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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志敏与罗西魁合同效力确认案的成功代理
发布日期:2012-05-24    作者:乔军翔律师
    冯志敏与罗西魁合同效力确认案,我作为冯志敏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参与了本案近两年艰难曲折的诉讼过程,经三级法院审理,最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了我的代理意见,支持了冯志敏的上诉请求,改判转让协议有效。作为经典案例,当年被发布在陕高院网上,并经陕高院2008年12月8日第20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刊载在陕高院2008年第3期“参阅案例”上,陕高院对该案的要点提示为:“公民个人利用农民集体所有的“五荒”地建设小水电站,已取得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五荒”资源治理开发使用证,并经有关部门审批同意。此后,又将该水电站及相关财产转让给他人。人民法院在审查该转让协议的效力时,不能仅因水电站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而认定该转让协议无效”,陕高院的公正判决,当年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最高人民法院报开辟专栏进行专家评析,该案作为全省各级法院办理同类案件的指导性案例,从根本上解决了我省公民个人、集体组织利用“五荒”资源拍卖、承包建设中小型水电站用地问题上的障碍,为民办中小型水电站建设开辟了一条健康发展的道路。我国是统一的法治国家,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应是任何党政团体、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有关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执行的最高法律文件,这也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司法最终裁决原则。但在某些地方,陕高院的生效判决形同废纸,冯志敏目前仍处于艰难的诉讼之中,不但追款无望,而且祸临其身,但我相信真理必会战胜错误。这也是我律师生涯中所办经典案例之一,我常引以为豪壮,现将该案判决附后: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陕民一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志敏,男,61岁,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马营镇凉家村四组。
委托代理人乔军翔,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西魁,男,52岁,汉族,系陕西省扶风县建筑工程公司第九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荣,男,陕西开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上诉人冯志敏为与被上诉人罗西魁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宝市中法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志敏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军翔,被上诉人罗西魁的委托代理人刘荣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冯志敏以太白县五里峡水电站法定代表人身份(乙方),于2001年3月16日与该县桃川镇杜家庄村(甲方)就其在杜家庄大箭沟修建水电站有关事宜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共20亩,以每亩2.3元共计3220元的价格拍卖给乙方,拍卖税由乙方承担。并愿将一级站溢流洞及一二级电站进水洞,小箭沟明渠30米等地段无偿赠送给乙方。电站建成后,乙方按市场电价的半价向甲方供电,乙方可接收甲方大专人才等内容。同日,冯志敏代表五里峡水电站与杜家庄村委会签订了20亩集体“五荒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年3月19日,太白县人民政府根据该县《治理“五荒”资源实施办法》,向太白县五里峡水电站颁发了20亩地的“五荒”资源治理开发使用证。2002年3月26日,太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五里峡水电站颁发了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核准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水力发电、种植、养殖,注册资金为人民币450万元。2003年5月9日,冯志敏代表太白县五里峡水电站与该县桃川镇杜家庄村一组签订了山林承包合同,并经该组村民集体研究报村委会同意,约定五里峡水电站承包该村民小组王木匠住宅、荒滩等共计面积40亩,期限自2003年5月9日起至2053年5月9日止共50年,杜家庄一组一次性收取水电站承包费400元整;水电站取得林地使用权后,享有独立自主的经营权,但不得改变土地用途,水电站取得的山地使用权可以转让、继承,但要经该村一组认可,方可办理变更手续等内容。2004年3月2日,五里峡水电站经太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进行了企业年检。2006年3月3日,上诉人冯志敏与被上诉人罗西魁签订协议书约定,太白县五里峡水电站系冯志敏(甲方)个人投资的独资企业,甲方同意将水电站全部资产转让给罗西魁(乙方),水电站现有土地、工程,工程量及配套设施(全部)资产转让价为人民币950万元,乙方在协议书生效后应于2006年3月8日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00万元,甲方将此款主要用于水电站转让前形成的债权债务清理工作;甲方于2006年3月27日向乙方正式移交水电站的各种印章、执照和各种批文,并向乙方移交全部资产,配合乙方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同时配合办理信用社贷款150万元人民币的手续。水电站的土地使用证由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全部转让款后,当即交给乙方;2006年6月30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00万元;同年9月31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00万元。甲方在桃川信用社的150万元贷款和担保手续由乙方在2006年10月31日前办理完毕。