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现有股东优先购买权诉讼模式的局限及其完善——以《公司法》第72条第3款的制度目的为视角
发布日期:2012-06-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律适用》2012年第4期
【关键词】现有股东;优先购买权;诉讼模式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股东优先购买权,系指除股权转让人以外的其他股东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转让的股权的权利。[1]股东优先购买权具有法定性。我国《公司法》第72条第3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股权具有财产权利的属性,它具有价值并可以进行转让。同时,有限责任公司又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特点,公司的组建依赖于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和共同利益关系。因此,公司法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制度目的有二:一方面要确认并保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另一方面也要维护股东间的相互信赖及其他股东的正当利益。[2]
在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制度范围内,存在着三方法律主体和二重法律关系。其中,三方法律主体即转让股东、其他股东以及受让方。二重法律关系指转让股东与受让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以及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实践中,上述三方法律主体因利益取向不同,难免在各自利益的实现过程中产生争议。如果此类争议未能自行消解,则亟需借助相应民事诉讼程序最终实现定纷止争。
一、从抽象规范到具体诉讼:对股东优先购买权诉讼争点的展开
我国《公司法》第72条第3款内容的文字表述可谓精炼概括,但审理此类案件时面临的案情却复杂多样,通过对以下案例中诉讼争点的展开,便不难发现在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时尚待厘清的几个问题。
待研究的案例:张某、王某与李某三方共同出资设立东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股东张某在东方公司的持股比例为40%,股东王某和股东李某的持股比例分别为40%和20%。在东方公司的经营过程中,股东张某与另外两名股东王某、李某之间逐渐产生严重矛盾。此后,股东张某和受让方海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海天公司以50万元价格受让股东张某所持东方公司股权,但张某并未就此向其他股东发出通知。股东王某自行得知上述情形后,遂提出要求按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股东张某向海天公司所转让之股权。对此,股东张某则以股东王某对其尚负未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表示拒绝。同时,因东方公司经营业绩持续上升,故海天公司在得知股东王某欲受让上述股权后,遂与股东张某协商将原约定股权转让价款调整至80万元。股东王某则认为该价格并不合理,股东张某与海天公司系串谋提高购买条件妨碍其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为此,股东王某将股东张某和受让方海天公司诉至人民法院。
诉讼争点一:股东张某与海天公司所签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状态是否影响股东王某对其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诉讼争点二:本案中的同等购买条件应如何确定?
诉讼争点三:股东王某对购买条件的履行能力应否纳入对其优先购买权的判断范围?
诉讼争点四:如果判令股东王某在本案中有权优先购买,但股东张某又另与其他股权受让方签约,则股东王某的优先购买权如何实现?
诉讼争点五:股东王某如不知晓股东张某向海天公司进行股权转让,但海天公司已经实际参与东方公司经营超过一定期限,此时股东王某应如何救济其优先购买权?
