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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信力的构成要件
发布日期:2012-06-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法学会
【关键词】司法公信力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司法之所以具有公信力,在于它的司法保障性、正义性、效率性、权威性、民主性。我们对司法公信力构成要件的分析,应着眼于司法制度运作所体现的价值追求,考虑法律规范体系在运作过程中社会公众的可接受性和信赖度,司法机关的执法活动能否充分反映社情民意。

  一、司法保障性

  司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一切统治阶级维护社会稳定的工具。作为社会主体的司法体系,司法保障则是维系社会和谐和发展的最后一道屏障。因为一套公平正义的法律制度之所以为社会公众所尊崇和向往, 往往是把司法保障作为其规范社会的基本使命而存在的,司法保障在构建保障社会和谐方面发挥的作用如何,也理应直接地反映到司法公信力上,这也是司法公信力提升的基础。一方面,如果司法保障功能弱化,必然导致司法公信力下降。现阶段,对公民各种权利救济功能的缺失,不仅加剧了各种社会主体对公民权利侵害的随意性, 就是在司法活动中, 司法的根劣性对公民权利的剥夺和侵害也是司法公信力不高的重要原因。如当前公众反映较强烈的执行难问题、 司法效率低下的问题等等, 都是背离了社会民众对司法的信任。由于司法的保障功能弱化, 实际使我国的法律制度远离了对公众的价值期待和终极关怀,使我国的司法制度缺少一种让社会公众赖以信任的基础, 从而也伤害了人们对司法的合理预期。另一方面,如果司法执法专横,必然导致司法公信力的丧失。如果司法不是公众的司法,必然走向专横。而这种专横对公众权利的伤害则更大。所以,要确保司法具有公信力,我们必须对我国现行司法制度特别是执法运作过程中的程序司法制度按照“正当程序”的规则进行符合“正义性”的原则来进行检讨和修复, 必须要对我们的司法制度进行人性化的改造。否则, 我们不但不能让司法来保障社会和谐,不能树立司法的权威, 而且只能越来越扩大司法制度与社会公众的内心分离和对立情绪,使得司法公信力下降至危险的边缘。

  二、司法正义性

  正义是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价值依托。正义是基本的法律价值,也是司法公信力所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正义意味着公平、公正,而司法一词应以公平、正义为基本素质,英文“正义”(justice)的另一含义就是“司法”,说明正义与司法是密不可分的。司法正义的构建既需要政治权力的利益考量,也需要公众的全力参与,同时还需要甚至更加需要普遍性的社会支持。“法律必须靠原则的公正以及国民对它感兴趣才能获得支持。”因此,司法除要公平外,更重要的是要正义。正义是司法公信力的灵魂。而正义是什么呢?它是指作为实体的法律应是真正代表最广大人民利益和意志的良法,并且这种良法的运作过程具有程序的正当性和结果的正义性, 使诉讼主体得到自己所应得。古代希腊法和罗马法均将“各得其所”视为正义,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正文开篇即对正义下定义:“正义是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的这种坚定而恒久的愿望。……法学是关于神和人的事物的知识;是关于正义和非正义的科学。”只有司法对正义指向具有恒久的普遍性和必然性, 使公众对司法的运作能够进行可预见性的期待, 这样的司法才会与人们内在的价值尺度相吻合, 并由此激发公众的推崇和信仰,才会具有恒久的公信力。

  三、司法效率性

  对于司法公信而言,正义与效率是它永远追求的价值主题。因为一切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利益纷争的受众, 都希望司法能用最有效率的运作方式来实现其利益目标。而效率的高低在一定程度上是与利益的得失直接关联的。司法一方面要维护正义,求得公理;另一方面要用最经济的方式促成这种正义的达成, 这才是司法正义的本质。一旦司法运行提供给人们以方便,产生了巨大的效益, 并最终带给当事人以利益, 司法公信力才会被确立。自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 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 各级法院围绕“公正与效率”这一主题, 对司法制度改革进行了一系列积极探索。但现在看来,我国司法改革的力度还不够, 还远远不能满足人们对司法制度正义价值的合理性期待。像对案件当事人因我们执法效率低下造成的损失, 还没有建立相应的补救措施;还没有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手段对执法效率低下的司法人员进行处罚, 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的执法司法效率责任追究机制。伯尔曼曾告诫我们说:“一种不可能唤起民众对法律不可动摇的忠诚的东西, 怎么可能又有能力使民众普遍愿意遵从法律?”司法公信力的直接表现不仅在于司法的公平正义, 而且还在于它在实现这一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时是有效率的。否则, 这种公平与正义就是虚假的、为社会公众所不齿的,也是没有公信力的。由此可见, 提高司法效率, 是树立司法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的基本保证和前提。

  四、司法统一性

  司法的统一性是法律公正的具体体现,是司法公平正义的原则要求。在刑事诉讼活动中, 同质同种犯罪必须得到同样的处理;在民事诉讼活动中, 同类型案件必须得到同等标准的解决。为确保法律的统一性, 美国法官通过对法律的理性判断和科学解释, 在司法活动中创制了大量的判例, 并把这种判例上升到法律制度的层面, 与法律享有同等的效力。当审判活动中再遇到与这些判例相同的案例时, 法官必须适用既已存在的判例。由于有了这种制度的保障, 美国法律的统一性得到了很好的维护。审视我国的司法, 适用法律的随意性问题却较为严重。同罪同种同类案件得不到同等对待的现象仍较为普遍。这不仅表现在司法结果上, 而且在司法过程的各个环节都有反映。很多案件从侦查阶段就出现同罪不同刑罚的情况。如同一个团伙犯罪, 其成员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是基本相同的, 按照罪刑法定原则, 这些犯罪主体必须受到同质对待。但由于我国法律制度中大量掺入执法者的利益因素, 造成了执法中特有的利益驱动现象。一些犯罪主体利用经济上或人情上的优势买通相关司法人员, 从而达到对其降格处理或不受处理的目的。加上当前我国司法机关经费保障存在严重不足, 使执法司法机关的权力寻租现象相当普遍, 以致造成大量的执法司法不统一问题。

  五、司法权威性

  司法的权威正是源于法官自身一贯的公平和正义的品质,源于司法的自身价值与公众的内心追求。“一位法官的点头对人们带来的得失,往往要比国会或议会的任何一般性法案带来的得失更大。”如果一个法官自身不能以身作则、严格执法,你是不能奢望该法官能树立司法的权威的。而司法要树立权威,最关键的问题是要使司法活动成为公众的内心期许, 使它在社会公众的内心产生一种折服和敬畏,使司法在规范公众的权利义务时, 能通过司法的强制力, 在人们的权利受到损害时及时进行救济, 而且这种救济功能的实现是源于司法的公平和正义。正如日本学者川岛武宜指出的那样:“司法秩序没有主体者积极自觉的遵守法、维护法的话, 法秩序是得不到维持的。如果没有守法精神, 而仅靠权力, 是不能得以维持的。”只有司法在社会中得到普遍的遵从, 群众的守法意识才会根深蒂固, 司法的权威才会由此得以产生。所以, 司法公信力是法官树立执法权威的生命。人们对法官的信赖,司法公信力的提升,既取决于司法本身是否能够以一种持久的公平正义的形态反映和实现公民的利益要求;又取决于司法机关执行和遵守法律的情况。事实证明,司法的权威不仅仅是来自于民众对法律的尊崇和信仰, 更来自于对司法机关和人民法官的司法公信力。




【作者简介】
肖杰,单位为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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