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理解与适用
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中,保险公司常因被告未取得驾驶资格,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下称《条款》)第九条及最高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答复提出抗辩,不予赔偿。
之所以出现此类情况,主要是对《条例》第二十二条的错误解读及相关法律适用上的冲突与混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该条内容应有完整的理解,不能只依据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在该四种情形下只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受害人的其余损失则一概不予垫付或赔偿。还应注意该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中“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是指因交通事故侵害了受害人的财产权利,比如随身携带的物品遭受毁损,从而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况,此种情况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而因事故产生的救治费用及因伤致或死亡所应赔得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因为其属于是对受害者人身权利被损害的救济,并不属于本条“受害人财产损失范围”,应该得到赔偿。
《条款》第九条:“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垫付和赔偿”该条款是对《条例》第二十二条的错误解读,且其与《条例》第二十二条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等上位法冲突,不应适用。保险公司依据此条款制定的保险条款也会因其属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情形”,应当归于无效。
此外,最高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答复因只是针对个案的答复,不是司法解释,不具有普适性,且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相违背而不应适用。
据此,保险公司以此抗辩拒绝赔偿没有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