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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伤残继续赔偿费用
发布日期:2012-07-10    作者:连会有律师


交通事故伤残继续赔偿费用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本条是对继续赔偿的规定,也就是对一次性赔偿超出规定期限赔偿权利人仍然生存的,适当延长期限作出的规定。在适用本条审理人身损害继续赔偿案件中,应当注意以下规则:
(一)请求继续赔偿的赔偿项目具有特定性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本条的规定,只有赔偿权利人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对此,必须严格适用这一规定,不得对继续赔偿的适用范围无限扩张。
护理费,是指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后,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所产生的受害人因行动不能自理、需要有人进行护理的支出。这种支出,也是侵害健康权所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后果,是人身损害的财产损失。虽然在先前可能对受害人的护理费进行过赔偿,但先前的护理费与此护理费是有所不同的,对此依然应当赔偿。继续赔偿的护理费与常规赔偿中的护理费的不同,主要在于常规赔偿中的护理费在先前已经确定,是实际发生的,而继续赔偿的护理费,是在最初无法确定的,只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受害人在原先的赔偿基础上仍然无法获得完全救济,需要再次进行赔偿,对有继续护理必要的受害人所作的赔偿。两者在赔偿的时间上也是不同的,常规赔偿中的护理费的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或者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而继续赔偿中的护理费,只能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辅助器具费,实际上就是残疾辅助器具费,虽然在常规赔偿中已经对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过赔偿,但有的受害人因为残疾可能终生需要残疾辅助器具,因此先前对此的赔偿未必能完全满足受害人的需要,这就使得对受害人的继续配制辅助器具的费用进行赔偿成为必需。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对继续配制辅助器具的费用进行赔偿,对保护残疾受害人十分有利,也是一种人性化的举措。但是法院在具体审理请求赔偿继续配制辅助器具的费用案件中,应当注意继续配制的确实需要,不能对一些不必需的配置费用进行赔偿。
残疾赔偿金,是由于人身损害造成受害人残疾,致使劳动能力部分丧失或者全部丧失,所造成受害人正常收入的减少或者丧失。对于这种损失在常规赔偿中已经进行过赔偿,但是残疾受害人可能在超出给付赔偿金的年限后,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对此时的受害人还有进一步赔偿的必要,这就是继续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赔偿。继续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与常规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是有区别的,前者赔偿的时间在超出给付赔偿金的年限后请求,而后者是在受害人受到损害后请求;在赔偿的时间上也有所不同,继续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赔偿五至十年,而常规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对于赔偿权利人就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继续给付的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给付五至十年后赔偿权利人还依然存在的,而且还需要继续护理、配置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是否可以再次起诉请求赔偿,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理论界与实务界大多基于侵权赔偿法的原理,认为应当允许,只要损害存在,赔偿权利人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诉权不应受到次数的限制。
(二)请求继续赔偿的时间上具有特定性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继续赔偿必须是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后,才能请求。在此之前发生的这些费用还适用常规赔偿处理,不存在发生继续赔偿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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