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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解除后,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问题如何处理?
发布日期:2012-07-09    作者:连会有律师
基本案情
  陈明娟(女)与舒正秦(男)原系同一单位职工,双方于1990年开始同居生活,当时舒正秦尚未离婚。19941122日双方非婚生育一子舒万清,后舒正秦离婚,继续与陈明娟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此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同居生活期间,陈明娟出资59000元购买江北区建新东路698单元82号房屋一套(系舒正秦单位优惠售房,未办理产权证)。20042月陈明娟向重庆九龙坡区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舒正秦的同居关系,并要求法院将房屋判归自己所有。
  一审法院在审理后认为:被告在有配偶时与他人同居生活系违法行为。在案件审理时原、被告已符合结婚条件而未补办结婚登记,应属同居关系。现双方同意解除同居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子女的抚养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尊重,子女抚养费给付应根据双方的实际收入情况确定。遂判决:解除原告陈明娟与被告舒正秦的同居关系;非婚生子舒万清由原告陈明娟负责抚养,被告舒正秦从20042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共有财产位于江北区建新东路698单元82号房屋一套归原告陈明娟所有,陈明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舒正秦房屋折价款20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舒正秦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舒正秦称:位于江北区建新东路698单元82号房屋一套系本单位福利房,该房屋应属上诉人的个人财产。本人同意退还陈明娟的购房款59000元,要求分得房屋和抚养小孩。陈明娟表示只要上诉人同意一次性给付房款59000元,就同意其意见。由于上诉人不同意一次性给付房款,双方协商未果。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在同居期间舒正秦在本单位购买的福利房理应归舒正秦所有,但舒正秦应将陈明娟支付的房款59000元退还陈明娟。由于陈明娟从1994年起外出打工,小孩舒万清长期随舒正秦一起生活,因此非婚生子舒万清由舒正秦抚养为宜。据此判决如下:非婚生子舒万清由舒正秦抚养,陈明娟从20042月起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150元;共有财产位于江北区建新东路698单元82号房屋一套归舒正秦所有,舒正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明娟购房款59000元。
  律师分析
  这是一起解除同居关系的纠纷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同居关系解除以后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
  由于我国对婚姻采取登记制度,未经结婚登记而同居的,不受法律的保护。对于同居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1227日起实施)第5条的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2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2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对于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9891213日)指出: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441日起实施)的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就同居,陈明娟于20042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解除同居关系,并解决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双方开始同居时舒正秦尚未离婚,但在19942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双方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一审法院告知双方应在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但双方均未补办,且都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因而法院判决解除他们的同居关系是正确的。对双方同居期间所生的孩子舒万清,二审法院考虑到由于陈明娟从1994年起外出打工,小孩舒万清长期随舒正秦一起生活,因此非婚生子舒万清由舒正秦抚养最为合适,陈明娟每月给付150元的抚养费也能够满足舒万清的实际需要。有关江北区建新东路698单元82号房屋的归属问题,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该房屋系陈明娟与舒正秦同居期间购得,属双方共有财产。虽然购买该房屋时由陈明娟出资,但由于该房屋系舒正秦单位福利房,理应归舒正秦所有,当然,舒正秦应将陈明娟支付的房款59000元退还陈明娟。而且双方对于该房屋归舒正秦所有达成一致,只是在购房款是否一次付清的问题上协商未果。因此法院判决房屋归舒正秦所有、由舒正秦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明娟购房款59000元是正确的。
  律师随感
  同居并非合法的婚姻,因而不受法律的保护。对于同居期间所得财产,法律规定是按一般共有财产来处理。共有关系可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当事人主张按份共有的,应当予以证明,证明不了的则法院会推定为共同共有。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适用婚姻法中有关非婚生子女的规定,他们的法律地位与婚生子女一样,享有与婚生子女同样的权利,这是法律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所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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