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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纠纷
发布日期:2012-07-13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韩力诉被告张民、王芳梅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丰台区人民法院经过多次开庭审理,现已审结,。原告韩力诉称:我与张民原系夫妻关系,婚后我与张民居住在丰台区南苑镇的宅院中。
原告:韩力,女,35岁,汉族,住址丰台区南苑镇
被告:张民,男,39岁,汉族,住址丰台区南苑镇
被告:王芳梅,女,70岁,汉族,住址(同张民)
被告:张彬,男,12岁,汉族,住址(同张民)
原告韩力诉被告张民、王芳梅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丰台区人民法院经过多次开庭审理,现已审结,以下是审理情况及判决内容,我们代理原告韩力一方。
原告韩力诉称:我与张民原系夫妻关系,婚后我与张民居住在丰台区南苑镇的宅院中。2005年6月16日,我与张民协议离婚,并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2010年丰台区南苑镇房屋进行拆迁,我属于被拆迁安置人之一,并享有45平方米回迁面积。2010年王芳梅作为院落全部被拆迁安置人代表与拆迁办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现王芳梅已将全部拆迁补偿款领走。现因与被告多次协商不成,故起诉法院,要求拆迁安置合同中回迁40平米房屋归我及拆迁补偿款154410元归我。
被告张民、张彬辩称:1、丰台区南苑镇房屋拆迁补偿款和安置房屋尚未完全到位,拆迁部门只是支付了部分拆迁补偿款,关于安置房,是从拆迁补偿款中扣险房款购买的,另外,关于拆迁协议中关于张彬的补偿因离婚后原告未尽到抚养的义务,故关于张彬的补偿与原告无关2、关于丰台区南苑镇的 房屋全部是由我父母进行出资建造的,是在我婚前建的与我没有关系,因此南苑镇的宅基地及房屋与原告没有关系,3、补助费和独生子女奖励费,现在原告又与他人再婚,又生育一个孩子,我没有其他孩子,且离婚后孩子一直由我一个人进行抚养,故该补偿应是给我所,与原告无关。
被告王芳梅辩称:丰台区南苑镇的房屋是我与我爱人张文和共同建造的,拆迁时原告已经离婚了,因此我认为拆迁款和安置房均没有原告的份,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民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彬,王芳梅是张民之母,张文和系张民生父。原告与张民结婚后一直在丰台区南苑镇该处房内居住生活,院内房屋系张民父母所建,2004年张文和去世,去世后未有遗嘱。2005年原告与张民办理离婚手续。
2009年王芳梅以继承纠纷为由将张民、张杰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丰台区南苑镇的宅院中北房5间,东厢房8间,西厢房3间、南房5间、院外房屋7间归其所有。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9)通民初字第13911号民事判决,判决院内的北房5间中,西侧第一间归张杰所有,东侧第一间归张民所有,其余三间归王芳梅所有;东侧一排东厢房4间中,北侧第一间归张民所有,其余三间东厢房归王芳梅所有;西厢房3间中,北侧第一间归张杰所有,其余两西厢房归王芳梅所有;驳回王芳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2008年9月13日,韩力与张民签署了《财产分割及孩子抚养协议》,主要内容为:丰台区地南苑镇方基地与韩力无关,韩力称上述协主义系其在张民的胁迫下签订的,张民对此不予认可,韩力并未对其受胁迫的说法提供相应证据。
韩力与张民离婚后,王芳梅在丰台区南苑镇的院内添建了新的房屋。2011年11月4日,王芳梅(乙方)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以下简称甲方)签订了《土地住宅 房屋搬迁补偿协 议》,协议中认定了宅基地面积为177。04平方米,合法宅基地方位内正式房屋建筑面积为160。17平方米。甲方安置人口共计四人,应安置面积200平方米,安置人员分别为产权人王芳梅、张民、韩力、张彬。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为407129元,房屋重置成新价143188元,附属物及装修补偿款1986元,合计552366元,搬迁各项补助费607960元,上述两项补助合计1160326元。关于周转费用约定,周转费本次发放至2012年6月30日,共计28000元。
2011年11月3日,王芳梅与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住宅房屋搬迁补助协议》,约定乙方在搬迁范围内安置人口为四人,认定宅基地面积为177。04平方米。第二条关于搬迁补助费约定补助的具体项目及数额为:住宅房屋搬家补助费2403元、节约土地奖13472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00000元、无违章建房奖励费100000元、独生子女奖励费50000元、安家补助费200000元、宅基地补助费142085元(人均不足70平方米补助费),以上几项合计607960元。
