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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起源与发展
发布日期:2012-06-14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关键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浅谈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起源与发展

钱仁伟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股东代表诉讼源于英美法系衡平法上的创设,作为一种让他人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机制,被誉为普通法国家的一项天才发明。”[1]一般学者认为,股东代表诉讼起源于英国的判例法,即来自著名的福斯诉哈尔波特(Foss V.Harbottle)一案[2]确立的原则及其例外。

英国的这则案例判决确立了著名的Foss规则:包括适格原告(proper plaintiff)原则和多数决(majority rule)原则两个部分。适当原告原则是指如果发生了针对公司的利益侵害行为,能够提起诉讼的适当原告损失公司本身而非股东个人,尽管对公司利益的行为最终会损害到股东的利益;多数决原则是指在决定是否对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时,应该召开股东(大)会并遵循多数决原则作出是否起诉的股东(大)会决议。[3]按照这两个原则,如果将强制执行的义务系对公司的义务,那么对履行这项义务的首要救济应由公司对违反义务的人起诉;如果公司的董事违反了对公司的诚信义务,或者违反了以必要的谨慎和技能行事的义务,那么,只有公司是诉讼中唯一适格的原告。[4]福斯诉哈尔波特一案所确定Foss原则在一定意义上奠定了长期以来贯穿英美公司法始终的司法不干预公司原则的基础,但其以清晰的态度限制了少数股东的司法救济权,整个原则显得过于机械僵化和严格,导致小股东的利益极易受到侵害而又无法就助司法的境地。当时形成这样规则的根本原因是“囿于那个时代对公司所有与经营的基本观念,当时正处于工业革命的鼎盛时期,经济上放任自由的思想占主导地位,受此影响,法院对公司诉讼占统治地位的态度是,只要是依多数决规则的起诉或者不起诉,都是正当的。甚至有法官认为,即使少数股东深信不起诉的决定是错误的,但少数毕竟是少数,而不是多数。”[5]

随着社会发展的需要和法律制度本身的创新,经过几代法官对Foss规则的修正,通过一系列例外判例,逐渐形成了例外规则。这些例外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形:一是行为超越公司经营范围,《英国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有权起诉要求董事会禁止行使超越公司经营目的和权力范围的越权行为;二是行为构成对少数的欺诈,且过错者自己控制公司,对少数的欺诈是指控股股东各种滥用其优势地位的行为,如不当地赦免董事、不当地处置公司资产或少数股东的权利等;三是行为需要特定多数批准,在公司章程或公司法规明确规定了某些行为或措施必须采用特定多数原则,如果公司大多数股东以简单的多数决议批准,导致少数股东所享有的个人权利受到侵害,那么受侵害的少数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起诉讼;四是公益的需要,如果某些股东对公司造成损害,除允许股东以个人身份保护其在公司身份下享有的权利外,在没有其他足够的补救方式下,公益的要求超越一切公司诉讼形式技术规则所带来的困难。[6]正是这些例外规则的形成,逐渐发展成为保护小股东权益措施之一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股东代表诉讼虽然是起源于英国,但是从英国判例法对“Foss规则”的发展来看,明显体现出对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有着越来越多限制的趋势。“Prudential Assurance Co.Ltd.V.Newman Industries Ltd. (No.2) 一案将‘Foss规则’作为检验股东是否具有诉讼地位的标准;Taylor 一案将‘不当行为人控制’的要求延伸到所有股东代表诉讼案件;Smith v.Croft (No.2)一案则增加了‘Foss 规则’发展以来对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最重要的限制,即公司独立机构代表公司作出的不予起诉的决定可以阻止股东提起代表诉讼。这种趋势显示出英国法院实际上降低了股东代表诉讼的作用。”[7]英国普通法这种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都是以一个个案例的形式展现,被认为是模糊、复杂、为专业律师之外的人无法理解的,同时,判例之间也出现了并不一致的情况,这导致人们急切希望对该制度进行成文法化,使其在诉讼中更加的明确。自1948年《公司法》开始引入股东救济制度,并逐步形成1985年《公司法》上的派生诉讼制度,之后,由于普通法和成文法貌似相同的两套规则导致了法律的模糊和不确定性,英国政府对代表诉讼制度进行了改革,并在2006年新公司法中形成了新的代表诉讼制度。[8]

