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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项目以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
发布日期:2012-07-27    作者:110网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鱼民初(一)字第231号

原告谢XX,女,19XX年6月17日生,汉族,广东省XX县人,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东莞市XX路A座十七楼H房。
原告古XX,女,20XX年1月25日生,汉族,广东省XX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XX路A座十七楼H房,系原告谢XX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谢XX,女,19XX年6月17日生,汉族,广东省XX县人,住广东省东莞市XX路A座十七楼H房,系原告古XX的母亲。
原告杨XX,女,19XX年12月15日生,汉族,广东省XX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东莞市XX路A座十七楼H房。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欧XX,柳州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覃XX,男,19XX年1月2日生,壮族,广西XX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XX市XX村77号。
委托代理人余仕继,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5577281888
被告柳州市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址:柳州市燎原路XX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住所址:贵州省XX市东太大道XX宿舍三楼。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XX,XX保险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谢XX、古XX、杨XX诉被告覃XX、柳州市XX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达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XX审判,并于201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XX、古XX、杨XX的共同代理人欧XX,被告覃XX的委托代理人余仕继,被告XX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古XX、杨XX诉称,2010年8月21日20时38分,受害人古XX驾驶粤XX轿车由柳州往南宁方向行驶至472线泉高速公路1300KM+500M处时,因与被告覃XX驾驶的桂B233XX重型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古XX当场死亡。该事故经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三大队处并作出事故认定书,受害人古XX与被告覃XX负同等责任。事故责任发生后,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也没有申请复议,故同等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由于死者户籍和居住均在广东东莞,应当按照广东的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杨XX本身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作为被抚养人要求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XX达公司与被告覃XX存在车辆挂靠关系,应当与其承担连带责任。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110000元承担支付赔偿责任。2、被告覃XX、XX达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160747元、被抚养人古XX生活费52328.52元、被抚养人杨XX生活费51977.32元、丧葬费10193.76元、车辆损失费17453.50元、拖车吊车1500元、停车费1250元、住宿费5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456235.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一下证据证实:
1、2010年8月27日XX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三原告的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本案的主体资格和与死者的关系。
2、2010年9月24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认定为同等责任。
3、2010年9月19日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证明古XX在交通事故中死亡。
4、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证明车辆事故损失的费用。
5、车票4张,金额共484元,证明来处理本案的车票费用。
6、住宿费发票5张,金额共1086元,证明来处理本案的住宿费用。陈XX是当事人的朋友,来柳州住是帮他代为付钱的,故开票上是写他的名字。
7、2010年12月29日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证明本案事故车的车辆信息,车辆所有人是被告XX达公司。
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1份,证明事故车是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金赔偿范围为110000元。
9、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1份,证明事故车辆是从贵州铜仁购买回来转入被告XX达公司的。
10、2010年12月4日事故吊车、拖车的发票1张,证明吊车、拖车的费用3000元。
11、柳州市XX达公司电脑咨询单1份,证明被告XX达的主体资格。
12、2012年12月28日停车保管费收款单1份,证明停车、保管费用。
被告覃XX辩称,1、被告覃XX对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的死者古XX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理由是古XX所驾驶的车辆未经年检,依法不允许上路,其驾驶未年检的车辆追尾造成此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被告覃X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110000元的交强险,另外还投保了5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投保范围内先赔偿给原告。3、原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有误。古XX生前是康师傅饮料公司广西分公司桂北业务主管,长期在广西居住生活,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广西的标准赔偿。4、原告关于丧葬费的计算有误,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5、没有证据证实被抚养人杨XX已经无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关于杨XX生活费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6、原告所做的车辆损失评估属于单方委托,被告不予认可,而且没有修理发票佐证,被告不同意支付车辆损失。7、原告的住宿费与本案无关,本案事发在2010年8月21日,所提供的住宿发票都是9月、12月的,且其中一张发票的客户名为陈XX,与本案无关。8、原告主张的50000元精神损失费过高,本案事故发生主要原因在于古XX驾驶未年检车辆追尾造成的,而非被告故意造成的,被告认为以5000元为宜。9、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没有正式发票证实,被告不予认可。10、原告主张的古XX的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11、原告主张的吊、拖车费、交通费,被告没有异议。
被告覃XX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一下证据证实:
1、 交强险保险单,证明其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关系。
2、 第三者不计免赔的保险单,证明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3、 保险过户批单,证明由原车主将本案事故车辆转到被告XX达公司是经过被告保险公司同意的。
被告XX达公司辩称,被告XX达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覃XX一致。本案被告覃XX所驾驶的车辆是挂靠在被告XX达公司的,被告覃XX才是实际车主,且挂靠期间并未缴纳管理费,故应当由被告覃XX进行赔偿,与被告XX达公司无关。
被告XX达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实:
1、车辆挂靠协议,证明车辆挂靠关系,实际车主是覃XX。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死亡限额内对合理部分进行赔偿。对于超出部分的商业险应当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并且在保险公司未取得相关材料核定的情况下,不应当直接向原告赔偿商业险部分。由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是肇事方,也不是导致事故无法赔偿的责任方,故该案诉讼费不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提交。