如不能按期办理,由乙方一星期内归还桃川信用社本金150万元人民币;水电站于2006年3月27日之前形成的债权债务及银行贷款利息由甲方承担,3月27日之后形成之债权债务及银行贷款利息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另一方的实际损失。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冯志敏、罗西魁于协议签订当日均在协议书上签名;张广厚、刘荣作为见证人,亦在协议书上签名,协议书后附有由冯志敏、罗西魁签名确认的移交财产清单,其上列明的移交资产为30项,其中福利区地面面积1亩,生活区地面面积6亩,生产区面积18亩,林地及河滩地60亩,共计85亩。双方对移交清单列明的资产没有异议。2006年3月20日,冯志敏向罗西魁移交了水电站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太白县计经局关于同意五里峡水电站项目建设立项的批复;宝鸡市水利局关于同意太白县五里峡水电站初步设计的批复、太白县电力局关于同意五里峡水电站并网方案的批复,太白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合同书等。同年3月27日,冯志敏按照协议书列明的财产清单向罗西魁移交了全部财产;同年4月3日冯志敏向罗西魁移交了水电站工程扩建图一份,工程原设计800KW图纸6套,工程预算一套。同年6月29日,冯向罗移交了山林承包合同;11月9日又向罗移交了多份土地转让协议书及水电站可行性分析报告,2006年9月11日,罗西魁与太白县华安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华安公司)签订出让协议,约定五里峡水电站因经营不善同意整体出让给华安公司,罗西魁和华安公司罗石磊在协议书上签名,华安公司加盖了公章。同年9月12日,华安公司在太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了营业执照。罗西魁称其于2006年10月18日与水电站转让协议见证人张广厚共同对引水隧洞进行了测量,结果显示隧洞进水口和出水口未达设计要求。冯志敏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水电站现装机为1600KW。罗西魁称水电站实际发电只有800KW;冯志敏称丰水期可达1600KW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2007年4月16日,太白县国土资源局向五里峡水电站发出内容为“经我局工作人员查实,五里峡水电站至今未依法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现经县政府2007年5月15日第六次常务会议研究,依照《陕西省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试行办法》规定,限你单位务必于2007年5月底前持有关批准文件及资料向我局提出用地申请,逾期不申请或资料不全,我局将按非法用地查处”的通知。罗西魁收到该通知后,未向太白县国土资源局申报建设用地手续。上诉人冯志敏于2007年7月24日以罗西魁未按五里峡水电站转让协议约定,支付水电站转让款构成违约为由,将罗起诉至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罗西魁支付拖欠转让款470万元及利息。被上诉人罗西魁于同年9月9日,以冯志敏向其转让水电站时未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证和转让的水电站质量存在问题未达设计要求等为由,将冯起诉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其与冯志敏于2006年3月3日签订的转让五里峡水电站协议无效;冯志敏构成欺诈,应撤销该协议书。冯志敏以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先立案为由,申请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其起诉罗西魁的案件一并审理。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5日作出(2007)宝渭法民初字第265号民事裁定,将罗西魁起诉冯志敏的确认合同效力案移送至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4日作出(2007)宝市中法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裁定,中止冯志敏起诉罗西魁和华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另查明,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修改后,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1982年5月14日国务院颁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同时废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冯志敏所建设的太白县五里峡水电站属工业项目,使用建设用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八条,必须取得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五里峡水电站所使用的“五荒地”有85亩,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八条规定,冯志敏使用该土地须报其所在的太白县人民处府审查,由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因冯志敏违反了上述规定,所以五里峡水电站属非法占地项目,其与原告于2006年3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应属无效协议。太白县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5月16日给原告发函亦确认五里峡水电站项目从建设至今未依法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冯志敏签订的协议书属无效协议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冯志敏建设五里峡水电站所用土地只有部分取得了“五荒”资源治理开发使用证,其余用地通过与土地所有者签订集体“五荒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了土地使用权。根据太白县治理开发“五荒”资源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取得“五荒”使用权后,不得对“五荒”资源改作非农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依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二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直接向农村社队购地、租地或者变相购地和租用土地用于工业建设。