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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是否应对安全事故承担刑事责任
发布日期:2012-06-29    作者:110网律师
监理是否应对安全事故承担刑事责任     安全事故现在成为建筑施工企业不可回避的主要风险之一。安全事故频发,必然伴随国家对安全的重视以及对相关人员的严厉惩处。最近深圳市工地发生几起安全事故,影响较大,也值得我们去思考其中隐含深层次原因。在最近的安全事故中,监理人员与其他责任人一起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较为普遍。这一结果也在监理这一职业群体中引起了强列的反响和讨论,监理是否应该成为安全事故的刑事责任人之一?     监理是一个舶来品,是我们国家所谓借鉴国外的经验建立的一项制度。但是这一舶来品又更多的带有中国的特色。首先从名称上已经充分体现出来了“监理”。何谓监理?根据正常的理解应为监督管理。那么监督管理就义务着是一种权力同时便意味着责任或者职责。也许这就是我国人民的传统思维,总是喜欢给能够对别人的工作提出否定性意见或者其他意见的人赋予脱离平等关系的一种至上的权力或者看上去有这种权力。事实上一些国家在工程建设领域,工程师的定位也是有一个发展完善的过程。开始是工程师是否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行为有监督管理的职责规定的比较模糊,这就给工程师承担责任埋下隐患。在一些安全事故中,施工单位承担责任后,受害人往往又以工程师对工程的施工有监督管理的职责,既然有职责就应对此承担责任。使得工程师的风险具有不确定性。后来一些国家逐渐修改法律或者规范等明确界定工程师并没有对施工单位的行为又直接的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权利,其根本的工作内涵是根据业主赋予的合同权利对施工单位的工作成果的一种检查验收的权利,对行为本身并无管理职责。而现在我们对监理赋予了超出监理能够履行的职责。安全事故作为一种风险,同样应遵循基本风险控制原则,即谁最有能力控制风险的发生谁就应成为风险的承担者和控制着;风险是由谁的行为引起的谁就应对该风险进行控制或者担责。显然监理不符合施工安全风险控制人和责任人的条件。首先安全事故引起者不是监理,其次行为的实际执行者是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无法实际对施工单位的行为进行直接的控制,无法对风险进行实质的控制。可以说是“监理”这个词害了监理。     《建筑法》中对监理的安全生产职责并无规定。也许当时制定建筑法时是真正的按照国外的工程师制度安排监理的职责,并没有考虑要给监理赋予更多的责任。也许是随着安全事故的发生,领导者们认为需要将更多的相关人员绑在一条线上,一个跑不了就可以达到减少安全事故的目的。于是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增加了监理的安全的监督管理职责。该规定的制订是在监理的头上悬上了一把利剑,随时可能斩向监理。更甚者,刑法修正案将一百三十四条和一百三十五条的主体限定删除,为追究监理的刑事责任扫除可能的障碍。监理成为安全事故责任人中的必有成员。现实是,安全事故的发生并没有因为监理责任的加重而减少。立法的目的并没有实现,也就是说对监理强加的责任并没有达到应有的目的。从监理在工程建设中的现有地位可以看出,监理更多的是作为受托方对施工单位的质量等工作成果进行核验,出具相关的认定资料。这一工作也是监理工作的终极内容。监理并不需要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行为进行直接的干涉,由于工程建设的特性决定了监理工作(对工作成果的评价)始终伴随施工单位的施工全程,但这并不能简单的认为监理对施工单位的行为有直接的控制力。作为平等的主体,施工单位与监理单位之间甚至无合同关系,其工作是基于建设单位的合同授予。施工单位拒绝执行监理的指令仅仅是对建设单位承担违约责任,并不意味着会成为其他责任(这里不能过多考虑行政法上的规定,如果构成行政处罚,已经不是同一层面的法律关系)。如果以监理应承担施工单位安全事故的风险,其权利的委托方建设单位自然应同样承担责任。同时,相关的主管部门同样对施工单位有监督管理职责,也应与施工单位一起承担安全事故责任(同等的安全责任)而不是置之度外。    建设工程安全事故频发的根源并不在于监理单位没有尽到监理应尽的职责,也不是个别项目经理疏于管理,其有着更深层次的原因。整个建设市场的混乱,用工的混乱以及其他原因是造成安全事故频发的深层次原因。不解决深层次的原因,仅仅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方式来解决问题,是无法真正的解决问题的。将责任负于无法真正控制安全事故风险的主体身上也只是一种简单的弱智的管理行为。真正的预防安全事故是需要对建设市场做出深层次的改革以及对劳工培训保护其权益才能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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