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5、6、7、8、9、10、11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系原告单方面委托,不予认可,对证据6认为名称、日期、费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以没有公章为由不予认可。对于被告覃XX、被告XX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证据4、证据6,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推翻其真实性,本院仍予以确认,至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结合案情予以参考认定。对于原告的证据12,因非有效票据,本院不作认定。
结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古XX系原告谢XX的丈夫,原告古XX系古XX的女儿,原告杨XX系古XX的母亲。2010年8月21日20时38分,古XX驾驶粤AXXM1轿车由柳州往南宁方向行驶至472线泉南高速公路1300KM+500M处时,因未与被告覃XX驾驶的桂B2XX27重型大货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行车距离,粤AXXM1轿车前部和顶部与桂B2XX27货车所载货物及车辆尾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古XX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三大队作出桂公交高三认字【2010】第03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古XX与被告覃XX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之后因双方对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三原告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桂B2XX27重型仓栅式货车(发动机号*831033,品牌型号为琴岛牌QD5320XXYL7T4-1)的所有人为被告覃XX。2010年6月29日,被告覃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一份,约定将上述车辆挂靠被告XX达公司从事营运,并已在柳州市车辆管理部门登记。2010年4月29日,XX物流有限公司为上述车辆(原登记车牌号为贵DAXX37)向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8月23日,因上述车辆转卖过户,被告保险公司作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改单一份,将上述保险单的投保人、被保险人、车主信息变更为被告XX达公司。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覃XX与古XX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覃XX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XX达公司,覃XX辩称要求认定古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古XX死亡,三原告作为古XX的近亲属有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因被告覃XX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被告XX达公司是被告覃XX所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保险公司是被告覃XX所驾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由原告与覃XX各承担50%,被告XX达公司对被告覃XX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公司为被告覃XX提供挂靠服务,已为其从事营运提供了便利的条件。而被告XX达公司关于被告覃XX系实际车主,本案的赔偿责任与被告XX达公司无关的辩称,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覃XX是否未按挂靠协议缴纳管理费,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得以此对抗受害人。本院作为本案受诉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赔偿项目均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广西的相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进行计算。参照2010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5451元的标准和20年的时间计算,此项计为309020元(15451元/年*20年=309020元);2、丧葬费,按职工月平均工资2358.5元的标准和6个月时间计算,此项计为14151元(2358.5元/月*6个月=14151元)。3、被抚养人古XX的生活费问题,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0352元计算,此项计为67288元(10352元/年*13年/2=67288元),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此项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当中。但是,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原告杨XX确属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原告杨XX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被抚养人的条件,故原告关于杨XX生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4、拖车、吊车费。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了拖车、吊车费3000元,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提供的其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尚不足证实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的17453.50元即为实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用,原告又未能提供相应的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7453.5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并无正式发票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无法认定。7、住宿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一份客户名为陈XX的住宿发票,并无证据证实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处理有关,本院无法认定。至于其余住宿发票,被告虽否认与本案有关,但综合考虑原告住所地与柳州市的距离以及办理丧葬事宜的需要,本院仍酌情予以认定,即660元。以上合计为39411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该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至于被告覃XX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一并向原告先行赔付,因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的范畴,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是同一险种,且原告并未就此提出请求,故对被告覃XX的此项要求,本院不作处理。被告覃XX与被告保险公司可就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问题另行协商或另案处理。扣除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110000元,剩余284119元,鉴于古XX与被告覃XX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按过错程度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覃XX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2059.5元(284119元*50%)。原告因古XX死亡遭受精神损害而要求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50000元过高,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和被告过错程度,本案酌情确定为10000元。综上,被告覃XX应赔偿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诉,综上所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谢XX、古XX、杨XX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覃XX应赔偿原告谢XX、古XX、杨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宿费、拖车吊车费共计人民币142059.5元,被告柳州市XX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覃XX应赔偿原告谢XX、古XX、杨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柳州市XX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谢XX、古XX、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44元(原告谢XX已预交),减半收取4072元,由原告谢XX负担1740元,被告覃XX应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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