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的区别
发布日期:2012-07-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正义网
【关键词】诈骗罪;招摇撞骗罪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虽然在主观目的、犯罪手段、财物数额要求和侵犯的客体等方面均有不同,但是,两者都是使用骗术,都以能获得财产利益为目的,有很多的共同特征,在司法实践中的一些案件较难定性,争论分歧很大,往往令司法办案人员非常头疼,本文将通过实践中的一个案例,谈一谈对于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理解。
典型案例
2010年农历冬月至2011年12月,犯罪嫌疑人邱某分别以“邱站长”、县民政局“王主任”、县公安局职工、某派出所工作人员、某镇干部、政府工作人员等身份,以能走关系提高低保、五保的补助标准为名,多次在本县境内专门寻找农村60岁以上的低保、五保老人进行诈骗,共骗走6名低保、五保老人的现金11000元,骗走低保存折、五保存折、户口本、身份证、私人印章多个,并从一五保存折中取走现金1000元。所骗赃款均被其挥霍。
对于邱某的行为到底构成招摇撞骗罪一罪还是构成诈骗罪一罪,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邱某多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其行为同时触犯了刑法两个法条规定,属于刑法理论中的法条竞合,对此应从一重罪处罚。由于本案中邱某骗取他人财物的数额为12000元,根据《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试行)》中关于诈骗罪的数额进行修改后的有关规定,将陕西省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规定为:数额较大,五千元以上;数额巨大,五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五十万元以上。可见邱某诈骗财物的数额达到了诈骗罪数额较大的标准,若以诈骗罪定罪处刑相对较轻,故应对其行为以招摇撞骗罪定罪处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被告人邱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是邱某实施诈骗的手段,其最终目的是诈骗他人所有的公私财物,基于一个行为一个目的同时侵犯两个客体,触犯两个罪名,属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罚,原则上诈骗罪处罚较重,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归结争议的焦点,就是邱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何罪,是招摇撞骗罪还是诈骗罪。而要解决这个问题,就必须正确认识刑法第266条诈骗罪和第279条招摇撞骗罪之间的关系,并进而把握二者之间的界限。
一、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之间的关系
关于刑法266条诈骗罪与279条招摇撞骗罪之间关系的争论从未间断过,至今仍无统一认识。目前,理论界关于二者之间的关系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都包含有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犯罪行为的,属于法条竞合。对此,应按照刑法理论上处理法条竞合的原则来解决行为人的定罪与量刑问题。
第二种观点认为:招摇撞骗罪的构成对所骗取的财物数额没有什么要求,而诈骗罪的构成则要求只有诈骗数额较大的,才以诈骗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去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一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处理。
第三种观点认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原则上不包括骗取财物的现象,即使认为可以包括骗取财物,但也不包括骗取数额巨大财物的情况。宜将招摇撞骗罪解释为不包含骗取财物的情况,如果认为招摇撞骗罪不包括骗取财物,则二者之间没有法条竞合关系。
上述观点的争议主要表现在:招摇撞骗罪是否包括骗取财物的情况,如果包括,则刑法第266条和第279条之间是法条竞合或者想象竞合的关系,如果不包括,则第266条和第279条之间不存在法条竞合的关系。
两个法条之间要么是法条竞合的关系,要么是想象竞合的关系,不可能既是法条竞合的关系又是想象竞合的关系。因此,要分析上述前两个观点,首先须分析法条竞合和想象竞合之间的关系。
法条竞合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因法律条文的错综复杂的规定,使得数个法条对其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在内容上具有从属或者交叉的情形。想象竞合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罪过,实施一个犯罪行为,而触犯两个以上异种罪名的犯罪形态。关于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区分标准,目前理论界尚无定论。通常认为,想象竞合犯所触犯的规定不同种罪名的数个法条之间,不存在重合或者交叉关系,法条竞合所涉及的规定不同种罪名的数个法条之间,必然存在重合或者交叉关系;想象竞合犯中规定不同种罪名的数个法条发生关联,是以行为人实施特定的犯罪行为为前提,法条竞合所涉及的规定不同种罪名的数个法条之间的重合或者交叉关系,并不以犯罪行为的实际发生为转移。所谓“存在重合与交叉关系”,是可通过对法条直观判断而得出的。即如果根据直观判断能够认识到两个法条之间存在重合或者交叉,则该两个法条之间就是法条竞合的关系;如果根据直观的感觉不能认识到两个法条之间存在重合或者交叉,则该两个法条之间不是法条竞合的关系。进一步而言,“法条竞合时,不能认定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只能认定行为触犯了所应适用的法条的罪名;而想象竞合时,应当认为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只是按照一个重罪(定罪)处罚而已。”
以上述理论作为分析刑法第266条与第279条之间关系的根据,不难发现,这两个条文之间的关系应为法条竞合的关系。因为在266条规定的一般诈骗行为和279条规定的招摇撞骗行为中均包含了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的情况,而当骗取的财物属于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时,两个法条的构成要件之间存在着交叉的部分,这部分交叉是根据对法条的直观的判断就可以认识到的;当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时,只能认定行为触犯了一罪,而不能认为行为既触犯了第266条的诈骗罪,又触犯了279条的招摇撞骗罪。因此,如果认为招摇撞骗罪包括骗取财物的情况,那么,第266条与第279条之间也只能是法条竞合的关系,而不能是想象竞合的关系。因此,第二种观点、第三种观点均不妥。
二、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之间的界限
