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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国平律师成功为凌某犯盗窃罪取保候审
发布日期:2012-06-30    作者:陈国平律师
取保候审申请书
申请事项:
为犯罪嫌疑人凌某申请取保候审。
事实理由:
犯罪嫌疑人凌某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2年5月7日被贵局刑事拘留。受犯罪嫌疑人弟弟凌*的委托,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陈国平律师担任凌某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和凌某亲属的委托,陈国平律师申请对凌某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其担保方式是凌某家属按照侦查机关的要求交纳一定金额的保证金。取保候审的具体理由如下:
一、对凌某取保候审不至发生社会危害性
《刑事诉讼法》60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刑事诉讼法》第51条第2款规定“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取保候审。”
根据以上两个刑事诉讼法条文的规定可以看出,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是逮捕羁押的一个充分条件,而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则是取保候审的必要条件。此处的社会危险性不是指犯罪的社会危险性,而是指犯罪嫌疑人离开羁押场所会妨碍对案件的刑事侦查,或者对他人和社会造成侵害。
就本案而言,凌某是否构成盗窃罪一案的有关证据已被侦查机关掌握,如果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话,其隐藏、逃避追溯已无可能。凌某对盗窃到手的电瓶车也已经归还失主,社会损失已经降到最低。另外,凌某其涉嫌盗窃罪的定性没有异议并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侦查、如实供述了有关情况、真诚悔罪。因此,对凌某的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二、凌某犯罪情节轻微,盗窃金额较小,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
《刑事诉讼法》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凌某涉嫌盗窃罪的情节较轻、盗窃数额较小,其很有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取保候审的条件。
综上所述,对犯罪嫌疑人的取保候审,既不会妨碍本案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不会有社会危害性,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将极有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取保候审的条件,也符合人道主义原则。如果侦查机关批准对凌某的取保候审,律师将告知其需随传随到,积极配合侦查机关侦办案件。
此致
杭州市公安局**区分局
申请人: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 陈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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