劫案辩护词(为死刑犯辩护)
发布日期:2012-08-11    作者:秦正学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王显毅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经过阅卷、会见上诉人以及今天的法庭调查,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有了充分的了解,发表如下的辩护意见,供审判庭参考:
一、一审法院在认定抢劫过程中二被告人打击被害人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恰恰相反,是郭勇琼在玩命的打被害人,并非上诉人砸致其当场死亡。上诉人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加重结果上所起的作用较小。
一审法院认定“郭勇琼见状即用砖块连续扔打徐妙星头部及身上。期间,徐妙星挣脱铁链,被告人王显毅即用手抓住其衣襟,被告人郭勇琼则继续用砖块扔打被害人,接着被害人与王显毅纠缠在一起,郭勇琼则用砖块猛击被害人头部致其倒地,被告人王显毅又上前用砖块猛击徐妙星头部,致其当场死亡”与事实不符。被告人郭勇琼在公安机关的供词与庭审的供述严重不一致,而一审法院认可了其庭审的供述,却无视郭勇琼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上诉人认为事实认定严重错误。因为郭勇琼的笔录里多次谈到这个事实如:2008年4月22日郭勇琼笔录第6页19—22行“作案之前,我和王显毅只是想报复徐叔从他身上抢点财物,动手之后,徐叔认出了王显毅,还用砖头砸了王显毅,我怕打不死他的话,徐叔以后肯定还要找我们麻烦,于是我就下决心把他打死了,就拼命拿砖头往他头上砸。2008年4月23日笔录第6页13-15行:“问:你当时有想过这样拼命用砖头砸会把徐叔砸死?答:在那个时候我也不管他会不会把徐叔砸死了,我也管不了那么多了”。
通过二审详细的法庭调查我们可以看出在被害人进入养狗房后一直是由上诉人和其扭缠在一起,以防止被害人逃脱。也就在双方扭缠在一起的时候,郭勇琼直接用砖头猛砸被害人十数下致使其严重受伤倒地失去知觉,而只有在被害人倒地后上诉人才随手去砸了被害人数下然后逃离。而不是郭勇琼扔打被害人倒地后上诉人猛砸被害人头部致使其当场死亡。试想一下一个如此瘦小的身躯和被害人庞大肥胖的身躯扭打时上诉人还能有机会去砸被害人吗?在这时候郭勇琼见到如此激烈的反抗难道还会扔大砖头吗?正如其笔录里交代的,这时候也不管死活了,只有拼命砸。因此也可以看出上诉人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加重结果上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
二、上诉人是先于同案犯离开被害人,在上诉人离开后同案犯郭勇琼是否继续打击仍存活的被害人问题上存在一定的疑点。
一审法院忽视了一个事实那就是上诉人和同案犯在将被害人打到后并非同时离开,而是上诉人先于郭勇琼离开,而这一点恰恰是一审庭审忽略的一个关键点,而这在公安机关2008年5月27日对上诉人第四次讯问笔录第2页里有明确的依据, “公安问:你将自己参与抢劫的情形再简要讲一下。答:。。。徐妙星要跑时我也用砖头砸了徐妙星头部几下,看到他倒地上不动了,我就跑了,过了一二分钟郭勇琼也跟了出来,郭勇琼后告诉我把徐妙星身上的钱手机都拿来了。”一审法院由于只看到前面几次的讯问笔录未仔细核查第四次讯问笔录因此对案件事实产生了严重的误判。因此不容忽视的一个问题是上诉人在在上诉人离开后同案犯郭勇琼是否继续打击仍存活的被害人?因为根据上诉人的笔录多次交代,上诉人在离开养狗房时,被害人并未死亡,而仍在动。在庭审中根据二审法庭的调查,同案被告郭勇琼承认在上诉人离开后其在搜被害人身上的钱财时看到被害人未死,又用砖头砸了被害人几下。虽然检方认为同案犯郭勇琼的说法有替上诉人分担责任的可能,但作为案件事实来看,一审法院明显忽略了这么一个重要的情节,我们设想一下,如果确实是郭勇琼将未死亡的被害人后续打死,那么对上诉人苛以重刑显然有违法律的公正原则。 即使是个盲点,根据疑罪从轻的原则也应该对上诉人予以从轻处罚。
三、上诉人王显毅的行为完全符合自首的条件,一审法院和检方的理由显失偏颇。
一审法院和检方认定上诉人王显毅不构成自首的二点理由,均难以令人信服,并与法律关于自首问题的核心思想想背离,显失偏颇。
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显毅的行为不构成自首的理由是“公安机关在盘问被告人时,发现有可疑物证,并发现被告头部有伤,认为公安机关通过对相关物证的调查即可以发现相关案件,因此不符合最高院关于自首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理由非常另人难以信服。
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也就说,不管公安机关是否可以通过调查发现相关犯罪事实,只要是犯罪嫌疑人在接受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均是自首的表现。自首的核心思想是考虑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的的一种主观认罪态度,而不是该罪行是否能被司法机关发现。因此,一审法院的做法显然是曲解法律,是法律适用严重错误的,因为上诉人是在公安机关的盘问中主动如实的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当时并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因此上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自首的情节。
2、检方认为不能以自首认定的另一个理由是上诉人在次日去公安机关,并非是为了去自首,只是为了拿回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身份证,该理由和观点也是非常偏颇的。
诚然,上诉人王显毅当时去公安机关确实不是为了投案自首,而是为了拿回身份证,但不可否认的是上诉人在去了公安机关以后又主动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而这时候公安机关并未掌握案件情况,并且上诉人也只是在被盘问,也没有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这并不排除上诉人思想产生自首转变的可能,难道非要鼓励当事人一味的顽抗到底吗?这与刑法设定自首制度的核心目的一方面是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与审判,另一方面是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不再继续犯罪的宗旨想违背。并且被告人的行为也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以自动投案认定之规定。
