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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刑人员土地补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2-06-19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经过】

原告高某诉称,其系被告村村民,2006年被判有期徒刑3年。2008年4月,该村土地被征收,得到补偿款540万元。村委会以村民集体讨论的方式通过了这笔土地补偿金的分配方案,即每位村民可分的补偿金5万元,但是高某不在其列,理由是“高某正在服刑”。高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村委会给付其应享有的土地补偿金5万元。被告沙河镇满井东队村民委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认为,本案集中体现了一个问题,就是服刑人员是否具有村民资格,是否有权分土地补偿款?取得征地补偿款的前提之一为享有村民资格。对于服刑人员是否具备村民资格,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第一种认为,服刑人员不具备村民资格。原因在于,很多服刑人员户口已经迁出原户籍所有地至服刑地,二即使没有迁出原户籍所在地的人员,也因为在服刑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履行对集体经济组织应尽的义务,从而丧失了与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再具备村民资格。而另一种观点认为,服刑人员并不因为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丧失村民资格,应该区分不同的情况具体办理。目前大多数裁判采纳第二种观点,原因有两点:

第一, 服刑人员仍然具备民事权利主体资格。
《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服刑人员因为实施刑事犯罪行为二受到国家法律的严惩,丧失了人身自由及政治权利。但刑法与民法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部门,国家根据刑法剥夺服刑人员的人身自由并不意味着其民事权利能力也被依法剥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成为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由此可见,服刑人员的民事权利能力并不因为人身自由的暂时丧失而丧失。

第二, 服刑人员并未完全丧失与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义务关系。
(1)在服刑人员呗限制人身自由之前,其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存在。
(2)服刑人员在关押期间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是否自然终止,要根据服刑人员户口是否迁出原户籍所在地的不同情况进行区分。在服刑人员户口迁出原户籍所在地的情况下,并不能以此为依据而否定服刑人员享有村民资格。因为服刑人员对集体经济组织应尽的义务多由其家属代为履行,而且其户口的迁出并不是出于服刑人员本身意愿,所以其未尽村民义务是出于法律规定的原因。在户口未迁出是,服刑人员从形式上还是该村村民,而实质上,在实践中土地承包合同的期限一般都比较长,村民委员会一般不会因为某村民被判刑而收回他们的承包地。这样服刑人员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般不因其实施犯罪行为而无效。至于其对集体经济组织的义务则由其家属代为履行。这种情况下,服刑人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通过这一特殊的形式存续,其继续享有村民资格。
(3)在服刑结束之后这类人员一般还是会返回原户籍所在地。原户籍所在地从本质上而言仍然是与服刑人员关系最为密切的地方。如果仅仅因为其户口迁出农村便一概否定服刑人员的村民资格,将会造成这类人员在刑满释放后身份归属难以认定,失去经济来源,生活没有着落,成为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因此,服刑人员的村民资格并不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丧失,其仍然享有被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但是在具体数额分配上,鉴于这类人员的特殊性,还是应当区分对待,灵活处理。针对被判管得服刑人员,由于其并未被实际关押,因而这类人员对集体经济组织的实际义务履行并未受到影响,他们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方面应当与其他村民相同。而对于被判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服刑人员,尤其是关押时间较长的服刑人员,尽管由其亲属代为履行村民义务,但是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在不否定其村民资格,不剥夺其收益分配权的情况下,可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会议讨论,对其收益分配权给予一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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