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本金和逾期还款责任范围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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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民间高利融资纠纷中,当事人对借款本金基数存在重大争议的,应当在综合案情并据常理判断放贷形式基础上,依法推定本金基数。当事人若明确约定逾期高利率的,责任范围应包括法定保护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及怠于偿还上述本息的逾期利息。
案情
被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于2007年1月18日变更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xxx。2007年2月13日,被告杭元喜以其独资经营的新词公司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xxx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2个月、月利率为月息6分,xxx将款项交给杭元喜后,xxx以其个人名义xxx公司名义共同署名借款人向xxx出具借条“今借到徐明朗壹佰捌拾万元整,至07年4月12日止归还。(利息都算了)xxx07.2.13大商场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徐明朗多次带人找及公司催要借款本金和利息,杭元喜一直拖欠,但答应延迟还款的利息按照原来的月息6分月利率计算。至本案诉讼时,两被告仍然未履行偿还本息义务。
原告xxx认为,其借给被告180万元,被告当场预先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10.8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借款到期后并经多次催要后,被告xx公司、xxx作为共同借款人怠于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已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按银行年贷款利率6.3%的四倍承担逾期至诉讼时的利息272160元及履行完毕之前的利息。
被告新词公司辩称,原告是基于对被告xxx的信任而借钱给杭元喜个人,并非借给新词公司,且原告提供的借条上也不能反映出新词公司向原告借贷的意思表示,此外,该笔借款也并未用于新词公司。被告vv公司和xxx共同辩称,借贷本金是130万元,借条中的180万元,其实其中包括前期借款利息28.4万元、本次借款本金130万元及2个月的月息6分利息,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两被告另辩称,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
裁判
xxx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xxx与被告xxx公司、xxx之间系高利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月息6分。杭元喜作为新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代表法人与他人设立民事法律权利、义务的资格,新词公司作为借贷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主体适格。尽管在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未注明借款利率,但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借款月利率为月息6分,应当认定实际双方对借款有无利息及利率是多少约定明确。鉴于本案当事人对借款本金数额存在争议,根据本案被告资金困难、原告主张借款本金180万元自相矛盾等实际情况,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后,被告将本金和2个月的6分利息共同计算为借款180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较为符合常理,可推定借条中的180万元借款本金为160.7142万元[180/(1+6%×2)=160.7142万元]及2个月利息共同组成。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并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能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偿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180万元并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经查,原告将借款约定中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计入本息,并据此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限度,对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对被告提出的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辩解,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在法律规定限度之内,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被告新词公司、杭元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xxx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7142元及2007年2月13日至4月12日借款利息人民币57793元,合计人民币1664935元,并承担此款自2007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xxx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xxx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xxx公司、原审被告xxx与被上诉人xxx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事实关系清楚,债务人具有向债权人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定义务。本案中,xxx和xx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给xxxx造成的逾期利息损失。双方一致认可借款期间的利率为月息6分,债务人逾期还款后,债务人也认可此利率为延期还款的利息计算依据。考虑到合同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允许的借款利息限度,一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判决xxxhxxx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仅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