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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未尽告知义务的免赔?
发布日期:2012-06-19    作者:郭建立律师
保险公司未尽告知义务被判赔偿
2003年2月21日,经被告保险公司业务员推销,原告同意在原告处投保“长泰安康保险B”20份,双方约定:标准保费共计13920元/年,限期年缴10年,保费逾期未交的选择:垫缴。同时,被告保险公司业务员对投保须知、保险合同条款、费率、责任免除事项、退保规定,保险费垫缴规定均作了解释,但未显示关于保险单现金价值内容。同天,原告张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缴付首期保费13920元,被告保险公司于三天后开出保险费专用发票并制作了保险单,保单显示了保单现金价值。同年2月28日,原告收到了保险
    单、保费收据,保险条款及费率表、客户权益签收单,银行转帐缴付续期保费授权书。2004年2月20日,原告张某缴付第二年保费。此后,因故原告未再交纳续期保费。2007年2月15日原告对此保险申请复交,2月24日被告保险公司驳回了原告的复效申请。原告认为,投保时,被告对交纳保险费的期限及宽限期、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复效的条件、保单现金价值等均没有向原告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保险单现金价值在合同中也没有明确显示,原告以被告未尽告知义务,起诉来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长泰安康保险B”20份,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协议,该保险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能及时交纳续期保费,致使合同效力中止,虽然原告在中止期间提出了复效申请,但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拒绝,双方均有解除保险合同之意向,因而对原告请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合同依法应为最大诚信合同,依照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合同作为保险人尽到相应的说明义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法定义务,不允许保险人以“声明”的相应条款的方式予以限制或免除保险人的义务。保险人对“明确说明”负有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出示的证据恰恰证明在履行告知义务时并不完备,保险单现金价值主要显示在保单上,而在原告首次投保时被告并未向原告出示保险单,因而,被告保险公司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对“现金价值”的含义没有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本案中“现金价值”对作为投保人的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方对保险条款中的保险单“现金价值”认识不一,依照《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告按“现金价值”返还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原告张某交纳的二年保费27840元。据此事实与理由,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长泰安康保险B”20份;被告保险公司退还原告保费27840元。
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本判决,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依法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2009年3月1日,该判决已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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