据上,被告冯志敏关于五里峡水电站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健全、手续完备、合乎法律规定的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告罗西魁作为水电站项目的受让方,依法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其要求法院确认项目转让协议书的效力,被告辩称本案原告只能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提起民事诉讼的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被告冯志敏在给原告罗西魁转让该项目时,承诺项目建设用地具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实际上建设用地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被告冯志敏承诺转让的电站为1600KW,实际上电站为800KW,综上,原告罗西魁认为被告冯志敏构成欺诈的理由成立。因为被告冯志敏给罗西魁移交电站的各种手续是陆续移交的,相关土地手续是2006年11月9日移交的;原告与协议书的见证人张广厚于2006年10月18日才对引水隧洞进行了测量,所以原告罗西魁提起合同撤销权的时间从2006年11月9日起计算,没有超过1年。因为已经认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五里峡水电站转让协议书属无效协议,原告同时要求法院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3月3日签订的水电站资产买卖协议书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罗西魁与被告冯志敏于2006年3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属无效协议。二、驳回原告罗西魁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冯志敏承担。
冯志敏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罗西魁于2006年3月3日签订《协议书》之前,罗西魁多次反复对上诉人水电站各项工程项目进行过勘验检测,同年3月27日接收财产时,罗西魁验收无误,签字认可予以交接,并非原判认定的“原告于2006年10月18日与协议书见证人张广厚共同对引水隧洞进行测量”。被上诉人罗西魁在购买水电站时,诱使上诉人将全部行政审批手续、“五荒”资源使用证进行交付,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在拖欠上诉人470万元巨额债务前提下,于2006年9月10日将水电站转让给华安水电开发有限公司,9月12日领取了营业执照,故罗西魁2006年10月18日检测隧道,其主体也不适格。(2)被上诉人罗西魁2006年3月27日接收水电站财产时,对31项财产逐一核查、检测,验收无误后签字认可,原判却认定“原被告于2006年3月27日移交财产时,原告没有对水电站相关工程对照图纸进行验收”,属认定事实错误。(3)五里峡水电站于2001年被批准立项后,当时设计一期工程总装机800KW,二期工程总装机2400KW,总共装机3200KW,上诉人投资建设时,将一、二期工程同时修建,设计装机3200KW,交付时可装机1600KW,被上诉人接收后,于2006年7月装机1600KW,一直正常运转,日夜发电。庭审时,上诉人出示了现装机1600KW的三台机组彩色图片,被上诉人对装机1600KW运行认可。原审判决却认定“被告给原告转让该电站时给原告承诺该电站装机容量为1600KW,太白县计经局批复该电局一期工程为800KW,实际上转让的电站没有1600KW”。进而认定上诉人冯志敏构成欺诈属枉法裁判。(4)上诉人所有的五里峡水电站从开始申请立项、审核批准,到根据太白县人民政府《治理开发“五荒”资源实施办法》的规定,与杜家庄村委会签订“五荒”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有桃川镇人民政府签证,2001年3月19日由太白县人民政府调查审定,发给上诉人电站“五荒”资源使用权证书,并相继取得了太白县计经局、水利局、电力局、宝鸡市水利局相关行政审批许可手续,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上诉人持有的“五荒”资源使用证合法有效,太白县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5月16日要求被上诉人罗西魁补办建设用地申请书,是在上诉人转让水电站1年零6个月后发出的通知,其并未否定上诉人持有的“五荒”资源使用权证的效力,只是要求被上诉人持该批文提出补办土地使用权证申请。原判以“被告在建设该电站时,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由,认定转让水电站协议无效是错误的。(5)原判以上诉人“未经省政府审批”,将“五荒资源”用于工业建设等理由确认协议无效,与事实不符。五里峡电站申请立项后,上诉人于2001年3月16日与桃川镇政府签订了“五荒”资源拍卖协议,太白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3月19日发给上诉人“五荒”土地使用权证书。据此上诉人取得20亩土地使用权。五里峡电站与杜家庄一组签订的山林承合同及其它转让合同,纯属双方之间的承包关系,上诉人未用于电站建设,也未改变荒山用途,谈不上工业用地,不存在征用问题。(6)即使太白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上诉人的“五荒”资源使用证书违法,也应由上诉人依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撤销相关行政文件,然后再由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效力,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建设水电站用地违法,无法律依据,是错误的。(7)原审法院既认定合同无效,却又认定上诉人在一年内行使合同撤销权,是相互矛盾的认定,本案只是确认合同效力问题,不涉及上诉人行使合同撤销权问题。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3月3日签订转让五里峡水电站协议书,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有效,原判认定无效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认定事实,撤销原判,认定协议书有效。