以上5方面问题,基本能够涵盖股东优先购买权诉讼中的潜在诉讼争点,股东优先购买权诉讼模式对上述诉讼争点的处理方式,能够直观反映该诉讼模式的整体特征。
二、从具体诉讼到整体特征:现有股东优先购买权诉讼模式透视
目前司法实践中,股东优先购买权诉讼模式属于典型的确认之诉,即对转让股东与受让方所签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进行确认,并对其它股东以何种条件对转让股东对外转让之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进行确认。具体实例如下。
[实例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鲁民四初字第2号判决主文:“一、青岛第一百货商店和山东禹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狮贸控股有限公司有权以一次性支付12714.08万元价款的条件对青岛第一百盛有限公司43.31%即10105.95万元股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3]
[实例二]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赣中民二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所维持的(2006)信法民一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主文:“一、被告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信丰昌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桂兰、罗建新、刘五英、赖桂生、曹新福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二、原告赖金华等19人在被告刘桂兰、罗建新、刘五英、赖桂生、曹新福转让股权时享有优先受让权”。[4]
(一)现有模式下的诉讼争点一:二重股权转让关系的强制排除
如上所述,在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制度范围内,并存有转让股东与受让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以及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现有诉讼模式下,在肯定其他股东有权优先购买的同时,一并排除转让股东与受让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至于排除的方式,系对转让股东与受让方在先所签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状态作出否定性评价。目前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并无相关司法解释就此作出明确规定,故具体评价标准也并不统一。[5]有一种意见认为,出让股东未通知其他股东而直接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人民法院不宜直接援引《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限制条款而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如果其他股东不同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或者说其他股东虽然同意或者视为同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但是同时又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此时其他股东可以主张撤销该股权转让合同。[6]结合待研究案例的情形,可以作出如下图的理解。
(二)现有模式下的诉讼争点二:事实认定与事实形成同步展开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要件有二,其一是转让股东向受让方实际转让股权,其二是其他股东同意按与受让方同等的购买条件受让该股东所转让之股权。由此可见,在股东优先购买权诉讼中,关于同等购买条件的认定应属案件事实查明中的重要环节。同等条件则包括股权转让的数量、转让的价格、履行期限和付款方式等方面。[7]一般而言,民事诉讼程序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系就双方纠纷发生前业已形成的客观事实的查明过程。在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因受让方与其他股东在股权购买条件方面存在竞争关系,股权转让条件因上述竞争关系发生波动变化完全符合客观经济规律,且公司法并未对购买条件的形成时间予以限制。在其他股东起诉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场合,上述购买条件的波动变化将延伸至诉讼过程中,并直接体现为各方当事人就该部分案件事实所提出的诉辩主张。因此,此类诉讼中对于同等购买条件的事实认定过程,完全有可能与该购买条件的形成过程同时展开。
(三)现有模式下的诉讼争点三:权利限制与利益实现分割处理
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其主要制度目标体现为两方面,一方面系为转让股东退出公司预留可行通道,并以合理条件实现其股权变现的最大价值;另一方面系出于保护有限公司人合性的考虑,对转让股东就其交易对象的选择权利进行一定限制。因此,对转让股东的权利限制,自应与其股权转让利益的实现一并成就,否则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制度目的并未得以实现。相对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功能而言,其系通过形成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诉讼结果保障诉讼主体的利益得以有效实现。但是,在股东优先购买权诉讼中,对转让股东上述选择权利的限制虽能借助对诉讼结果的强制执行得以成就,但转让股东最终能否实现按照同等条件转让其股权的利益,则并不处于诉讼结果的可控制范围之内。
(四)现有模式下的诉讼争点四:诉讼结果与行权目的分别实现
