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提前批准辞职不承担补偿金
职工童某于2004年应聘进入一家制造公司工作,并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童某工作表现尚可,工作期间也没有与公司有什么争议。每次劳动合同到期后,公司都与他续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至2012年11月底到期。
去年9月10日,童某因自己个人原因向公司递交了离职申请书,申请于去年10月10日离职。他原以为公司应该在一个月后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没想到,公司却在9月30日提前批准了他的离职申请。几日后,按照公司的要求,他办理了离职手续,可公司只愿意结算工资到9月30日。童某认为公司的做法不合理。有关部门进行了调解,但公司不同意调解。为此,童某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替代期工资,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10日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在庭审中,童某称其在2010年9月10日提前一个月向公司书面提出离职申请时,公司已同意了他于10月10日离职,但公司突然于9月30日通知其办理离职手续。
公司则辩称:2010年9月10日,童某提交了《员工离职申请书》,申请于2010年10月10日离职。公司考虑到国庆节10月1日至8日期间公司放假,所以批准童某于9月30日离职。201 0年9月30日下班前,公司的有关部门安排童某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但童某要求工资结算至20 10年10月10日。公司认为童某的要求不合理,既然公司批准其于9月30日离职,工资就应该结算至9月30日。童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后于2010年10月11日到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因此,公司认为,公司的做法符合劳动法规定,故不同意支付童某所有请求事项。
仲裁结果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应按法律规定或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辞职是劳动者依法享有的一项权利,不受用人单位是否批准的限制,以意思表示达到对方即发生法律效力,属于形成权。
本案中,童某向公司提出辞职系一种自主行为,其递交《离职申请书》时应当清楚预见辞职的相关后果就是解除劳动关系。童某认为其提前一个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就应当在30日届满时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法律规定的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辞职是劳动者义务至30日期满,可由用人单位自主决定免除劳动者的该项义务。现公司批准童某于2010年9月30日辞职,表示公司该日已免除童某的义务,即公司已放弃要求童某履行提前通知义务至30日届满的权利。据此,劳动争议仲裁委认为公司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故对童某的所有请求均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