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但未明确属于哪一种证据。在诉讼中,如何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性质和证据效力,往往成为处理案件的关键所在。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性质:
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法各自规定了证据的七种表现形式,比较后可以看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应该是属于书证或鉴定结论。从《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等法律法规来看,交警部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过程比较复杂,且有较强的专业性;从表现形式上看,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至少要有2名处理事故的交警签名,并加盖交警队的事故处理专用章。这些特点让交通事故认定书从表现上较为像鉴定结论。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鉴定结论:
①、在刑事诉讼中,侦查人员不得担任同案的鉴定人。在肇事者涉嫌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等罪名时,交警部门会依法对其采取刑事措施。根据公安机关的办案程序规定,处理事故的交警不但是负责制作该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人,同时也是负责该案刑事侦查的侦查员。如果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鉴定结论,那么作出事故认定的交警则必须对之后的刑事侦查予以主动回避,否则其取得的相关材料均属于“非法证据”。如果把交通事故认定书看做鉴定结论的话,那么可以说几乎所有的交通肇事罪案件都多多少少的存在问题。
②、交通警察几乎都没有取得公安机关鉴定人资格,交警部门则根本不是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所指的鉴定人是指依法取得鉴定人资格并被公安机关鉴定机构聘任,从事法医类、痕迹检验、理化检验、文件检验、声像资料检验、电子物证检验、心理测试和警犬鉴别等检验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一般是指刑侦部门的法医);《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所指的鉴定机构是指公安机关及其所属的科研机构、院校、医院和专业技术协会等依法设立并开展鉴定工作的组织(一般指刑侦部门下属的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没有任何一条法律规定交通警察必须取得公安部颁发的《鉴定人资格证书》才能上岗,也没有任何一条法律规定交警部门必须取得公安部颁发的《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才能开展工作。而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和公安民警在没有取得上述证书时,是无权出具任何鉴定结论的;即使出具,也将因为鉴定人没有资格而导致鉴定结论无效。
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救济途径不是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有司法鉴定,就必然有救济途径。三大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而在实践中,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有异议的,只能在接到认定书后3日内通过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这种复核是公安机关的一种行政行为,与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不是同一法律概念。
④、如果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鉴定结论,那么在民事诉讼中将被认定为非法证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当前绝大多数的交通事故,肇事者并不构成犯罪。如果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鉴定结论,那么这一鉴定结论将因为公安机关的无权鉴定而无效,甚至整个案件的侦查都是不合法的;如果全盘不采信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案件卷宗,那么绝大多数交通事故将无法查清案情。这显然是一个悖论。
2、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书证的属性:
①、书证是指用文字、符号或图画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法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无违法违章行为、以及对违法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定量评断时所形成的文书材料。它的目的是划清事故责任,以便公安机关对肇事者作出正确恰当的行政处罚,也是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的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检察院对于交通肇事者是否提起公诉的证据,也是人民法院定罪量刑和确定损害赔偿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记载事故时间、地点、当事人(含肇事车辆)及道路的基本状况、交通事故证据即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等要素,全面的涵盖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和过程,这显然具有书证的属性。再者,从行为性质来看,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认定属于行政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确认文书;从文书形式来看,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交警部门作出的,并且加盖了交警部门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符合公文书证的要求;从救济途径来看,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过行政复核后,可以撤销。这些都符合书证的特点。
②、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的相关规定实质上已经把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书证对待。1992年12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2005年8月发布的《公安部法制局关于对法院判决已采信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伤害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可否予以纠正问题的批复》中也指出“人民法院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或者伤害鉴定结论的判决或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或者伤害鉴定结论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是否需要重新认定或者鉴定,应当由进行再审的人民法院决定。”这些规定也实际上把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书证对待。
③、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书证。理论界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具有书证属性一直存在争议。笔者认为,现行法律对七种证据形式的概括是经验的产物,既不周延亦无严格标准。《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在立法没有更新之前,把交通事故认定书归纳到书证类并无不妥。比如电子证据,理论界对其到底属于视听资料、书证还是七类证据中的哪一种至今争议不休,但并不妨碍其作为证据的效力。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
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证据,是对交通事故过程的全面反映。既然是证据,法庭审理中就应当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主管道路交通的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公文书证,具有极高的证据效力。但是如果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时,法院也可以不予采信,而以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准。
1、交通事故认定是不可诉的行政确认。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者法律事实进行判断并予以确定、认可或证明的一种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这一法律事实的确认和证明,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因此,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事故认定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答复》也正好反映了这一点。
2、交通事故认定是对当事人行政、刑事责任的认定: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和同等责任的表述,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的表述内涵完全相同。实践中,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后,对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责任比例的肇事者,都会以交通肇事罪进入刑事侦查程序。
②、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或肇事后逃逸的,承担的全部责任应当指的是行政责任。这一立法规定来源于国务院制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因此显然不是指的刑事责任。事实上刑法也只是把“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一个加重情节,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只是对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的犯罪嫌疑人“降低”了交通肇事罪的入罪门槛。如果在这些交通肇事罪发生的过程中,受害人存在过错,同样应该作为肇事者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否则就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民事强制执行力,因此这一“全部责任”也不是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对具有上述情节的驾驶员可以处以警告、扣分、罚款、扣车、吊销驾驶证乃至拘留、终身禁驾等处罚,这些都是行政责任。
3、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民事强制执行力:
①、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于人民法院可以执行的法律文书。交通事故认定只是一种行政确认而不是行政处罚、行政处理行为,其本身并没有给付内容。作为证据的一种,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有可能在诉讼中由于出现足以推翻其认定的证据而不被人民法院所采信。
②、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对事故损害赔偿进行民事调解的依据,但该调解程序不具有强制力。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后,各方当事人对损害赔偿有争议的,应当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10日内书面申请交警调解。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交警部门不再受理调解申请;交警部门调解期间,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调解终止。《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改后,交警调解不再是这类案件诉讼的前置程序,当事人可以选择请求由交警队主持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交警部门的调解程序不具有强制力。
③、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划分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因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鉴定结论,划分的责任也不是民事责任,虽然作为公文书证有着极高的证明效力,但并不是划分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例如同样案情的摩托车与汽车相撞的事故,一起发生在主车道,一起发生在辅道,交警部门可能对两案做出的责任比例划分完全相同,但事实上,前案摩托车驾驶员的责任远比后案摩托车驾驶员的责任大,因为摩托车按照规定只能在辅道行驶。在实际办案中,交警部门往往忽视了摩托车驾驶员是否佩戴头盔、是否行驶在辅道等情形,而不佩戴头盔、不在辅道行驶,都是违反道路安全法的行为。并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只是认定当事人应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五种形式,对主次责任的比例并没有以数字予以量化。这就需要法官根据具体案情,适当运用法官自由裁量权予以处理。
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案件时,法官不应拘泥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形式,在运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湖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的基础上,适当参考交通规则,才能在维护受害者权益的基础上,尊重肇事者的合法权益,最大程度的实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