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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承租人变更纠纷
发布日期:2012-05-23    作者:110网律师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与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将

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当给予变

更。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其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的人协商一致,

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予

同意。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从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中,

按照下列顺序书面确定承租人:
 
 
  (1) 原承租人的配偶;
 
 
  (2) 原承租的子女(按他处住房情况,居住时间长短);
 
 
  (3) 原承租人的父母;
 
 
  (4) 其他人(按他处住房情况,居住时间长短)
 
 
  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

求变更承租户名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按照上款规

定书面确定承租人。承租人死亡,其生前在本处无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

的,其生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协商一致,要求变更租赁户名

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局面确定承租

人:
 
 
  (1) 原承租人的配偶;
 
 
  (2) 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处住房情况);
 
(3) 原承租人的父母。
 
 
  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

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

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

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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