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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二审改判胜诉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2-08-02    作者:110网律师
 
吴某经老乡介绍,为上海某集装箱公司工作,任驾驶员,平时直接接受徐某的领导和工作安排。2011320日,吴某驾驶公司车辆途经芜湖服务区休息时,在去厕所的路上晕倒。期间,由徐某垫付医疗费一万余元。后,因该集装箱公司并未给吴某购买社会保险,吴某向该公司要求进行工伤赔偿,遭拒。吴某遂提起仲裁,要求确认与上海某集装箱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经仲裁委员会审理,支持了吴某的仲裁请求。集装箱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吴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中,集装箱公司向法院提供了两份与案外人徐某的车辆租赁合同,并申请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吴某直接受雇于徐某个人,与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经审理,采纳了公司的证据,认定吴某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吴某对一审判决不服,经熟人介绍找到本所,希望代其进行上诉。本所丁律师和李律师经了解案情和调查取证,在上诉中有针对性的指出:1、案外人徐某是集装箱公司的监事,同时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某系夫妻关系。徐某与该公司间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在本案中所作的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在本案仲裁审理期间集装箱公司并未提供其与案外人徐某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且徐某与集装箱公司之间存在上述特殊关系,原审法院对两份车辆租赁合同予以采纳并作为判案依据显然不当;2、吴某驾驶车辆为集装箱公司所有,所做工作也受该公司指派,足以证明吴某与该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经审理,采纳了本所律师的意见,认为两份车辆租赁合同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纳;徐某因与集装箱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在本案中所作的证人证言亦不应采信;且吴某从事的工作是集装箱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二审法院认为,吴某在驾驶该集装箱公司车辆期间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认定吴某与某集装箱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
 
附案号:(2011)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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