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田某某,男,198*年生,汉族,初中文化
2012年1月10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中国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由:
被告人田某某于2011年10月23日凌晨1时许,到本市海珠区***路**号**房,趁被害人冯某某熟睡之机,入屋盗窃,后因被害人冯某某发现而未能得逞。被告人田某某在逃跑途中,采用暴力方式抗拒抓捕,并将被害人谭某某推倒,造成被害人谭某某顶枕部和右手背受伤(经法医鉴定,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田某某随后被抓获。
辩论点:
1、本案入室盗窃转化为抢劫,应否认定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入户抢劫”?
看法一、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提到的。(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1次会议通过)
看法二、所谓入户抢劫即行为人以抢劫为目的,进入户内实施抢劫的行为。因此,入户盗窃其主观目的为盗窃,进入户内入才被迫或临时起意的抢劫,不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的加重情节。
本律师认为在定罪方面,犯罪主观方面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一个重要标准,行为人主观上以盗窃为目的,入户后由其他因素而导致抢劫,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而应当认定为基本构成的转化抢劫。当然就本案例而言,田某某虽然在户内盗窃,在抗拒抓捕的暴力则实施在户外,就此个案,认定为基本构成的转化抢劫并无争议。
2、本案为入室盗窃转化为抢劫,是否存在既遂与未遂的问题?
看法一、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抢劫罪的既遂、未遂的认定的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平 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本案中根据田中视供述以及检察院提供的证人笔录,证实被告田某某未盗窃到任何财物,而田某某逃跑途中将谭某某推倒,鉴定损伤属轻微伤。因此应当认定田某某抢劫罪未遂。
看法二、部分学者认为抢劫罪分基本构成的抢劫罪和加重构成的抢劫罪,就既遂未遂的问题只适用于基本构成的抢劫罪,对于加重构成无论是结果加重还是情节加重,均无既遂未遂之分。只要有八条中的任一条均为行为犯,有此行为既认为是既遂。
本律师认为第一种看法更正确。抢劫罪应为结果犯,行为人实施抢劫的行为是否造成《刑法》规定的危害结果,是我们立足于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基点。而“入户抢劫的”等情节加重犯,并不是从结果犯的角度予以界定,而是从犯罪情节的角度所作的划分,与抢劫罪应该属于结果犯的犯罪形态相悖,不能成为区分本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志。
一审法院判决:田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鉴于其当场认罪,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判处田某某三年有限徒刑,处1000元罚金。认为入户盗窃转化为抢劫并无既遂与未遂之分, 就辩护律师抢劫犯罪的未遂不予采纳。
被告人田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院,本律师参加二审开庭审理,二审法院最终采纳本律师辩护意见,认定田某某系抢劫未遂,改判刑罚。
中院认为:上诉人田某某的行为已从盗窃转化为抢劫,故应按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来判断其犯罪形态,本案中,上诉人田某某既未劫取到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应认定为抢劫罪的犯罪未遂。
改判:1、维持一审定罪部分;
2、撤销原一审量刑部分;
3、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能坚持自己的观点前提是以对案件熟悉和相关法律的透彻理由并灵活运用。最大程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做律师应尽的职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