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认识,主要观点有存在期待权说、形成权说、请求权说、物权或者债权说等。目前可接受的主流观点认为其性质应属于形成权。[8]形成权的主要特征之一,系此类权利通常经由民事诉讼程序行使,且诉讼过程将形成与其行权行使目的相符的诉讼结果。例如,法定的合同解除权以诉讼方式行使后,可直接实现使合同不再继续履行的目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诉讼结果,系确立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股权购买”的法律关系。但是,其他股东行使其优先购买权的目的,则系由其他股东实际取得转让股东本欲向受让方所转让之股权。因此,其他股东虽基于其优先购买权提起诉讼,但胜诉后尚无法通过诉讼结果直接实现上述行权目的。
(五)现有模式下的诉讼争点五: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时限
我国《公司法》目前虽未对股东优先购买权规定行使时限,但优先购买权为一种形成权,权利人仅凭其单方意志即足以影响法律关系的变动,因此应当对该权利的行使设定一定的限制。[9]目前,司法实务界已有意见赞同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设定时间限制,该时限应自受让方被记载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时起算,[10]或者自转让股东与受让方缔约之日起算。[11]为股东优先购买权设定行使时限,能够避免公司股权结构持续处于不稳定状态,并控制公司内部矛盾对外部交易安全产生的负面影响,故笔者对此亦持肯定态度。司法实践中,对于转让股东向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超过一定期限后,其他股东又起诉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该权利主张可能无法获得支持。
三、自识与反思:现有股东优先购买权诉讼模式的局限性分析
现有股东优先购买权诉讼模式的上述5方面典型特征,造成该诉讼模式及其产生的诉讼结果,在不同程度上包含了以下几方面局限性,并导致该诉讼模式尚未能有效契合公司法设置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制度目的。
(一)不当评价转让股东与受让方所签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状态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系形成权,一旦其他股东行使该权利,即能够使其他股东与转让股东之间按与受让方同等之购买条件形成特定股权转让合同。[12]可见,在转让股东与受让方先签约,后通知或者未通知其他股东的场合,如果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则针对相同转让标的将并存两项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在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目前理论界对转让股东与受让方所签上述合同的效力问题亦未能形成统一认识。[13]此类现象与“一物二卖”虽形似但神异,因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定优先性,是指在同一标的物上,若同时存在两个或者多个性质相同或者相似的权利,某个权利人得优越于其他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机能。[14]由此可见,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不排斥受让方依约所享有的购买权存在,只是两个购买权的行使结果不同。再者,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无论对合同的撤销权亦或解除权,其行使目的均系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信赖与期待。其他股东作为转让股东与受让方合同关系之外的当事人行使上述权利,并无直接法律依据。此外,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与股权变动的效力并不相同,故即便转让股东与受让方已实际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亦不能发生合法的股权变动效果。因此,转让股东与受让方所签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与其他股东基于优先购买权从转让股东处取得股权之间并不存在排除关系。对此,民法学界亦有观点认为,出卖人对于优先承买权人及第三人均负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之义务,出卖人欲对优先承买权人履行,并避免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时,必须与该第三人约定,仅在优先承买权不行使之场合,始负履行义务。[15]可见,转让股东与受让方所签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状态,与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效果之间并无关联性。
(二)对同等购买条件的认定方式存在非客观性
在股东优先购买权诉讼中,其他股东优先购买股权的诉讼主张能否获得支持,实际取决于其能否向转让股东提出与受让方同等的购买条件。其他股东提起优先购买权诉讼的前提,应系其愿意遵循受让方与转让股东所达成的购买条件。此种情况下,受让方为与转让股东继续交易,避免前期交易成本的损失,可能选择通过改变购买条件来对抗其他股东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再者,转让股东如对其他股东的履约能力持有异议,为保障交易安全而调整其与受让方之间约定的购买条件,此种做法亦应属合理。上述现象的实质在于,受让方与其他股东系围绕购买条件展开竞价。如果否认上述竞价的合理性,仅以生诉时的购买条件作为认定依据,则不免对股权变现价值的最大实现产生阻遏,亦有可能变相助长转让股东与受让方串谋虚列购买条件,恶意规避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16]因此,笔者认为,对围绕购买条件开展竞价本身应予肯定。但是,如果受让方与其他股东的竞价过程,不幸嬗变为形式上的诉讼对抗策略,则关于同等购买条件的认定又将处于随机状态甚至陷入僵局,诉讼结果的客观性将无法得到保证。[17]笔者认为,在认可上述竞价行为的基础上,力求强化竞价过程的可操作性,是为解决问题的关键。
