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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的约定无效
发布日期:2012-05-21    作者:杨立宝律师

一、案情简介
王某于2009年6月23日至2010年4月17日期间在某技术开发公司工作,确立了劳动关系。但公司未按国家规定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王某请求公司补缴2009年7月至2010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
公司辩称:王某在我单位工作没签劳动合同,在签订的协议中已经约定不缴纳社会保险。王某离职的时候没有做工作交接,给单位造成了损失,是王某首先违反了劳动协议。
二、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6月23日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一份聘用协议,约定王某为专职会计,每月工资2200元,实行8小时工作制和一周单休制,不再享受公司其他任何保险福利待遇和奖金,不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等。
三、处理结果
仲裁委认为,双方当事人虽在自愿的基础上约定了不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是约定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约定无效。自愿约定并不能改变其违法性质,因此该条款为无效条款。公司应为王某缴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公司应以2200元为缴费基数为王某缴纳2009年7月至2010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王某应承担社会保险费中个人应缴纳部分。
四、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约定不参加社会保险,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条款是否有效。《劳动法》第71条、第72条规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者只要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就有权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并获得一个月以上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必须承担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的义务。本案的双方当事人虽然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聘用协议,但是由于聘用协议中有关社会保险约定的内容违反了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愿签订并不能改变其违法性质,从而导致双方协议中约定的部分条款无效,对协议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公司应当承担为王某参加社会保险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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