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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为职工参保,工伤待遇单位赔
发布日期:2012-05-21    作者:杨立宝律师

一、案情简介
王某于2009年5月10日到某房地产公司工作。9月10日在工作中不慎从高空跌落,颅脑重度损伤,后经劳动部门认定其为工伤,前期治疗医疗费26万元,其中房产公司只支付12万元。现王某急需二次手术,但某房产公司拒绝支付任何医疗费用。王某于是请求律师提供帮助,在律师的帮助下提请仲裁,要求房产公司向其支付医疗费14万元。
某房产公司辩称:王某与房产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劳动关系其系由同乡介绍从事装修工程的帮工,属劳务关系,不适用劳动法调整。对于王某的仲裁请求,房产公司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承担。
二、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王某于2009年5月10日到某房产公司从事户外墙壁的装饰工作。房产公司没有为王某缴纳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王某的工作内容属于房产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房产公司每月为王某发放工资。双方口头约定王某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9月10日王某工作中发生伤害,后该伤害被认定为工伤,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26万元,房产公司支付12万元,其余14万元没有支付。
三、处理结果
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 112号)第1条规定,本案中房产公司根据其业务内容负责安排王某的具体工作且支付其劳动报酬,故房产公司与王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第29条的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王某的工伤医疗费用应由该房产公司承担,且王某的医疗费用均符合天津市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以及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因此本案裁决房产公司为王某支付其花费的工伤医疗费差额14万元。
四、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房产公司与王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本案中,王某从事的户外装饰工作系房产公司所安排,由房产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工作内容属于房产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符合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条件,王某与房产公司之间应为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的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而该条例第29条“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王某所主张的医疗费14万元,经审核后其费用名目与天津市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一致,所以该房产公司因其没有缴纳工伤保险,应支付王某该笔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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