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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案件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2-07-22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接受天水宏达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和被告东某的委托,担任被告东某故意伤害一案,东某的辩护人出庭辩护,庭前辩护人详细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东某,并且走访了被告同村村民,现依照案件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东某故意伤害罪成立。但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告东某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并且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1、被告东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告人到案后,第一时间便向公安机关交待了自己所犯的罪行,在侦查机关的几次讯问中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基本一致,没有作虚假的陈述,也没有翻供。表明被告具有悔罪表现,认罪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2、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是引发案件的起因。本案中证人证言多次提及被害人王某平时就爱酗酒闹事。案发当天,多个村庄的秧歌在滩歌镇沟门村汇演,而被害人王某在黑池殿村秧歌演出时,强拉硬撤该村秧歌指挥­­——“春官”喝酒,致使该村秧歌无法正常演出。作为村干部的被告东某,出于对一年一度的村里这一重大公益文化活动高度的责任心,勇敢站出来制止被害人王某的不法行为,惹怒了醉酒中的被害人,此时被害人开始大骂村委会,也大骂被告本人(喊叫已经去世多年的被告父亲的名字),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被告才厮打了被害人,失手将被害人致伤,故被害人的先期行为是直接引发案件的导火索,对于案件发生存在着一定的过错,鉴于此对于被告东某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3、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尽管在侦查阶段由于被害人索要的赔偿费用数额太高,双方未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但2012年7月10日经法院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被告赔偿被害人王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元,且已经履行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4、被害人对于被告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同样在人民法院先期进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调解中,受害人王某对于被告东某表示谅解,且书面请求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对于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判处。这充分说明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的矛盾已经完全化解,将被告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基本消除,也充分体现了我国刑法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的原则。故法院在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
5、被告人无前科是初次犯罪,属于偶犯,主观恶性不大,易于教育改造。被告人东某平时表现良好,作为村干部,能够脚踏实地带领村民搞好村阵地基础设施的建设,修建了村文化广场,村农业科技服务部等,他确实是村里人皆尽知的致富带头人。今天,他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悔恨不已,想尽快回归社会,继续为村民早日致富出力流汗。辩护人从被告村里调查取得的村委会《证明》与群众《联名信》足以证实。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东某虽然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但是东某犯罪行为明显区别于有预谋、拿凶器、致多人受伤的其他类似的故意伤害案件,本案系情节显著轻微。加上被告人有上述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辩护人建议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对于被告东某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切实给被告重新做人的机会,同时体现法律的公正。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考虑采纳,谢谢!

辩护人:天水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萧沛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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