(一)在理论上从构成特征上把握二者的区别:(1)招摇撞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和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以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的合法权益;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2)招摇撞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种种欺骗活动的行为;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不限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3)招摇撞骗罪在客观方面对骗取财物的数额没有限制;诈骗罪的构成要求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4)招摇撞骗罪中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骗取非法利益,其内容既包括财物,又包括其他非法利益;诈骗罪的犯罪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二)在司法实践中对二罪之间的界限主要应从以下四个方面把握:(1)当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时,诈骗罪的法定刑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招摇撞骗罪最高刑是十年有期徒刑。此时,诈骗罪是重法条,应以诈骗罪论处。(2)当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数额巨大时,诈骗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情节严重的招摇撞骗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罚金的规定。此时,诈骗罪是重法条,也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3)当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数额较大财物时,既符合第266条的犯罪构成,又符合第279条的犯罪构成,两者之间仍存在法条竞合的关系。招摇撞骗罪有两档法定刑:情节一般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诈骗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处罚重于情节一般的招摇撞骗罪的法定刑,又轻于情节严重的招摇撞骗罪的法定刑。对于此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倾向于以招摇撞骗罪处罚,但在处罚认识原因上观点不一,有实践认为: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少量财物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且应适用该罪的第一个量刑幅度,则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就应该属于招摇撞骗罪“情节严重”的情形,此时,招摇诈骗罪是重法条,按照招摇撞骗罪论处既符合第266条关于法条竞合适用原则的规定,又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但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并未将诈骗财物的数额作为情节严重情形规定,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情况仍属于招摇撞骗罪的一般情节。此时,应维护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适用的原则,招摇撞骗罪是特别法,理应以招摇撞骗罪定罪处罚。(4)当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的财物未达到数额较大且其行为实质上达到了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时,符合招摇撞骗罪的犯罪构成,按该罪定罪处罚即可。
三、对本案裁判的评价
总结前文所论,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之间界限的关键就是:当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时,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之间是法条竞合的关系,属招摇撞骗罪一般情形时,择一重罪很难界定,而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适用原则(刑法第266条中“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此时该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本案中,被告人邱某多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他人钱财以及其他非法利益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其中邱某多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总共骗取人民币12000元的行为,也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但因为此时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的规定属于法条竞合的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适用原则,该行为依然只构成招摇撞骗罪。
笔者认为,我们不能否认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之间普通法条与特别法条的关系,但我们对于“骗”可以从诈骗数额上来做程度上的区分。对同一个词在保持其内涵一致的情况下对其作程度上的区分并不违反我国刑法的立法规定。例如,抢劫罪关于“暴力”的规定,包括轻伤害、重伤害、致人死亡,但在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中,其法定最高刑是二年有期徒刑,这里的“暴力”显然不包括重伤害。所以我们可以认为,招摇撞骗罪只包含骗取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而不包括骗取财物数额巨大、特别巨大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幅度内形成重叠关系。在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时,成立招摇撞骗罪,遵循了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如果骗取的财物数额巨大、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时,则直接成立诈骗罪,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从重情节进行评价,从而保证罪刑均衡。因而,笔者建议可在刑法第279条后增加一款: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数额巨大、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直接依照第266条规定定罪处罚。
【作者简介】
胡顺中,单位为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毛婷婷,单位为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