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搬迁过程中的劳动合同与经济补偿金问题
一、 案情介绍
吕某等58名女职工均是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从2007年起先后进入上海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上海市宝山区真大路。吕某等人绝大多数均在公司附近安家居住生活。2012年3月20日,公司书面通知所有员工因公司厂房将整体搬迁至上海市松江区,故原告应在一周内书面回复是随公司前往新厂区还是自行寻找其他工作。因吕某等人认为新厂区距离现居住地来回路程超过4个小时,严重影响日常生活,因而不同意变更工作地点。之后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和支付经济补偿金等相关事宜产生争议。
二、 本案的争议焦点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公司变更工作地点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2、在公司愿意提供往来班车和住宿条件的情况下,工作地点的变更是否还构成“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
三、事实与法律分析
在吕某等人与上海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中,公司因厂方搬迁提出将原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变更为松江区洞泾镇,与原地址两地相距四十余公里,因吕某等人及其亲属长期以来均在公司附近工作生活,这种工作地点的重大变化无疑会增加劳动者重新适应工作、生活环境、特别是搬迁后的经济负担和精神负担。即使公司为此提供班车、住宿等条件,这种影响也是客观存在、不可避免的,此时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将对劳动者构成重大的不公平。因此,这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所根据的客观情况和条件严重不符,公司也不应将厂房搬迁后的不利影响强加在劳动者身上而否定了劳动者对变更劳动合同的自主选择权,在劳动者不同意进行变更的情况下其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相应的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