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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解散民事主体资格的确定及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探究
发布日期:2012-06-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 企业法人因歇业、被撤消、被关闭以及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事由解散时,其民事主体资格是否依然存续,民事责任由谁承担等问题,因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解散企业法人民商事案件中掌握不尽一致。多年来,上述问题一直困扰着民商事审判实践,是司法部门迫切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本文结合审判实践,阐述了作者对上述两个问题的基本观点,提出企业法人解散后,只要未经依法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其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续,其仍应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为清算目的成立的清算组织性质上为清算阶段企业法人的法人机关,由其代表企业法人进行清算活动。对解散企业法人的债务,原则上由该解散企业根据法人制度理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股东性质的企业投资者、开办者在其开办企业解散未依法清算时,负有对该解散企业清算的责任。只有在企业的投资者、开办者或其他的第三人存在投资不足、侵权或者对公承诺承担解散企业债务等事由时,才能追及到上述第三人对解散企业法人债务的民事责任。

  一、法人解散民事主体资格的确定。

  企业法人出现解散事由时,依法应当组成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对解散企业法人组成清算组织正在进行清算,或者应当清算而未清算时,该企业法人是否终止,其民事主体资格是否依然存续,以及该企业法人与以清算为目的成立的清算组织之间究竟是什麽关系等问题,是审理以解散企业法人为债务人的民商事案件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即首先要解决民事诉讼主体的问题,也就是说要解决债务的相对性问题。下面从两个方面予以分析。

  (一)企业法人解散与企业法人终止的关系问题,亦即企业法人解散后在清算阶段或者应清算而未清算阶段的法律属性问题。

  企业法人的解散是指企业法人因本身不能存续的事由发生,而停止积极活动,开始整理财产关系,是企业法人终止程序的一个环节,是确定企业法人将要终止,这种确定虽然不会立即导致企业法人的消灭,但它必将导致企业法人的消灭①。企业法人的解散分主动解散(亦称自动解散)和被动解散(亦称强制解散)两种。主动解散包括企业法人歇业(自动歇业和视同歇业)、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的出现、股东会决议解散、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以及股东经变动不足法定最低人数。被动解散是依国家公权利,使企业法人独立人格消灭的法律行为②,包括因企业法人(公司)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被主管部门关闭(撤销)以及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又注销的)。

  企业法人的解散与企业法人的终止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企业法人的终止,是指企业法人资格的消灭。企业法人终止后,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丧失,民事主体资格消灭,是企业法人在实体上的消灭。而企业法人的解散是企业法人终止的前奏,企业法人的解散事由出现时,只是说明企业法人即将终止,此时企业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续,是“法人人格消灭之原因也”③。“法人非如自然人因死亡或死亡宣告而丧失人格,唯依解散及清算、或依破产宣告及破产程序终结而丧失人格。法人依解散程序终结,法律上在于当然丧失人格之命运,然若径行消灭,则已与法人成立法律关系之人,因而不当的丧失权利或免其义务,从而在其整理完毕以前,应使法人继续存在。即解散仅为法人权利能力丧失之原因,而非径使其权利能力消灭”④。这里企业法人的解散是广义的概念,其与企业法人的破产共同构成企业法人终止的两种情形,甚至在日本民法典和台湾民法典等中将宣告破产亦作为解散的事由。企业法人解散和企业法人破产经清算后,均导致企业法人的最终消亡。企业法人解散后进行的清算有两种后果,一是经清算企业资产能够抵偿其债务的,系非破产清算,不适用公平受偿的原则,企业财产抵偿债务后剩余的财产可按公司章程分配给各股东,企业终止;二是经清算企业财产资不抵债的,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经破产清算,各债权人公平受偿后,企业法人终止。故当企业法人出现上述解散事由时,只要其未经合法清算,其民事主体资格并未消灭。企业法人必须经合法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时起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终止,即在实质上必须经合法清算,了结现有债权债务关系;在形式上履行法定的注销登记手续。只有上述两个条件同时必备,企业法人才能从法律上退出市场。换句话说,企业法人解散,并非其法人人格的当然消灭,而只是法人人格消灭的原因,即企业法人因发生法律上的原因而丧失其营业上的权利能力。而不是在法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时就当然丧失法律人格,否则其内部关系与对外关系将无法了结,已经与企业法人成立法律关系的主体就可能遭受不测的损害或者取得不正当的利益。清算是清理被解散企业法人的财产,了结其所为当事人的关系,从而使企业法人最终消灭的程序。但是,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对企业法人解散和终止的概念并未作明确的区分,甚至有时是混用的,这也是导致司法审判实践不一致的原因之所在。