福斯诉哈尔波特所确定的规则及其例外对普通法系其他国家影响深远, 美国、加拿大、新西兰等国家的股东代表诉讼实际上皆源于此,其中以美国的股东代表诉讼最为发达。[9]在美国,股东代表诉讼成为预防大股东、董事滥用优势地位和小股东监督公司经营活动的重要法律手段。自1881年,美国否定了英国判例法的原则并制定了著名的公平规则94(Equity Rules 94),该规则正式确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该规则规定如下:在开始股东代表诉讼之前,首先要向公司所有的股东提出正式的请求,让他们一同解决争议的问题;同时,该原告股东也要向董事会提出同样的请求,以穷尽公司内部救济。如果上述请求无效的情况下,原告股东可以就有关事实,陈述当事人之间没有串谋之后,启动联邦诉讼程序而非州诉讼程序,提前股东代表诉讼,要求致害人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10]19世纪末,美国联邦法院受理了大量的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大股东对公司以及对小股东的诚信义务被法院稳固地确立起来,同时该制度形成了自身的运行规则并与直接诉讼划清界限,在发展的过程中,其自身的规则散存于浩如烟海的判例中,到了20世纪,美国的一些州在其公司法中以成文法的形式规定了代表诉讼程序,50年代,美国律师协会制定了《示范公司法》,在第七章第四分章也规定了“派生的程序”,并于1991年全面修订该法时对该制度进行了完善。[11]另,该制度在1966年美国联邦政府增补《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4)时新增加的第23.1条也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12]大陆法系的法国法院于1893年即准许股东行使代表诉讼提起权,日本于1950年修改《商法典》时在第267条、第268条之一、二、三规定了股东的代表诉讼制度,并于1993年根据1991年的《日美结构协议》对第267和第268条之二的修改,更加强化对股东权的保护,2001年12月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合理化的名义之下对相关规定进行了修改,后来2005年借法制现代化的机会,又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13]1966年,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模仿美日立法例于214条和215条规定了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14]德国于2005年对其股份公司法进行了改革,该法律对德国股份公司法的诸多方面进行了重要改革,其中包括股东代表诉讼。[15]我国大陆地区也于2005年在修订《公司法》时,于第152条中引进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作者简介】
钱仁伟,单位为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注释】
[1] Robert C. Clark, Corporate Law, Litt le, Brown & Company, 1986, p. 639.转引自张国平:《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则架构》,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0年秋季卷),第171页。
[2] 19 世纪中叶, 在英国发生的福斯诉哈波特尔(Foss v. Harbottle) 一案中,一小股东声称公司的董事会决定让公司以高于市值的价格向大股东购买其物业。事实上, 这些董事也是公司的大股东。小股东认为公司的大股东以其董事身份进行了损害公司的行为,所以请求法院颁令宣布大股东的行为无效并命令大股东将其所收超过市值的部分交回给公司。法院在审理后认为,公司是本案中的真正的受害人,只有公司才有权向法院寻求救济,法院据此驳回了小股东的请求。这一案件确立的规则是:如果所诉事项是大股东有权处理的事项,则不可以就此事提起诉讼,该事项还是要由股东大会决定。
[3]石慧荣、石纪虎:《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50页。
[4] Foss V.Harbottle(1843)2 Hare 461.转引自胡滨、曹顺明:《股东代表诉讼的合理性基础与制度设计》,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
[5] Bottomley, Shareholders’Derivative Actions and Public Interest Suits: Two Versions of the Same Story? University of New South Wales Law Journal, 15 (1992), p. 138.转引自钱玉林:《英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历史演变和现代化改革》,载《环球法律评论》,2009年第2期,第120页。
[6]谢文哲:《公司法上的纠纷之特殊诉讼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37页。
[7]李小宁:《公司法视角下的股东代表诉讼——对英国、美国、德国和中国的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3页。
[8]钱玉林:《英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历史演变和现代化改革》,载《环球法律评论》,2009年第2期。
[9]段厚省:《略论股东代表诉讼》,载《政治与法律》,2000年第4期。
[10]甘培忠:《论股东代表诉讼在中国的有效适应》,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第39卷第5期。
[11]前引[3],《论股东代表诉讼在中国的有效适应》。
[12]宋兆源,王清施:《中美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比较研究》,载《合作经济与科技》,2010 年11 月号下(总第405 期)。
[13]周剑龙:《日本公司法制现代化中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载《当代经济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
[14]参见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50页。
[15]参见胡晓静:《德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评析》,载《当代法学》,2007年3月,第21卷第2期(总12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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