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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三轮摩托车交相撞案二审
发布日期:2012-07-01    作者:110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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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某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案件中的关键证人王某某和王某某系死者亲戚,二人向法庭提供的是伪证,请求二审法院取消其证人资格。2、案发当晚下着中到大雨,而鉴定报告中的天气写为阴天;被害人当晚是酒后醉驾,但鉴定报告没有对被害人进行血液检验。
  上诉人王某某提出:1、其无固定收入,生活无保障,一审判决未支持其要求被告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当。2、一审未认定其向医院支付的1329元预交金不当,该笔费用是其实际花费的医疗费,应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一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张唐都医院预交金1329元凭据,未提交相关医疗费票据。在二审期间,王某某提交了2张唐都医院医疗费票据共1244.95元。上诉人高某某对此无异议。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法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高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对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应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 成 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王某某不符合被扶养人法定条件,故此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予支持。对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其还花费医疗费1329元,一审未予支持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在一审期间,王某某仅提供了2张唐都医院预交金1329元凭据,该凭据不是结算票据,一审未予认定并无不妥。在本院审理期间,王某某提交了2张医院结算票据1244.95元,高某某对此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医疗费一节,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撤回上诉。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2)灞刑初字第000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维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2)灞刑初字第000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撤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2)灞刑初字第000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高某某除已付的一万元外,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十一万三千五百六十八元二角,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除已付的一万元外,再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十一万四千八百一十三元一角五分。(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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