  实践中和理论界对企业法人解散后的性质一直颇多争论,概括起来有以下5种观点。一是人格消灭说,即企业法人经解散即丧失其人格,此时企业法人的财产应转变为股东(投资者)的共有财产,企业法人的清算事务应以股东(投资者)的名义为之;二是清算法人说,即企业法人因解散而消灭其主体资格,但是由此会导致财产成为无主财产,因此法律专为企业法人的清算目的而设立了一个新的法人,即清算法人,这种法人的能力是特殊的,不再享有原企业法人的能力,原企业法人本身的能力因解散而消灭,而清算法人享有的是对原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三是拟制存续说,即企业法人因解散而丧失权利能力,企业法人不得从事其经营范围所决定的活动,但是,由于法律的拟制使企业法人在清算的目的范围内享有权利能力,从企业法人解散至清算完结,在此阶段视为法人仍然存续;四是同一人格说,即清算法人与解散前的企业法人在本质上是相同的,不过是权利能力缩小而已。清算法人不再享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能力,但是在清算的目的范围内,与解散前的企业法人一样享有权利能力,解散前企业法人的一切权利能力,都要转移给清算法人;五是同一人格兼拟制说,即企业法人在解散后,其人格仍然存在,但是,因为企业法人解散后,由于内部成员的缺乏致使企业法人丧失了其存在的基础,因此清算法人只是由法律拟制的法人,不是实在的法人。

  以上几种观点,从理论上来看,笔者更倾向于同一人格兼拟制说。企业法人解散后,其法人资格并未消灭,例如,它可以主张债权和清偿债务,可以因财产纠纷起诉、应诉,也可以为清算工作实施必要的民事行为,这些活动都是以企业法人的名义进行的,故否认其人格的存在,或者否认其原有人格的存在,显然不合实际。企业法人解散至终止前,在性质上应属清算法人(此时企业法人或已进入清算阶段,或应当清算而未清算)。清算法人与原企业法人在本质上是同一的,即由于企业法人因解散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限制,故以清算法人这一特定的形态代替原企业法人行使权利,除了能力有所缩小外,其他与原企业法人无二,故两者系同一人格。同时,由于企业法人因解散后,企业无人管理,更多的时候,人去楼空,虽然在法律上企业法人依然存续,但在现实中,其已失去了存在的客观基础,故此时的清算法人只不过是法律上为了某种需要而拟制的法人而已。基于此,才能更好地解释,为什么企业法人因歇业、被撤销、被关闭以及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原因解散后,一方面清算法人在法律上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同一性),另一方面又无实际主体参加诉讼活动。国外许多国家的立法例对此均有类似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49条规定“在清算终止以前,以清算为目的所必要为限,社团视为继续存在”。《日本民法总则》第七款第二项规定“法人一经解散,就结束原来的业务,进入处理善后事务(清算)阶段。法人仍保持其同一性(在清算目的范围内,至其清算完结,法人仍被视为存续)”。《台湾民法典》第40条第2项规定“法人至清算终结止,在清算之必要范围内,视为存续”。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的解散和终止亦作了明确的界定,如在第190、191、192、197条中分别规定了公司解散的事由,以及公司解散应当进行清算,并在清算结束后,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等。明确了公司解散至终止期间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续的法律属性,为司法实践处理债务人解散后民事诉讼主体的确定提供了理论依据。

  (二)企业法人解散后成立的清算组织的法律属性问题。

  这个问题实际上应该说是上面问题的延续,对此亦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非依破产程序进行的清算,其清算组织的地位应是清算法人的代表及执行机关,对内执行清算义务,对外代表企业法人了结债权债务,在清算目的范围内,与解散前企业法人的机关(董事)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关于董事之规定,于不违反清算目的之限度,应准用于清算人”⑤。只不过清算组织的任务是清理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而解散前企业法人机关的任务是管理企业法人事务从事经营活动,二者虽然在行为内容上不同,但其身份是相同的。故对解散企业法人已依法成立清算组织的,清算组织在诉讼中应作为清算法人的机关(相当于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法人进行诉讼,在承担责任上,应是判决清算法人承担责任。这种观点的立足点是解散企业法人的同一人格兼拟制说,即企业法人解散至清算完结前,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续,但其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为清算目的设立的清算组织性质上为清算法人的机关,由其代表清算法人进行清算活动。另一种观点认为,企业法人解散成立清算组织的,该清算组织系因原企业法人解散主体资格消灭后,法律专为企业法人的清算目的而设立的清算法人,是独立于原企业法人的,其享有的是对原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故在诉讼中清算组织应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但又仅以原企业法人的财产为限承担民事责任。该学说的立足点在于清算法人说。该学说的形成,很大程度上是我国计划经济的产物,在以国有经济为主体的情况下,企业解散时,多由主管机关组织清算组织对解散企业法人进行清算,该清算组织具有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在涉及解散的企业法人的民事诉讼中,一方面将清算组织作为诉讼主体(按理说既然是诉讼主体,就应承担民事责任),另一方面,又判决其以原企业法人的财产为限承担民事责任(如其不以自己财产承担责任,则不应作为诉讼主体,至多是代表或者代理原企业法人参加诉讼),这既与合同相对性原则不一致,又不能自圆其说。这种观点突出表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60条“清算组织是以清算企业法人债权、债务为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组织。它负责对终止的企业法人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对于涉及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织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笔者认为,基于企业法人在清算阶段其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续的基本观点,为清理解散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成立的清算组织,在性质上应确定为解散企业法人在清算阶段的法人机关,而非原企业法人的延续,在具体诉讼活动中,由清算组织的负责人代表清算法人参加诉讼。这在国外立法例中亦有类似的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48条规定“清算由董事会负责进行。也可以选任其他的人为清算人”,“清算人具有董事会的法律地位”。《德国商法典》第149条规定“清算人在其事务范围之内,在诉讼上和诉讼外代表公司”。《日本民法总则》第七款第二项规定“清算人取代董事,成为其执行机关,处理清算事务。除此之外,其他机关别无变动”,“原则上董事即为清算人”。