(三)其他股东履行不能反向削弱诉讼结果的公正性
在股东优先购买权诉讼中,其他股东基于对同等购买条件的承诺,将强制排除转让股东与第三方实际进行交易的机会。因此,转让股东于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与受让方之间的原有股权转让合同,只能改由以同等购买条件从其他股东处获取股权转让收益。但是,这种建立在同等购买条件认定基础上的交易机会强制排除是否公正,实际上又取决于其他股东对于所承诺购买条件的履行情况。在与其他股东实际进行交易的过程中,转让股东仍可能面临如下两种法律风险。
1.判令其他股东按同等条件购买,但嗣后主观履行不能。
其他股东虽有履行能力,但出于故意或过失未能按照承诺购买条件受让股权。此种情况下,转让股东虽可采取其他诉讼措施强制取得转让价款,但原有购买条件涉及的履行期限、付款方式等利益已经无法实现。转让股东虽可就此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但对此类损失实际上很难进行准确估算。
2.判令其他股东按同等条件购买,但嗣后客观履行不能。
其他股东履行能力减损或者丧失履行能力,无法按照承诺购买条件受让股权。此种情况下,转让股东的股权转让收益实际上已经丧失实现的可能。转让股东除再行寻找新的受让方外,并无其他救济途径可供选择。
上述两方面法律风险一旦出现,实际上等于剥夺了转让股东本来完全有可能从第三方处实现的股权转让利益。股东优先购买权关于限制交易对象,但不妨碍按同等条件实现股权转让收益的双向制度功能无法实现,此种股东优先购买权诉讼结果难免遭致非议。
(四)股权归属未定引发诉讼结果的低效性
其他股东通过诉讼方式主张优先购买权获得支持后,虽能强制建立其他股东与转让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但转让股东仍对其股权享有实际控制权。如果转让股东拒绝与其他股东实际转让,并继续与另外的受让方协商股权转让事宜,则将导致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持续面临“行使危机”。原因在于,转让股东与特定受让方之间系具体法律关系,其他股东享有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则系抽象权利。股东优先购买权诉讼针对具体法律关系而启动,如果转让股东于诉讼终了后再次与其他受让方协商转让股权,复加对购买条件稍作变通,则在先的诉讼结果并不具有直接约束力。针对新出现的转让事实,如果转让股东、其他股东及新的受让方之间仍无法达成一致,则其他股东不得不再次提起优先购买权诉讼。尤其是在所转让股权具有较高市场价值的情况下,出现此种情况并非偶然现象。由此,股东之间围绕优先购买权争议不断,并无法通过现有诉讼模式真正实现案结事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反而被迫接受重复挑战。
(五)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替代性诉讼救济渠道尚待完善
如果其他股东未能获知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准确信息,导致其他股东误于时限内未能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该时限反而成为恶意转让股东从事暗箱操作的避风港。此种风险的具体表现形式有二:其一,转让股东未能依法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其他股东因无从知晓股权转让结果而误逾权利行使时限;其二,转让股东向其他股东通知的转让条件与受让方的实际受让股权条件不符,导致其他股东于行使时限内就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形成错误判断。如其他股东因恶意转让股东的上述两类行为,误逾权利行使时限,则已无法继续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然而,上述违法行为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损害后果不容忽视,即便股东优先购买权因时限届满而无法继续行使,但并不意味着恶意转让股东无需就其违法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因此,实有必要为优先购买权行使不能的其他股东另辟替代性的诉讼渠道。
四、对完善现有股东优先购买权诉讼模式的探索
针对现有股东优先购买权诉讼模式的上述几方面局限性,可以从如下几方面探索相应的完善措施。
(一)合理界定转让股东与受让方所签股权转让合同的评价基点
转让股东与受让方所签股权转让合同,其效力状态并无当然的法律瑕疵。其他股东于上述合同生效后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不改变上述合同的原有效力状态。因其他股东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转让股东与受让方无法实际完成股权变动,故上述合同实际上系陷入客观上履行不能的法律状态。为避免其他股东与受让方因同时享有购买权而可能引发的其他矛盾,则可以在股东优先购买权诉讼中,依法确认转让股东与受让方所签股权转让合同因其他股东行权而终止履行。确认前述合同终止履行而非消灭其效力,既能契合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功能定位,亦充分尊重了该合同关系的相对性,以及合同当事人对其权益处分的意思自治。对于客观上履行不能的合同,合同法已赋予双方当事人相应的实体权利义务,如果转让股东与受让方协商不成,自可另行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结合待研究案例的情形,可以作如下图理解。
(二)在购买条件竞价中引入受让方对购买条件的财产担保制度
