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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表述修正前后刑法条文的批复
发布日期:2012-06-04    作者:蒋艳超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表述修正前后刑法条文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表述修正前后刑法条文的批复》已于20122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6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表述修正前后刑法条文的批复
 
20122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2次会议通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来,一些法院就在裁判文书中引用修正前后
刑法条文如何具体表述问题请示我院。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根据案件情况,裁判文书引用19973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
刑法条文,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表述:
  (一)有关
刑法条文在修订的刑法施行后未经修正,或者经过修正,但引用的是现行有效条文,表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
  (二)有关
刑法条文经过修正,引用修正前的条文,表述为“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
  (三)有关
刑法条文经两次以上修正,引用经修正、且为最后一次修正前的条文,表述为“经××××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
  二、根据案件情况,裁判文书引用19973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前的
刑法条文,应当表述为“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
  三、根据案件情况,裁判文书引用有关单行
刑法条文,应当直接引用相应该条例、补充规定或者决定的具体条款。
  四、《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引用修订前、后刑法名称的通知》(法[1997]19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引用刑法修正案的批复》(法释[2007]7号)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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