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闻某为结婚于2007年10月购买了一套商品房,价格11万人民币,并办理了房产证。次月,闻某与陈某办理了结婚登记。现在,闻某与陈某双方因感情不和诉讼离婚,双方对房产发生了争议。闻某的房子现已升至30万人民币。妻子陈某认为,该房产的增值部分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而闻某则认为,他既然享有该房屋的产权,其增值部分也应属于他所有,不同意陈某分割该房产的要求。双方无法达成一致。
【分岐】
婚前房产的婚后增值部分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
第一种观点认为,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的规定,房屋是不动产,不动产也是财产投资的一种。
第二种观点认为,增值部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在本案中,房屋的增值部分属于自然增值。
【管析】
原文作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房屋的增值并非是婚后的投资收益,而是不动产的自然增值,因此其增值部分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笔者认为原文作者观点不尽妥当,就该案而言,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增值部分属于共同财产。
首先,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另有约定外,均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由于双方结婚后,对财产的共同使用、消耗、经营,使个人财产很难与共有财产进行区分和认定,除非夫妻双方对所达成的协议均无异议。该案中房子虽然是闻某婚前购买,但其增值部分是闻某与其妻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根据该条规定,应属于夫妻共有财产。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的规定,房屋是不动产,不动产也是财产投资的一种。 本案中,闻某房子的增值部分其实就是其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闻某于2007年购买房子,当时中国的房价已经在涨,作为一个正常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在当时的环境下购买房子,就会该房有远期利益回报的期待。因此,该增值部分属于其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也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最后,原文作者认为闻某房子的增值部分属于自然增值,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增值部分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笔者通过分析自然增值的定义再结合该案认为,该案中闻某的房子并不符合自然增值的定义,自然增值中,财产所有人并未将原有财产投入到价值再生产的过程中,然而在本案中,闻某即该房子的财产所有人从购买该房时,由于中国房价普遍涨价的大环境,该房已经处于或者说已经投入到价值的再生产过程当中了,这是大部分处于这种环境下的正常公民都能预期的,包括闻某的妻子。
另外,从保护弱势群体的角度来看,在实际案件中可能会出现为家庭奉献了几十年的女性在离婚时一无所有,得不到相应补偿,货币与飞涨的房价无法相比拟,同时也使男性离婚成本降低,从长远看不利于婚姻的稳定。
作者:上高县人民法院 晏小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