为避免受让方与其他股东在针对购买条件展开竞价时,发生形式上的诉讼对抗僵局,可以考虑在允许竞价的基础上,要求受让方就其改变后的购买条件提供相应财产担保。值得注意的是,引入财产担保制度并非增加股权转让的成本,因为对于善意的受让方来说,所谓提供担保只是对其履约能力的展示,较虚列购买条件对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的负面影响而言,此种举措可在一定程度上保证竞价的客观公平性,避免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恶意规避。结合待研究案例的情形,具体财产担保规则可以参考如下几方面内容。
首先,关于财产担保情况与对购买条件的认定结果之关系,如果受让方海天公司改变购买条件后,其他股东王某对改变后的购买条件无法接受,则法院有权要求海天公司就其最终购买条件提供相应担保,如果海天公司不能提供担保,则以其他股东王某能够接受的购买条件为准。反之,如果海天公司能够就改变后的购买条件提供相应担保,则可以该购买条件为准。
第二,关于财产担保的具体形式,如果所涉股权价值不高,则可以采取全额现金担保的形式。如果所涉股权价值较高,付款期限较长或者采取分期付款的形式,则可就部分转让价款提供现金担保并辅以有资质第三方机构所出具的担保函、信用额度等资信证明。
第三,关于财产担保要求的提出,一般可以由法院根据案件进展情况主动要求海天公司提供,也可以依其他股东王某的申请要求海天公司提供。
第四,关于担保财产的处分问题,受让方海天公司于胜诉后可以要求返还担保财产。在海天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担保财产亦可以直接由转让股东张某取得以充抵股权转让对价。
(三)针对转让股东的合理异议引入其他股东对履约能力的财产担保制度
在股东优先购买权诉讼中,如果受让方与其他股东对同等购买条件并无争议,但转让股东对其他股东的履约能力提出合理异议的情况下,为避免转让股东的可得利益嗣后无法实现,则可依其申请要求其他股东对其履约能力提供相应担保,以此作为是否支持其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参考依据。此种做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优先购买权人于胜诉后无法实际履行购买条件对转让股东造成损害的可能。结合待研究案例的情形,该项担保制度的具体操作方式可以考虑如下几方面。
第一,关于转让股东张某提出合理异议的范围,可以包括但不限于两个主要方面,一是其他股东王某对其负有到期未清偿债务的情形,二是其他股东王某正处于可能对其履行能力产生影响的未了结诉讼中。
第二,在转让股东张某异议成立的情况下,如果其他股东王某能够就履行购买条件提供相应财产担保,则允许股东王某按该购买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果股东王某未就履行购买条件提供财产担保,可以考虑由转让股东张某自行选择交易相对方。
第三,在转让股东张某自愿即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情况下,其有权要求直接以股东王某所提供的上述财产担保充抵股权转让对价。
(四)适当放宽股东优先购买权诉讼的裁判范围
虽然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效果系强制建立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在特定购买条件下的股权转让关系,但转让股东仍有机会获得新的转让对象和转让条件,故仅凭上述购买关系的建立并无法最终实现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维护目的。尽管按照合同自由原则,转让股东有权为谋求其股权价值变现的最大化,努力寻求一切可能的交易机会。但是,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股权归属不明状态,又在客观上对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持续稳定性存在消极影响。同时,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就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问题持续发生争议,也容易增加潜在受让方在股权转让中遭遇交易成本损失的可能。为避免上述负面效果的产生,真正实现案结事了的诉讼效果,可以考虑在股东优先购买权诉讼中,除确认优先购买关系的存在外,同时判令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实际履行该购买关系中的具体义务内容,通过生效判决的既判力阻断因股权归属不明可能衍生的持续纷争。结合待研究案例的情形,上述判决主文部分可以表述为:“一、被告股东张某与被告海天公司所签股权转让合同终止履行;二、原告股东王某有权按照与被告海天公司同等的付款方式、期限及数额,优先购买股东张某所持东方公司股权;三、原告股东王某向被告股东张某依上述付款方式、期限及数额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后,一并取得被告股东张某所持东方公司股权”。
(五)明确其他股东行权不能时对恶意转让股东的损害赔偿诉讼途径
转让股东未依法向其他股东通知股权转让事宜,或者未通知真实的股权转让条件,延误其他股东及时行使其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构成对其他股东法定权利的侵害。现行公司法中虽未规定其他股东基于上述情形向转让股东提起损害赔偿的诉权,但就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理而言,受害股东基于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应有权向加害股东主张相应损失。目前尚需厘清的问题在于,对其他股东的此种损失应如何作出认定。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兼资合性的特点,转让股东的上述行为,直接损害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构成对公司人合性的破坏。然而,由于此种信任关系具有无形性和不可量化的特点,若主张此类损失将使其他股东陷入举证困难。但就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特点而言,公司股东有权支配的经营利润范围,直接与股东在该公司所占出资比例相关。恶意转让股东不尊重其它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为,其效果相当于阻碍了其他股东正常增加对公司出资比例的可能。在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利润分配的场合,其他股东无法获得在正常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其依增加部分的出资比例可再获分配的相应利润。该部分利润数额与恶意转让股东向受让方转让股权所获对价的差额,可以视为其他股东因优先购买权被侵害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至于对该经济损失的计算期限,可以按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为准,也可以在该段期间的基础上作适当延长。结合待研究案例的情形,具体计算方式可以表示为如下公式。