因此,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王显毅的行为完全符合自首的法律要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从上诉人的主观动机来看,本案件与一般的“图财害命”抢劫案件有者根本的不同,被告人的动机带有故意伤害的报复心态。并且被害人此前的过错行为也是本案的重要诱因。
上诉人案发前在一家工厂安心上班,后来只是因为同案被告郭勇琼的鼓动而萌发犯罪的念头,但上诉人的目的并非单单的图财害命,而是有报复的心态。根据上诉人的供述,被害人死前有同性恋倾向,并曾对起进行性虐待(2008年7月15日笔录第2页第14行等问:你以前讲过徐妙星曾经非礼过你,有吗?答:有的,我记得在2007年六七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出租房里徐妙星把我的头摁到他的裤裆处,让我用嘴帮他吸吮。关于被害人的变态行为这可以从庭审中郭勇琼的的供述曾在狗房等待中听王显毅提起过,同样,我们可以从证人赵汉杰在2008年4月22日第2页第5行对被害人的评价侧面印证:他这个人性格比较暴躁,和别人说话不投机就会开始骂别人甚至打别人,有点流氓行为),而且其以前在替被害人干活中经常遭到打骂(有赵汉杰等多人的证言印证),因此其产生了报复被害人的念头(如2008年4月23日王显毅的讯问笔录第6页第5行、2008年5月23日王显毅供述第2页5、6、7、8行,2008年7月4日笔录第2页第16行等多次笔录都提到报复的目的)。多重因素的组合才促使了本案的发生,因此我们不能忽视这么一个因素,本案件的发生不单单是为了谋财害命,这就决定了上诉人王显毅的主动故意中存在故意伤害的目的,而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与抢劫致人死亡中的主观故意有着截然的不同,抢劫致人死亡的主观故意中包括了直接追求被害人死亡的主观心理(也就是说抢劫致人死亡中包括了故意杀人的行为,因为在我们的刑法中为了抢劫而杀人只是法定的一罪),而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显然没有追求被害人的死亡的主观心态。而本案的同案犯郭勇琼则不具有这一目的,他的目的则非常明确,那就是抢劫财物,也就说包括了为了抢劫到财物而不顾一切的可能后果。
因此,本案的发生并非偶然,被害人此前的过错行为以及变态行为也是促成本案发生的重要诱因。
五、上诉人曾多次提出放弃犯罪,但由于在郭勇琼的一再要求下最终参与犯罪,主观恶性不深,具有较强的改造性。
1、上诉人在首次和同案犯策划好犯罪后,曾经放弃了犯罪,后来是在郭勇琼的再次提议下才最终实施了本次犯罪。
从本案的起因来看,起先是被告人郭勇琼提出和上诉人偷盗,然而上诉人为了吓阻郭勇琼的违反犯罪行为,故意以“抢劫”来回应郭的请求,从而想吓阻能使郭勇琼回去上班。但郭用琼则明确表示同意,并在上诉人放弃犯罪念头后又提出去抢劫被害人。(见2008年4月23日王显毅的讯问笔录第3页第1-10行:。。。在二人最先商量好后我与郭勇琼两人去英皇国际,但没有对徐妙生下手,接下来两天我与郭勇琼都没有对妙生下手,在那两天勇琼一直叫我去干,我也没有去,因为我也知道干这事是违法的)(2008年4月22日对郭勇琼的讯问笔录里第4页18—22行:4月17日那天,当时我提出来说身上没钱,又找不到活干,徐叔在英皇国际上班,身上应该有钱的。我们去抢他的东西,我提出来后,一开始王显毅不同意,后来他又同意作案了。2008年)
2、上诉人在和郭勇琼在养狗房等待期间曾提出放弃犯罪,但在郭勇琼的一再坚持下,最终实施了犯罪。
在犯罪的过程中,上诉人和郭勇琼在狗房等待被害人到来期间,由于知道自己认识被害人曾提出放弃犯罪行为,但在郭勇的反对下才最终实施了本次犯罪(庭审中上诉人的说法和同案犯的供述相互印证,辩护人认为检方认为郭勇琼替上诉人分担责任的说法不成立)。
五、从上诉人犯罪以后的供述以及二次庭审中的认罪态度可以看出上诉人有足够的反省,希望法庭给予宽大处理。
上诉人在被侦查期间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认罪态度很好,并且在法庭中做出了认真的检讨,具有很强的改造性。
六、上诉人涉世不深,主观恶性不大,具有极强的改造性。
上诉人一岁失去母亲,7岁失去父亲,且是低视力残疾,从小在姑姑的抚养下成长,一向表现良好,19岁走入社会自食其力,一直努力工作,由于交友不慎导致今天的后果。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出上诉人死刑量刑过重,明显不符合我国的设立死刑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只有对对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才能判处死刑。并且应逐步减少死刑的适用,凡是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办理死刑案件,必须根据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维护社会稳定的要求,严谨审慎,既要保证根据证据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杜绝冤错案件的发生,又要保证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做到少杀、慎杀。”因此辩护人希望法庭能给予上诉人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虽然上诉人犯下了不可饶恕的错误,但考虑到其主观恶性不大,具有可改造的良好一面,希望二审法院能够给予上诉人宽大处理。
秦正学
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
(宁波刑事律师/宁波刑事辩护律师/宁波资深刑事律师/宁波死刑犯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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