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邓瑞莲诉何汉思离婚管辖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邓瑞莲诉何汉思离婚管辖问题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邓瑞莲诉何汉思离婚管辖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邓瑞莲诉何汉思离婚管辖问题的复函
1990年5月28日,最高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一九九○年四月二日(90)湘法民字第1号关于邓瑞莲诉何汉思离婚管辖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受理此案后的一年时间里,被告仍居住本地,后回湖南省宁乡县办厂居住仅四个多月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事诉讼法(试行)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在本案审理期间当事人户籍迁移或者居所地变更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不得移送。本案依法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受理。现被告人下落不明,可按下落不明的有关规定处理。富蕴县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如需宁乡县法院协助时,应积极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