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
一、引言
二、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和特点
(一)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
(二)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特点
三、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理论依据
(一)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二)大陆法系一事不再理原则
(三)英美法系禁止双重危险原则
四、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功能
(一)积极作用
(二)消极作用
五、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
(一)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主体
1、对法院能主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思索
2、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思索
3、关于当事人的申诉
(二)提起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
1、现行做法概述
2、争点:程序违法是否能作为提起理由
六、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理与裁判结果
(一)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理程序
(二)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裁判结果
七、结语
一、引言
裁判是人民法院依据法律做出的关于某个案件的结论,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具体结果,因而具有权威性和严肃性。裁判一经确定,就具有稳定性,刑事诉讼程序就宣告结束,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能任意变更或撤消;如果裁判经常改变,“就会有损国家法律的权威,影响公民对自我行为的正确认定,使公民对社会行为准则和法律无所适从,从而引起社会的不稳定,破坏法制”。但是,人类司法并非神明裁判,司法裁判因受客观外部条件的制约、主观认识能力的局限以及法官素质个体差异的影响,在具体的、历史的社会环境下,是永远无法保证自身的绝对正确性的,正如罗尔斯所说:“即使法律被仔细地遵循,过程被公正、恰当地引导,还是有可能达到错误的结果。一个无罪的人可能被判有罪,一个有罪的人却可能逍遥法外。” “裁判错误的存在是哲学的必然,也是社会的必然”。因此,生效裁判即使经过了一审、二审,仍可能出错。显然,如果裁判确有错误却置之不理是不符合正义理念的,刑事裁判不仅体现了当事人的利益,还包括国家机关、司法制度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即也体现了国家和社会的利益,“枉裁一个无辜的公民,不仅对当事人来说是一种否定性收益,而且对国家而言也是一种巨大的损失。”因此,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刑诉法中都设有相应的非常救济程序,如德国的刑诉法中规定了五种可以中断已生效判决的特别手段,其中,再次审判是最重要的也是应用最普遍的一种,其目的是为了解除不当裁判的法律效力;法国的刑诉法中规定了“一般上诉” “非常上诉”程序和“申请再审”程序两种救济程序;日本的刑诉法中规定了非常上告和再审两种非常救济程序;等等。我国刑诉法中的审判监督程序扮演了这一角色。下面,本文对我国的刑事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简要地论述,并就其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提出笔者的一些不成熟的看法。
2 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和特点
(一)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
审判监督程序,在陈光中教授主编的《刑事诉讼法》上的定义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法提出对案件重新审判的一种特别审判程序。一般学界认为,审判监督程序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审判监督程序,是指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认为确有错误,具备法定情形,而提起再审或申请再审的程序。狭义的审判监督程序,是指司法机关(法院或检察院)为了保证法院裁判的公正,使已经发生效力但认为确有错误的判决或裁定得以纠正,从而防止适用法律和诉讼程序上的偏差,而特设的一种补救和监督的程序。”可见广义和狭义之分关键在于当事人是否能作为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陈光中教授主编的《刑事诉讼法》上采用的是狭义的审判监督程序概念,而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来看,审判监督程序包括三种,即人民法院自身的审判监督程序;当事人申请或申诉提起的再审程序;人民检察院抗诉而引起的再审程序。由此可见,我国法律采纳的是广义的审判监督程序概念。在本文中,提到审判监督程序,如无特别说明,即指广义上的审判监督程序概念。
审判监督程序是特殊的救济程序,是专为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判决、裁定而设置的。我国实践中称按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为再审案件。而理论上一般也将审判监督程序称为生效裁判的再审程序,可将其概括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因发现其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错误而进行的重新审理。
陈光中教授在他主编的《刑事诉讼法》一书中认为审判监督程序不宜简称为再审程序,理由有二:其一,再审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特定的含义,即指最高人民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其二,在大陆法系国家,再审程序有其特定的内涵,即专指原裁判在认定事实上的错误。本文则认为,没有必要将审判监督程序与再审程序区分开来,我国同大陆法系国家不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规定有再审和监督两种不同的程序,如法国、日本等,也有国家仅规定再审程序如德国。再审程序主要适用于案件认定事实上的错误,监督程序则主要适用于法律适用上的错误,两种程序是严格区分的,不能混淆。而我国并没有这两种程序上的区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即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中,既包括“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又包括“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又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可见,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其对象既包括在事实上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又包括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姑且不论我国与大陆法系国家两种做法孰优孰劣,光“再审程序”这个词语本身来说,在我国只是一种约定俗成的使用方式,已经与审判监督程序在同一特定意义上使用,在大多数学者看来,两者的内涵是一致的;如果非要对两者做出区分,可能会给初学者以迷惑或给人一种标新立异的感觉,并没有太大的实际意义。
(二)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特点
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一种为纠正错判而设立的补救程序。审理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一般来说,在刑事程序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一经宣告便具有既判力,便不能再更改了,可是,由于各种原因,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我们也不能保证它是绝对正确的,与刑事诉讼的目的相悖。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立法确定了审判监督程序,这样就尽可能的在法律上纠正错判,尽可能的得出和案件事实相符的裁判。
从诉讼进程讲,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不是刑事诉讼案件审理的必经程序,也不是案件的必经审级,而只是审判工作中一项重要的补救程序,是最终的司法救济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一个案件经过两级法院的审判,其判决和裁定就具有生效的执行力。第一审判决下达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上诉、抗诉,判决就发生法律效力。审判监督程序并不是像一审、二审程序那样,只要有起诉或者上诉、抗诉,就必须审判,也不像死刑复核程序那样,凡是判处死刑的案件都必须逐级上报核准,在能引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三种情况里,由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与否,并不是确定的,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才能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