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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嘉定区律师/嘉定区盗窃罪辩护律师
发布日期:2012-05-27    作者:赵 强律师

资深赵强律师,法学硕士,长期在嘉定区执业,有一定人脉资源。电话13564487689;18917159707.网址www.shanghaishilvshi.com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了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宾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陈某某及辩护人谭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参与盗窃作案3起,盗窃价值5150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起,盗窃价值235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10月31日中午,被告人陈某、陈某某、陈缘(已死亡)三人步行来到洣江乡下瑶村刘运平家,由陈缘在外放风,被告人陈某和陈某某破后门入室,盗得信用社存折、身份证、信用社存折卡,后三人通过写在存折上的密码,在县城犀城广场农业银行的取款机上取得2000元现金,后又取得了300元现金,卡内剩余的50余元钱用于刷卡消费了,所得赃款被三人挥霍一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陈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运平的陈述,证人周运女的证言,指认笔录、农村信用合作社流水账、监控录像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12月21日上午,被告人陈某和陈缘在洣江乡拱塘村谭桃生家破后门入室,盗得现金500元和一部手机,所得赃款被挥霍一空,手机由陈缘拿着。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谭桃生的陈述,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0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和陈缘在洣江乡雅环村陈湘香家弄断窗户入室,盗得一台惠普牌手提电脑和一部手机,后手提电脑和手机丢失。经鉴定,手提电脑价值2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湘香的陈述,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1月6日主动到洣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待笔录,认定投案自首报告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还查明,被告人陈某主动退赃4000元,被告人陈某某主动退赃1000元,赃款已全部由被害人领取。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陈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收款笔录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陈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陈某某能主动退赔赃款,减轻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辩护人与上述相符部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陈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6月28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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