2011年11月13日,王芳梅与土地储备中心签订《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安置人口四人,应安置楼房面积200平方米,应安置楼房3套。其中一期安置楼房为北区802号二居室,建筑面积为106。6平方米,每平方米2300元,房款共计245180元。二期安置楼为一居室一套,预建筑面积为45平方米,每平方米2300元,房款共计103500元。二居室一套,预计建筑面积为72玉方糖(其中48.4玉方米单价为每玉方米2300元,超建面积23.6玉方米的单价为6000元),房款共计252920元。上述三套安置房中的两居室现房已经交付使用,现由张民、张彬、王芳梅共同居住。
2011年11月18日,王芳梅签署了交房验收单,房屋补偿款扣除三套安置房房款后的余款,由王芳梅领取了二分之一。韩力称张民在二人离婚后继承了丰台区南苑房屋二间,按照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张民继承的房屋中有二分之一应归韩力所有,因此韩力享有丰台区南苑镇房屋中的一间,另外,根据拆迁档案中登记该院房屋共计13间,因此其在拆迁协议涉及的房屋中享有十三分之一,因此其要求按照十三分之一的份额主张其应获得奖励及补助费为216479。69元,嗢其主张按照拆迁安置政策,其应享有50玉方米的安置房,因此其主张三套安置房中的45玉方米的一居室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将扣除该房屋房款后的拆迁补偿款112979。69元支付给本人。另,其房周转补助费按照期房安置套数给予周转补助费。一居室每月1500元,两居室每月2000元,三居室每月2500元。发放时间自签 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按协议规定的时间完成搬迁之日起,至期房交付使用时止,每半年发放一次。符合安置条件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在奖励期限届满前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并按协主义规定时间完成搬迁的,属于本搬迁范围内、符合安置条件农业户口的,按每人50平方米,给予每平方米1000元安家补助费。关于安置房面积和安置房价桥规定,符合安置条件的被 搬迁人,在人均安置建筑面积50平方米范围内,安置房均价为第平方米2300元。超出人均50平方米范围外,由被搬迁人按每平方米6000元购买。张民对韩力根据拆迁政策享有5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没有异议,主张待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房完全到位后,一同对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房问题进行处理。
上述事实,有村委会证明、户口本、离婚证、离婚协议、财产分割及孩子子抚养权协议、北京市独生子女光荣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韩力与张民原系夫妻,2007年7月二人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并未涉及丰台区南苑镇房产的部题。2008年9月13日 ,张民与韩力签署了《财产分割及孩子子抚养权协议》,协方名明确约定争议院中的房基 地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对此主尖认定要据上述协议,原告放弃了对争议宅基地及 房屋的相关权益。2009年,王芳梅已继承案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对房产进行继承分割,本院作出判决,确认张民继承了辽中北房中的一间及东房中的一间。因原告放弃了对院中宅基地及房屋的相关权益,因此对原告主张其享有一间房屋,并据此要求按照享有的房屋份额分割补偿款及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独生子女奖励费、安家补助费、并应获得50平方米的安置房面积,原告主张45平方米期房归其所有,因该房的坐落尚未确定,因此该房未特定化,原告可待期房特定化另案解决安置房的归属问题,本案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王芳梅给付原告期房周转补助费七千元、独生子女奖励费二万五千元、安家补助费五万元共计人民币八万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
二、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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