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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的刑事拘役有待商榷
发布日期:2012-08-09    作者:110网律师
【原文刊载于《人民法院报》】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0年12月20日对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内容进行了二审,对“危险驾驶罪”的条款内容进行了再次修改,其最新修改的规范性表述为,“醉酒驾驶机动车,不管情节是否恶劣、是否造成后果,都将按照‘危险驾驶’定罪,处以拘役,并处罚金。如果有醉驾、飙车等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将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毋庸置疑,“醉驾”入罪的直接推动力就在于社会中居高不下的醉酒驾驶行为及其带来的现实危害。据内务司法委员会的调研报告,2009年全国查处酒后驾驶案件31.3万起,其中醉酒驾驶4.2万起。成都孙伟铭案、杭州胡斌案、佛山黎景全案、南京张明宝案等,一系列因酒后驾驶导致的重大交通事故令人触目惊心,因其引发的重大危害结果更是令犯罪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承受着不能忍受之重。“醉驾”行为因其具有的重大现实危险,把它纳入刑事法律体系并让行为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自然有随社会不断发展而与之对应的现实理由。在法治不断推进的过程中,尽管刑事法律日趋理性,刑法的谦抑性也日益得到重视,但是犯罪圈的适度扩张是促进社会正常运转的必要手段,刑事罪名的适时增加是社会实践促动刑事立法的必要举措。可以说,“醉驾”入罪就是为了有效防范此类事件发生的直接写照。
但是,“醉驾”以拘役刑予以刑罚配置,笔者则认为有待商榷,其主要理由如下。
其一,拘役达不到以刑罚预防犯罪的效果。按照我国刑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不得超过1年。从刑期长短上不难看出,拘役刑属于短期自由刑,在整体性的刑事责任中较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相比较拘留、暂扣驾驶证和罚款,拘役刑的设置并没有体现其十分明显的严厉性,因此,通过前者的归责后果而“醉驾”屡禁不止的现实已经告诉我们,现有的拘役惩处仍然极可能步其后尘。因此,仅仅把“醉驾”纳入犯罪并判处拘役,仍有难以达到预防此类犯罪的目的的担心。
其二,拘役刑无法体现刑罚的惩罚性本质。无论刑罚的轻缓化如何变化,刑罚的本质属性仍然是惩罚,刑事归责仍然是要通过刑罚适用让行为人感受到其他法律后果所无法体现出来的痛苦。但是,拘役是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并且在执行期间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至两天,参加劳动的仍然可以酌量发给报酬。由此可见,拘役刑本身的惩罚性较弱,其主要原因在于,拘役作为不太严厉的刑罚种类有一定程度的权利享有。“醉驾”入罪的理由本是因为该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迫切需要刑罚的惩罚措施予以应对,然而,现在仅仅以拘役刑予以配置,明显体现不出刑罚较之于原有行政处罚的严厉性后果。
其三,拘役很可能通过缓刑变得意义全无。拘役作为缓刑的适用对象,在司法实践中也往往因为其行为不太严重而被判处缓刑,由于“醉驾”的行为人被暂扣驾驶证,在此前提下,行为人很可能被判定为“不致再危害社会”。然而,如果行为人因为“醉驾”被判为有罪,又因为刑罚是拘役而被判处缓刑,这样一来,寄望通过刑罚适用来预防或减少此类犯罪的初衷就不明显。
其四,拘役刑将使本罪名无法得到现实适用。由于拘役刑是较轻的刑罚,在刑事司法中“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很可能因此得不到具体适用。原因在于,无论是根据现有草案的内容(“醉驾”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将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还是根据刑法中的罪数理论(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罚的适用原则,轻罪将不会被选择),因“醉驾”而单独设置的本项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得不到运用的机会。
其五,拘役刑体现不出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性要求。现有草案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不管情节是否恶劣、是否造成后果,一概判处拘役。其最大弊端在于,不区分醉酒程度、醉酒状态、醉酒次数、醉酒出现的危险或危害性结果等因素而一概判处拘役刑的做法,显然是疏漏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所要求的区别对策的内在精神,有违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其六,拘役刑将使减刑适用存在现实障碍。如果行为人因为“醉驾”被判处拘役,同时又因为自首或立功等法定情节而获得判刑,由于现有的刑种只有拘役刑一种,如何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必将存在困难。既不能选择管制刑(因为管制刑的最低刑是3个月,同时也不符合法定刑设置的基本要求),也不太可能判处1个月以下的拘役刑(如果前期有羁押,很可能羁押期都要超过现有的判决)。
因此,基于上述的原因考虑,笔者认为,我们仍然有必要对“醉驾”犯罪的刑罚设置进行审慎性的综合考虑,在区别情节轻重的前提下,提高现有法定刑的幅度,增加有期徒刑的刑罚种类,从而弥补上述弊端,更好的服务打击或预防此类犯罪的发生。
(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陈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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