其他股东王某损失数额:F;股东王某未能优先购买的股权比例:S;转让股东张某所获转让对价:E;东方公司n年可分配利润总额:Pn;股东王某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时限(按月计):L。
其他股东王某的损失计算方式:F=(S×Pn×L/12×n)-E
结语
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所蕴含的价值目标,能否经由司法裁判过程得以有效实现,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相关诉讼模式与该制度目的之间的契合程度。股东优先购买权诉讼中的待解决问题还有很多,例如强制执行程序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离婚析产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股权质押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以及是否允许约定股东退出时由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等等。本文系对股东优先购买权诉讼的常见情形进行探讨,研究的深度与广度毕竟有限。希望本文能够为健全现有股东优先购买权诉讼模式提供有益参考。
【作者简介】
魏玮,单位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注释】
[1]周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88页。
[2]安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9页。
[3]实例来源:中国审判法律应用支持系统/中国法院裁判文书库。
[4]同上注。
[5]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中,涉及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内容虽有6个条款,但其中并未对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转让股东与受让方所签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作出规定。出于统一裁判尺度和标准的考虑,对该问题仍有统一认识的必要。
[6]吴庆宝:《公司纠纷裁判标准规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73页。
[7]苏志甫:“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律适用——兼评新旧公司法之相关规定”,载《人民司法》2006年第6期。
[8]叶林:《公司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25页。
[9]陈敦:“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8期。
[1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征求意见稿)中,关于在其第23条中增加第2款内容的意见: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未依法履行优先购买程序,但股东名册修改记载超过一定期限,其他股东起诉主张购买的,不予支持,例如规定3个月、6个月,甚至是1年。
[11]夏志泽:“先买权新论”,载《当代法学》2007年第2期。
[12]同注[1],第289页。
[13]2009年10月11日,在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举办的“一股二卖与股东优先权保护研讨会”上,有学者针对此问题展开激烈讨论。其中,王保树教授、尹田教授等认为此类合同应属效力待定;刘俊海教授、王轶教授等认为此类合同应属可撤销或者相对无效;社科院的陈甦研究员则认为此类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参见此次研讨会实录,载http://wenku.baidu.com/view/87f9eb29bd64783e09122b59.html,2011年8月12日访问。
[14]同注[8],第226页。
[15]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89页。
[16]理论界也有一种观点认为,允许此类竞价系将两个购买方置于同等地位,在实质上否定了公司现有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与股东优先购买权规则的精神相背离。参见叶林、辛汀芷:“股权优先购买权对股权转让效力的影响——北京新奥特公司诉华容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载《判解研究》第2007年第3期。对此,笔者则认为,设立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目的并非赋予其他股东对购买条件的决定权,而仅系在同等购买条件下,允许其他股东在股权受让的顺序上占先。因此,允许此类竞价存在仍具有其合理性。
[17]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中,并未针对其他股东与受让方就同等购买条件发生争议时的处理方式作出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