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过户机动车肇事赔偿责任主体
未过户机动车肇事赔偿责任主体
未过户机动车肇事赔偿责任主体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机动车价格的不断下降,二手机动车交易也相当频繁。然而,在机动车已经转卖却未过户的情况下如果发生了交通肇事,仅就机动车方而言应由谁来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这在理论上一直存在颇多争议,审判实践中往往让原登记车主和买受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文拟从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标准入手,对未过户机动车肇事的民事赔偿责任主体进行探讨,以期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有所借鉴。
转卖却未过户机动车的所有权归属
根据物权变动的公信、公示原则,以法律行为而使物权发生变动必须要通过一定的方式向外界进行展示,否则就无法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都把交付和登记分别作为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汽车属动产,其物权的变动当然应采用交付的方式。
我国现行法律对物权变动公示方法的规定没有采取动产和不动产之分,而是采取了原则加例外的规定方式。《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取得财产,财产的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也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我国物权变动的规则总体上以交付作为形式和界限,但有两种例外,即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时。然而对此处“法律”作广义理解还是作狭义理解,人们的认识又存有差异。由此造成近年来对机动车交易所有权何时转移存在不同的观点。因为如果指广义的“法律”,那么它泛指最高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行政法规及地方政府规章等一切规范性文件;如果指狭义的“法律”,那就是专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笔者认为,物权取得制度属于一项重要的基本民事制度,根据我国《立法法》第八条第七款的规定,对基本的民事制度只能制定法律(狭义法律)。因此,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和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法律”应作狭义理解。这也可以从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款将法律与行政法规并列表述中得到另一角度的印证。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当中,没有一部法律对机动车所有权转移规则做有例外的规定。由此可见,我国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应该是以交付为标准,而不是以登记为标准。
机动车交通肇事赔偿责任主体的一般规则
在机动车肇事赔偿案件中,确定赔偿责任主体是一个先决性的重要问题。世界上多数国家都通过立法加以确定,但各国的规定又不尽相同。如美国规定的责任主体是“所有者”,英国规定的是“使用者”,德国规定的是“保有者”。日本则在研究和借鉴各国立法的基础上,提出了“运行供用者”的概念。确立于1955年的日本《机动车损害保障法》第三条规定:“为自己将机动车供运行之用者,因其运行而损害他人之生命或身体时,对产生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实践中在具体确定责任主体时,则通过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两个标准来判断,即赔偿责任主体为机动车的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这种学说和判例被称为判断机动车肇事赔偿责任主体的“二元说”。其中,运行支配权是对机动车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这种支配和控制的权利既包括具体的、现实的支配,如机动车所有人自主驾驶、借用人驾驶乃至擅自驾驶等;也包括潜在的、抽象的支配,如车主将车借给他人驾驶时仍然对车拥有支配权。机动车的运行利益既包括因机动车运行而取得的直接利益,也包括间接利益,甚至包括因心理因素而产生的利益。
未过户机动车肇事的民事赔偿责任主体
按照“二元说”的理论,在机动车的交通肇事中,赔偿责任主体应该是对机动车的运行具有支配权并且能够从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取利益的人。对于机动车转卖但未过户情形下的交通肇事,登记车主实际上已经完全丧失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权,也不可能从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取任何利益,因此原登记车主是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尽管到目前为止,我国现行法律还没有体现“二元说”的规定,但已经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支持“二元说”的理论。最高人民法院就江苏省高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所以,无论是根据国际上通行的“二元说”理论,还是我国最高司法机关的倾向,对于未过户机动车交通肇事案件,都不宜再把原登记车主作为赔偿责任主体,进而要求原登记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