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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使用假币罪立案标准和犯罪构成
发布日期:2012-05-27    作者:蒋艳超律师

持有、使用假币罪立案标准和犯罪构成

持有使用假币罪,是指违反货币管理法规,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
我国刑法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 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 立案标准
1、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
2、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四百张(枚)以上的;
应予立案追诉。
二、犯罪构成
1、犯罪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
司法实践中,对于伪造货币后又持有或使用的,只构成伪造货币罪,而并不实行数罪并罚,因为持有、使用是伪造行为的自然延伸,不单独构成犯罪,这说明持有、使用假币罪的主体将伪造货币者排除在外。在大多情况下,出售、购买、运输假币者不单独成为持有、使用假币罪的主体,但在个别情况又不能把他们排除,因此,确切的说,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的主体是伪造货币者以外的自然人主体。
2、犯罪主观方面
持有、使用假币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
有、使用。
明知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   
(1)被验是假币或者被指明后继续持有、使用的;   
(2)根据行为人的特点(如知识、经验)和假币的特点(仿真度),能够知道自己持有、使用假币的:   
(3)通过其他方法能够证明被告人是“明知”的等。   
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以明知为要件,但不以特定目的为满足。因此,只要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不论其出于何种目的,均可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
3、犯罪客体要件
持有、使用假币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的货币流通管理制度。
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是一个内容广泛的概念,它涉及到货币的印刷、发行、流通、回笼等诸多环节,包括货币发行的管理(如发行基金的管理.货币发行与回笼的管理、发行量的管理),银行出纳的管理,为保护人民币的法定货币地位所实施的有关管理等,并且每个方面的管理都涉及众多的内容。把包括如此多方面内容的国家货币管理制度视为特有、使用假币罪的客体,就不可能准确的反应其客体的特殊性。因此,持有、使用假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流通管理制度。  
持有、使用假币罪的对象是伪造的人民币和外币,不包括变造的人民币和外币。
4、犯罪客观方面
持有、使用假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的行
为。   
所谓持有是指拥有,它表现为主体与某一特定之物的占有状态/因此,只要伪造的货币为行为人所占有,即实际处于行为人的支配和控制中就可以视为持有。
所谓使用是指将假币取代真币在经济交易中运用,即用于流通,如正常的买卖活动,也有的用作赌资等非法活动。同时,以持有、使用的假币达到数额较大为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
三、本罪与他最的区别
(1) 对于伪造货币后而持有,使用假币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这里涉及伪造者与持有者,伪造者与使用者的相互关系问题,分而论之是一种可行的办法,也是伪造行为的自然延伸。在伪造后而持有假币场合,持有就失去独立的意义,并成为伪造货币罪这个有机整体的组成部分。
对于伪造行为后而使用假币的认定,则有不同的意见。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有的认为已经构成数罪,即伪造货币罪和诈骗罪(当时没有规定使用假币罪),主张实行两罪并罚;有的虽然也认为构成数罪,但坚持按牵连犯处理。我们认为,使用不同于持有,它不是伪造行为引起的,因此,对使用假币的行为进行单独评价是必要的。至于如何处理,我们倾向后一种意见。因为伪造货币是为了使用,存在着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从一重罪论处是适当的。
(2) 持有假币罪与运输假币罪的界限。
持有与运输是刑法上两个独立的行为,但它们之间有交叉。运输假币以持有假币为条件,持有假币有时则表现为随身携带假币。其区别在于行为人的故意内容不同。如果明知是假币而加以运输的,以运输假币罪论处;不以运输的故意而携带假币的,则应以持有假币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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