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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落实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医疗保障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2-07-18    作者:王林律师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冀人社发[2011]94号
各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77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落实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医疗保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落实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以下简称“失业人员”)医疗保障待遇,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保障和改善民生的具体体现,是社会保险法赋予失业人员的社会保障权益。为切实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各地务于2011年底前将失业人员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
二、各级失业保险机构负责统一办理失业人员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生育保险及缴纳两项保险费等事项。医疗保险机构负责开设“失业人员”专户,受理失业人员享受职工医保、生育保险待遇等事项。失业人员纳入职工医保、生育保险身份单独识别,不设等待期,暂不补缴以往欠费。
三、失业人员纳入职工医保和生育保险应缴纳的两项保险费用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失业人员个人不缴费。缴费基数按失业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核定,缴费费率为当地职工医保和生育保险单位及个人缴费费率之和,缴费期限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一致。
失业人员应按照当地的规定参加大病医疗保险,享受大病医疗保险待遇。大病医疗保险单位缴费部分由失业保险基金缴纳,个人缴费部分每年一次性从失业人员医保个人账户中划缴。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缴纳职工医保的缴费年限与失业前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四、失业人员自缴纳职工医保费和生育保险费的当月起,按规定享受职工医保、生育保险待遇,享受待遇的时间与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时间相同。
五、失业保险机构按月将新增和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信息传递到医疗保险机构,定期将应缴纳的保险费用分别划拨到当地职工医保、生育保险基金账户。医疗保险机构要及时办理失业人员缴费、待遇落实及停保、转移业务。
失业人员纳入职工医保、生育保险后,因用人单位和本人预缴或用人单位补缴等原因导致重复缴费的,经医疗保险机构核对后,将重复缴费部分退还失业保险基金。
六、中断就业回原籍的农村劳动力和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3个月以内的失业人员,在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前提下,经本人书面申请,可将应为其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费按月发给本人。
符合政策规定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按照核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计算应为其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费数额,一次性发给本人。
七、失业人员因法定情形而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由失业保险机构统一办理停止缴纳职工医保费、生育保险费手续,并将已缴费金额、缴费起止时间等有关信息告知失业人员本人。停止缴费的当月起,失业人员暂停享受职工医保、生育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的,按照规定继续参加职工医保、生育保险,并按照规定补缴以往欠费;未就业的,可按照规定参加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八、失业人员享受职工医保、生育保险待遇或领取了两项保险费的,不再享受我省原规定的失业人员医疗和计划生育补贴政策。
九、失业人员在省内跨职工医保统筹地区流动的,医保关系随同转移,其纳入职工医保、生育保险应缴纳的费用,由为其发放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保险机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失业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的,职工医保关系随同转移,执行转入地职工医保政策。其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转出地标准一次性划入转入地失业保险基金。转入地失业保险机构按照当地有关规定,为失业人员办理纳入职工医保和缴费手续。转出地划转的资金不足缴纳职工医保费的,由转入地失业保险基金予以补足;超出部分并入转入地失业保险基金。
十、各设区市要根据失业人员纳入职工医保、生育保险的资金需求,在编制基金预算时做出安排,确保资金落实。
为失业人员缴纳的职工医保费、生育保险费、大病医疗保险费在失业保险基金医疗补助金支出项下列支。
十一、各级人社部门、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增强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各级失业保险机构、医疗保险机构要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调整业务流程,为失业人员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把这项惠民政策落到实处。
各设区市根据本通知要求,按照管理规范、保障有效、服务便捷的原则,统一制定失业人员纳入职工医保、生育保险的操作办法和流程。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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