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被保险人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中约定意外伤害死亡可以获得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投保后不久在入院治疗期间死亡,由于医院先后数次篡改病历,被法院判令推定过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认为其属于疾病死亡,且医院是推定过错,不符合意外伤害的情形,拒绝赔偿。
探讨:
一、推定过错是法定过错,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其符合属于意外伤害的情形。
在被保险人送医院的治疗过程中,由于医院治疗措施不当,先后数次篡改病历,隐瞒被保险人治疗过程的真相,被保险人仅仅是因为腰椎疼痛入院治疗,却因为医院用错了药,打错了针导致意外死亡。
被保险人不仅主观上表现为非本意,其死亡在表现形式也具有突发性和外来性的特点,死亡结果也并非出于本人疾病的原因,属于医院医疗损害的范围,符合意外伤害死亡的相关定义。而《侵权责任法》的推定过错正是基于医院的优势地位和占有、管理病历的客观事实,出于保护病者的合法权益而规定。推定过错为法律规定的过错形式,从法律上明确了医院的上述情形为侵权损害行为,也即属于意外伤害的范围。
二、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需要以法律规定的形式提请投保人注意,同时做出明确说明,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1、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要以法律规定的形式提请投保人注意。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保险公司提交的免责条款为公司自行制作,其形式上表现为独立并与保险单相分离。免责条款的载明内容没有记述在法律规定的投保单、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的上面。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并没有以法定的形式将免责条款提请投保人注意,该条款不发生效力。
2、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无效。
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在这里,“明确说明”的法律含义不仅是在形式上要体现出明确说明的主观行为,同时还要使投保人达到理解并知晓其内容和后果的客观结果。
二、免责条款中规定的“医疗事故”定义及内容探讨
1、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中规定,“以下医疗事故导致死亡…不予赔偿”。首先,医疗损害与医疗事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医疗损害,适用的是《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而法律上规定的医疗事故审理依据的是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损害的损害结果由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医疗事故的损害结果由医学会组织进行鉴定。由此可见,法律上对医疗事故与医疗损害在事由和情形上进行了明确的划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
其次,《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在对该免责条款对“医疗事故“的文义解释中,应当作出限制性的解释,即该条款中所述医疗事故并非指涵盖所有的医疗损害行为导致的结果,而是指《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医疗事故,其并不溯及《侵权责任法》调整的内容。
2、保险的目的是为了在人身遭受意外伤害时能够获得一定的救济,而并非保证其人身不受损害。在投保人向保险公司为被保险人投保时同样也不是为了防止其人身不受损害,而是为了保证在被保险人遭受损害时能够得到一定经济上的保证,保险公司保险的对象是被保险人的人身利益,而不是遭受意外伤害的方式和内容。
根据《合同法》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而在该医疗事故免责的条款中对医疗事故中遭受的突发的、非本意的意外伤害死亡做出免赔的规定。该条款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免除了保险人的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最根本的权利,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