  综上,企业法人解散后,只要其未经依法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其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续,其仍应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根据法人制度理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通俗地讲,即当债务人为解散企业法人的,债权人原则上只能将解散企业法人作为被告起诉,人民法院也只能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解散企业法人独立承担其民事责任。

  二、解散企业法人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即第三人对解散企业法人民事责任的承担。

  鉴于企业法人因上述几种原因解散时,多数情况下企业人去楼空,名存实亡,并无依法进行清算,故即使法律上认定其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续,并在案件审理中将其列为被告,经合法传唤缺席判决后,债权人得到的也往往只不过是一纸空文,人民法院执行时由于找不到债务人,也无法查清债务人的具体财产,根本不可能切实执行生效判决。故对债权人来说如何能够直接追及到解散企业法人之外的第三人来承担该解散企业的民事责任,是他们更为关心的事,也是实现其债权最有效、最便捷地途径。但是,笔者认为,根据企业法人制度理论,企业法人一经合法产生,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拥有独立财产,对于民事活动就应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与其投资者是彼此独立的民事主体,投资者仅以其投资对企业法人承担有限责任。故在企业法人解散的情况下,原则上应由解散企业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是解决解散企业法人债务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至于解散企业法人之外的第三人对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的适用,应慎之慎,即只有在有充分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才能追及第三人对解散企业法人的债务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这里所说的第三人主要是指具有股东性质的、对解散企业法人依法负有清算义务的企业开办者、投资者,以及其他对解散企业债务承诺偿还或担保的民事主体。由于企业法人的开办者、投资者在性质上是企业股东,在企业法人解散未依法进行清算时,有义务对其开办的企业进行清算,故解散企业法人的开办者、投资者在企业法人解散时负有的基本民事责任为清算责任(以下对解散企业法人的开办者、投资者统称为清算义务人),即对解散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责任,这种责任是一种作为的责任,而不是实体民事责任。只有在以下几种例外情况下才能够追及到上述第三人的民事责任:

  (一)清算义务人的侵权责任,即基于清算义务人的作为和不作为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其对债权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清算义务人的侵权责任具体包括:1、清算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清算法人财产贬值、流失、灭失等实际损失的,债权人可以要求清算义务人对损失部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清算义务人与清算法人财产混同的,清算义务人在其侵占的财产份额内承担民事责任;清算义务人不能举证证明其侵占财产份额的,应当对清算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清算义务人抽逃出资或者恶意处置清算法人财产的,应当在抽逃出资或恶意处置财产的范围内对清算法人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既然是侵权责任,在构成要件上就应当具备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等四个方面,具体说,一是清算义务人有故意抽逃出资、恶意处置财产、非法侵占解散企业法人财产的作为的侵权行为,以及依法应当清算而未清算,造成企业法人财产流失、贬值等不作为的侵权行为;二是因清算义务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了解散企业法人赖以清偿债务财产(即作为债务一般担保的企业法人财产)的减少,造成了债权人的实际损失;三是清算义务人的侵权行为是造成债权人实际损失的直接原因,即正因为清算义务人作为和不作为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了债权人债权的不能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四是清算义务人对其侵权行为具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即明知不该为而为之或者应为而不为,或者应知该为(或不该为)而不为(或为之)造成债权人损失的。清算义务人侵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积极损害债权人权益行为和不作为损害债权人权益行为造成的债权人的实际损失。

