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闻某为结婚于2007年10月购买了一套商品房,价格11万人民币,并办理了房产证。次月,闻某与陈某办理了结婚登记。现在,闻某与陈某双方因感情不和诉讼离婚,双方对房产发生了争议。闻某的房子现已升至30万人民币。妻子陈某认为,该房产的增值部分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而闻某则认为,他既然享有该房屋的产权,其增值部分也应属于他所有,不同意陈某分割该房产的要求。双方无法达成一致。
【分岐】
婚前房产的婚后增值部分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
第一种观点认为,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的规定,房屋是不动产,不动产也是财产投资的一种。
第二种观点认为,增值部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在本案中,房屋的增值部分属于自然增值。
【管析】
晏小琴同志同意同意第一种观点,认为增值部分属于共同财产。理由是:首先,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另有约定外,均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该案中房子虽然是闻某婚前购买,但其增值部分是闻某与其妻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根据该条规定,应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的规定,房屋是不动产,不动产也是财产投资的一种。 本案中,闻某房子的增值部分其实就是其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最后,通过分析自然增值的定义再结合该案认为,该案中闻某的房子并不符合自然增值的定义,自然增值中,财产所有人并未将原有财产投入到价值再生产的过程中,然而在本案中,闻某即该房子的财产所有人从购买该房时,由于中国房价普遍涨价的大环境,该房已经处于或者说已经投入到价值的再生产过程当中了,这是大部分处于这种环境下的正常公民都能预期的,包括闻某的妻子。
笔者认为,弄清属于夫或妻一方婚前财产的房产婚后升值,其增值部分应属于原夫或妻一方所有,还是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应该根据其升值原因的性质,确定其增值部分的归属。第一种情况,如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维护管理,导致该房屋升值,该房屋增值部分应当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第二种情况,如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房地产行情发生变化、地价升值,从而导致该房屋价值增长,那么,其增值部分应属于原夫或妻一方所有。具体到本案,财产增值的原因是由于外在的因素造成,财产所有人在此一状态的发生过程中并未起到任何积极推动的作用,则该房屋增值部分应属于原该房屋所有人所有,即闻某所有。也许《婚姻法解释三》(草案)第二十二条是对现行《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很好地诠释。《婚姻法解释三》(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的性质,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认定:凡财产所有人的配偶参与财产的经营管理,或以自有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对另一方的个人财产进行了添附、修缮或改造,对收益的取得做出了贡献的,投资收益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凡财产所有人的配偶未参与一方个人财产的经营管理,财产收益是基于原个人财产单纯的自然增值或市场行情变化,投资收益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当事人以个人财产投资于公司或企业,基于该股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分红是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存续期间出售该公司股份所获增值利益是夫妻共同财产。 2、当事人将属于个人所有的房屋出租,如财产所有人的配偶参与房屋的维护、修缮、改造、管理,所取得的租金是夫妻共同财产,否则为一方个人财产。 3、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股票、基金、债券所得的收益、利息及其个人存款的利息,归当事人个人所有。 4、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的房产、黄金、古董、理财产品等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行情变化抛售后产生的自然增值部分,归当事人个人所有。”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奉新县人民法院 费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