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拘禁罪,是指以非法扣押、关押、绑架或者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一般说来,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其主体为一般主体;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但深入而言,非法拘禁罪在其构成特征方面尚存有 诸多疑难问题亟待解决。根据我国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所谓非法拘禁罪,是指以非法扣押、关押、绑架或者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一般说来,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其主体为一般主体;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但深入而言,非法拘禁罪在其构成特征方面尚存有
诸多疑难问题亟待解决。
一、非法拘禁罪可否由间接故意构成
非法拘禁罪是故意犯罪,对此刑法学界并无分歧。但对于非法拘禁罪可否由间接故意构成,刑法理论中则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如仓库保管员下班锁门后发现有人误入仓库,而放任不管,径直离去,致使他人被关押多时。从意志因素考虑,行为人与被拘禁者素不相识,很难说是“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即应属于间接故意的非法拘禁罪。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本罪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这也即意味着非法拘禁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而不能出于间接故意。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非法拘禁罪在主观上只能表现为直接故意,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在第一种观点所举的例子中,既然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使他人人身自由受到剥夺,而径直离去,其实质就是积极追求他人人身自由被剥夺的结果,完全系出于希望的心态。事实上,刑法学界之通说即认为,如果明知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结果而决意为之,就超出了间接故意认识因素的范畴,应属于直接故意。
二、非法拘禁罪之行为解析
1.关于行为的本体分析
1997年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将非法拘禁罪的罪状表述为“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在此,立法者采取了例示的表述方法,表明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方法多种多样,除了非法拘禁之外,还包括其他一些方法。(1)关于“拘禁”。所谓“拘禁”,原指把逮捕的人关押起来,其侧重于对被害人的关押、扣押。具体来讲,是指使将被害人关押于一定的场所,从而剥夺其行动自由。此处的拘禁并不只限于有形的、物理的强制方法,采取无形的、心理的方法,诸如胁迫被害人、利用其恐怖心理或者利用被害人的羞耻心理,使其不敢逃亡的,同样亦属于拘禁行为。从行为样态来看,拘禁行为大多表现为积极作为的方式,如捆绑、扣押等,但也可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2)关于“其他方法”。“其他方法”是指非法拘禁之外的方法,诸如逮捕、绑架、办所谓封闭式的“学习班”以及所谓“隔离审查”、“监护审查”等。笔者认为,从纯客观行为意义上来讲,绑架仍可作为非法拘禁罪的行为方式。例如,为索取债务而捆绑债务人的,也应构成非法拘禁罪。
2.关于行为的时间限定
非法拘禁罪是一种典型的持续犯,其行为应在一定的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从而使他人在一定时间内失去行动自由。那么,非法拘禁罪的客观行为是否有持续时间的要求呢?笔者认为,这应该从基本构成时间和从重或加重构成时间两个层次来把握:
一方面,须从有无持续时间的要求的基本构成时间角度出发予以剖析。就此而论,笔者认为,作为典型的持续犯,非法拘禁罪应当具备持续犯的基本特征。这就是理论中通常所谓的基本构成时间,即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自着手之时直至其构成既遂的一定时间,是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时间条件。具体而言,非法拘禁罪的客观行为及其所造成的被害人行动自由被剥夺的不法状态,必须持续一定的时间,否则,便不能构成犯罪。持续犯之所谓从重或加重构成时间,是指犯罪构成既遂之后直至犯罪行为终了的一定时间,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时间因素。可见,从重或加重构成时间是建立在基本构成时间的基础之上的,是危害行为及其不法状态在持续一定的时间因而构成犯罪之后所持续的时间。具体到非法拘禁罪而言,如果其客观行为在持续一定时间构成犯罪之后依然持续的,持续时间的长短是影响量刑的重要因素。
3.关于行为的前提条件
非法拘禁罪的客观行为必须以非法性为前提。通常认为,拘禁行为是否非法,应主要参照宪法、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来判定。这些法律从不同方面为认定行为的非法性提供依据。
4.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能否构成本罪
我国1979年刑法专门规定了非法管制罪,1997年刑法则取消了这一罪名。那么,现在对于非法管制他人的行为应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在必要时完全可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首先,“限制”与“剥夺”并没有截然不同的界限,难以作出恰当的区分。“限制”实际上也是一种剥夺,至少是部分剥夺。其次,从目前理论中的通说来看,已不再将非法拘禁罪仅局限于使被害人“完全”失去自由行动的可能,而将限制他人自由的行为也纳入其中了。再次,通过刑法解释将“限制”纳入“剥夺”的范畴,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一则,这一解释符合立法原意与立法初衷。刑法中设立非法拘禁罪的目的,便在于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也是对他人人身自由的侵犯,当其具有相当社会危害程度时,也有给予刑法规制的必要。二则,通过解释将“限制”纳入“剥夺”之范畴只是一种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扩大解释,而并非类推解释。又次,对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论以非法拘禁罪是有立法与司法依据的。我国1997年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则进一步将该行为解释为非法拘禁罪。最后,从外国刑法理论来看,通常也将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论以非法拘禁罪。
三、非法拘禁罪对象问题探讨
非法拘禁罪的对象,即被非法拘禁的被害人。对此,法律上未作任何限制,可以是依法享有人身自由的任何公民。值得研究的是,精神病患者或者婴儿能否成为非法拘禁罪的犯罪对象呢?基于公民人身自由所具有的绝对性与相对性之特征,笔者认为,这一问题不能一概而论。
一方面,人身自由指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任何人都享有依照自己的意志做出行动的自由。这是宪法所赋予一切公民的权利,即便是精神病患者或者婴儿,亦莫能外。当然,对于精神病患者和婴儿来讲,他们由于自身的生理或者病理原因,没有或者丧失了自由支配自己行动的能力,但是,他们仍有权获得其监护人或者亲友帮助,从而具有在一定的空间活动的自由。而对精神病患者、婴儿实施非法拘禁,无疑便剥夺了他们享有上述自由的可能,实质上也就是剥夺了他们的人身自由。
另一方面,人身自由又直接受个人意志能力所制约,意志能力的强弱影响着行动自由的程度和范围。对于精神病患者和婴儿而言,由于不具备这种意志能力,因此他们的人身自由只能借助其监护人或者亲友的行为来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讲,人身自由又是相对的。因此,在肯定精神病患者、痴呆者和婴儿能够成为非法拘禁罪对象,以保障他们应有的人身自由的同时,也要注意保障他们的监护人的监护权。若监护人为保护精神病患者的安全或者为防止其行为危害社会而将其暂时禁闭,则不构成非法拘禁;但如果在危害已经排除的情况下,仍对之继续加以捆绑或关押,则属于非法拘禁行为无疑。当然,是否构成犯罪,还须结合其他情节综合考虑。
此外,我们认为,本罪行为的成立并不需要作为本罪对象的被害人意识到自由被束缚,亦即并不需要被害人具有感知能力。只要被害人可能的自由被剥夺,即是对其人身自由的侵犯,而无须再探究其现实意识如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