  (二)清算义务人基于投资不足产生的民事责任。

  清算义务人基于投资不足产生的民事责任主要是指:1、清算义务人对清算法人存在投资不足或者实际没有投资的,以致清算法人自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这种情况下,清算法人的民事责任应由清算义务人承担。2、清算义务人对清算法人的实际投资与注册资金不符,但清算法人已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清算义务人在清算法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在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当然,此种情况下,由于解散的企业法人有独立的财产,具体承担责任时可首先由解散的企业法人承担偿还责任,不能偿还的,再由其投资者承担。

  (三)清算义务人或者其他民事主体对公承诺的民事责任,即清算义务人或者其他民事主体在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解散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而实际上未予清理的),或者对解散企业法人未了的债务承担责任等承诺的,应按其承诺的内容对清算法人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这种承诺具有对公承诺的性质,是一种公示行为。因法律并不限制第三人主动加入到债务承担中来,这种承诺是有效的,在法律上产生了继受债权债务的法律后果,故人民法院完全可以依据其承诺的内容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种债务的承担与企业法人制度和有限责任原则并不冲突⑧。清算义务人承担的责任是基于其自身的承诺。实践中,这类承诺一般有四种情况:一是承诺对解散企业法人的债务负责处理,这种承诺因未明确表示由其对解散企业法人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故一般只认定由该承诺者对解散企业法人的债务进行清算;二是明确承诺由其偿还解散企业法人的债务,对这种承诺,则可直接认定由其承担解散企业法人的民事责任;三是承诺对解散企业法人的债务予以担保,对此,则按照有关担保的民法理论认定承诺者的保证责任;四是承诺注销企业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而事实上并未清理。对此情况,作出虚假承诺的第三人应对其承诺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按照法人终止理论,企业法人必须在清算完毕,债权债务关系了结后,尚可办理注销手续,终止企业法人资格。而第三人(多数情况下是清算义务人)在未经清算的情况下,通过编造已清算完毕的事实注销企业法人,理论上其应当承担经合法清算应予了结的债务,故其应因此种承诺对注销企业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对于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是否当然承担解散企业法人债务问题,有学者提出,只要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就应当承担债务人的民事责任(见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赵旭东《公司的注销与清算责任》)。对这种理论,笔者很想赞同,因这种观点确实能够从根本上解决企业法人解散后不主动进行清算的问题,但是,由于清算义务人对解散的企业法人负有的仅仅是进行清算的义务,根据侵权法律制度理论,其仅对因其怠于清算这种不作为的侵权行为给债权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与清算义务人的侵权行为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基于清算义务人的侵权行为判由其直接承担债务人债务的偿还责任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当然,也有观点认为应从否认法人人格角度,以“股东的控制权滥用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为由 ,否认解散企业法人的独立人格,由清算义务人(股东)直接承担其民事责任。对此,因直接涉及到是否突破法人制度理论,在适用上应慎重,在此特提出商榷。

  综上,笔者认为,在企业法人出现解散事由时,只要其未依法清算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其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续,其仍应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活动,并按照法人制度理论独立承担其民事责任。该企业法人的投资者、开办者或者其他作出有关承诺的第三人对该解散企业法人的债务基于其民事侵权行为、投资不足以及对公允诺等事由而对解散企业法人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里应注意两个问题,一是第三人的民事责任是建立在基本债务关系基础上的,亦即对解散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定并确权后,尚可追究第三人所负相应民事责任,也就是说,第三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是不能超过解散企业法人债务的。故在诉讼程序上,可以在先行审结解散企业法人的债务纠纷案件的基础上再行审理债权人对第三人提起的诉讼,亦可将两案合并审理,在确权基础上认定第三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第二个问题是追究第三人民事责任并不当然免除解散企业法人的民事责任,尤其是对第三人基于其在办理解散企业法人注销登记手续的承诺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情况下,此时,解散企业法人虽未经清算,但由于其在程序上已经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很容易给人一种错误认识,即该企业法人已经终止,在追究第三人民事责任后,就忽视了解散企业法人的民事责任,这种做法是违背法人资格终止理论的。对此,笔者再次重申自己的观点,即企业法人的终止必须同时满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即在实质上要依法清算完毕,清理完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后法人终止;在形式上要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对外予以公示。

  注释:

  ① 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第155页。

  ② 梁彗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 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第328页。

  ③ 胡长清著:《中国民法总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第118页。

  ④ 史尚宽著:《民法总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第193页。

  ⑤ 史尚宽著:《民法总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第201页。

  ⑥ 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第168页。

⑦ 赵旭东:《公司的注销与清算责任》, 2002年1月18日《人民法院报》第三版。

  ⑧ 李国光主编:《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2卷, 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第101页。

 

作者: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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