被上诉人罗西魁答辩称:1、上诉人冯志敏称2006年3月3日签订协议书之前,被上诉人带人对水电站进行了全部勘察、检测,这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未获得水电站设计图纸和相应的技术参数,根本不可能对水电站工程进行勘察和检测。2、被上诉人行使协议书撤销权时间应自2006年11月9日起算。此日被上诉人才收到水电站建设用地的“五荒证”及相关转让协议和水电站建设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被上诉人此时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合同的撤销事由。原判认定被上诉人行使撤销权未过1年时效正确;3、上诉人冯志敏交付给被上诉人的水电站土地资产没有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征用手续,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导致《协议书》内容违法而无效,上诉人冯志敏对无合法土地使用权的水电站无权转让,水电站属工业建设,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国务院《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八条规定“征用耕地、园地三亩以上,林地、草地十亩以上,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上诉人要将耕地、五荒地、林地改为工业用途建设水电站,须报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上诉人未报批,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水电站转让协议书的违法性是显而易见的。4、上诉人转让的电站全部资产值不足250万元,现以成本价950万元卖给被上诉人显失公平。被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对转让协议书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志敏与被上诉人罗西魁于2006年3月3日签订的转让五里峡水电站协议,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于1995年5月26日发布的陕政发(1995)38号《关于发展民办水利事业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民办水利是指个体、联户或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的水利工程”和第二条“民办水利工程包括小型水电站,以及治河造田等水利工程。群众购买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荒水(统称未治理小流城)的使用权并对其进行承包治理”等规定,冯志敏建设的水电站,系其个人投资兴办的民办水利工程,已取得太白县计划经济局立项批准和该县水利局许可,虽然该水电站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证,但具有经拍卖程序获得太 白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五荒资源使用证书。该证载明的“五荒”地使用者为五里峡水电站,使用的“五荒”土地包括生活区、福利区四址明确。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禁止公民个人在五荒土地上建设小水电站,且该五荒地属于太白县桃川镇杜家庄村村民集体所有,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强行规定在“五荒”地上建设小水电站必须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根据陕西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农村集体五荒资源治理开发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五荒资源使用权的转让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第十一条规定,受让方为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依法取得受让资格的其他组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本案五荒资源的出让方为太白县桃川镇杜家庄村委会,受让方为依法取得建设资格的冯志敏,“五荒”地不属于建设用地,使用该地建设小水电站,无须办理征用手续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故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冯志敏与罗西魁签订五里峡水电站转让协议时明确约定,冯志敏收到罗西魁支付的全部转让款后当即将电站的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罗西魁,而罗至今未支付水电站的全部转让款,冯志敏向罗西魁交付水电站土地使用权证的条件尚未成就。罗西魁以冯未取得水电站土地使用证为由,主张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冯志敏主张转让协议有效符合本案实际,应予支持。原判认定转让协议无效显属不当,适用已经废止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五里峡水电站转让协议签订后,冯志敏向罗西魁分别移交了水电站的全部资产,包括太白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水电站“五荒”资源治理使用证。转让协议并未约定土地使用权证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罗西魁接收水电站资产时并无异议,其后在诉讼中主张水电站占地不足85亩,引水隧洞出水口,进水口不符合设计要求,水电站没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等,以此证明冯志敏构成欺诈并请求法院撤销转让协议。经查其该主张无事实依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冯志敏在转让水电站中具有欺诈行为,原判认定冯志敏构成欺诈显属错误,应予纠正。罗西魁辩称其与冯志敏转让水电站时约定的资产价格950万元显失公平。经查,罗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没有证据证明冯志敏在签订协议时对罗西魁进行了胁迫,或者具有乘人之危的情形,950万元转让价是冯志敏与罗西魁平等协商后罗自愿选择的结果,故罗西魁所持转让行为显失公平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宝市中法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冯志敏与被上诉人罗西魁于2006年3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0元共400元,由被上诉人罗西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纪年
代理审判员 朱玉红
代理审判员 胡晓晖
二○○八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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