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开轿车把胡某撞伤,给胡某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万元(其中医疗费9万元),张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胡某要求张某赔偿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开庭审理后,原、被告间的争议焦点为“非医保范围医疗费”是否应该核减?
第一种观点认为: 非医保范围用药的费用应该核减,因为保险公司与张某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非医保范围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而且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的义务,根据意思自治,该合同合法有效所以非医保范围用药应该核减。
第二种观点认为:非医保范围用药的费用不应该核减,因为张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张某给胡某造成的损害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且张某与保险公司所签订是格式条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公司不承担受害者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的条款无效,所以保险公司应该承担原告非医保范围用药的费用。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有: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所以如果保险公司主张受害者用药不合理和没有必要的话,应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投保人在投保的时候无法清楚的了解医保用药的范围,而且受害者在医院治疗的过程中,用药的选择权一般都掌握在医生手中。如果患者伤情严重,不选用非医保范围内用药将对受害者的生命健康造成重大的影响,这时选择非医保范围内的用药也是属于治疗过程中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范围用药应予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
第三、保险公司的该条款明显会损害投保人的权利,免除自己的责任,同时使受害者无法从保险公司处得到赔偿,从而间接的损害了事故中受害者获得赔偿的权利。所以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关于核减非医保范围用药的条款免除自己的责任、而加重投保人的责任,该条款无效无效。
综上,交通事故中,受害者在治疗过程中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医疗费就应予以支持,非医保范围内医疗费不应扣除。
作者:皮智勇
(作者单位: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