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十四大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后,原高度集中统一的计划经济正向市场经济转轨变型,再加之物价调整、货币等因素,使得某些经济情事发生大起大落的剧变,改变了某些经济合同赖以存在的基础,这就难免使某些合同难以再绝对遵守和履行。比如在我们审判实践中曾遇到的以下这四种合同情况就是这样。一是某些农村承包合同,其中主要是果园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这类合同承包期一般比较长,有的规定20年至30年左右,当年订合同时水果价格低,每亩果园承包费只有几百元,近几年果价上涨几倍,发包人认为越履行合同集体越吃亏,承包人又不同意增加承包费,以致发生了大量纠纷,有的形成全村几百户村民抢果械斗;二是某些期限较长的供货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主要是订合同时价格或加工费较低,而市场物价暴涨,生产厂家越干越赔钱,对方又不同意调价,因达不成变更或解除协议而发生诉讼;三是因市场疲软和互相拖欠的“三角债”形成的某些合同;四是某些涉外来料加工合同。象以上类似合同情况若继续绝对履行将会极不公平、合理,合同双方的利益平衡关系遭到破坏。为了使陷于紊乱状态的经济关系恢复常态,依情事变更原则对经济合同进行调整是一条必要的和可行的途径。下面,拟就情事变更原则的某些相关问题略作探讨。
一、情事变更原则的历史溯源
德、日各国民法典,皆以诚实信用原则调整民事活动,如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债务人应依诚实和信用,并参照交易上的习惯,履行给付。”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亦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现今不再作为仅适用于债的关系的原则,而被视为调整全部民事活动的规则。如德国学者Hedemann指出,诚实信用原则之作用,世之罕匹,为一般条款之首位。[①a]台湾有学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系帝王条款,乃君临全法域之基本原则。[②a]我国大陆学者梁慧星先生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具一般指导、解释功能外,还有补充法律的功能。[③a]情事变更原则应受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因此,如欲明晰情事变更原则本质,则应追本溯源。
诚实信用原则原属一种道德观念,源自于罗马法上的善意与衡平。传至古代德意志法,成为“依据诚实及信用方法作誓”。1863年的萨克森民法第858条规定,“履行契约除依条约或法规外,应依诚实及信用原则,依诚实人所为而为之。”因此,学者多谓诚实信用原则是道德的法律化,将其看作“帝王条款”,确认其具有深远的重要性。[①b]
罗马法一般固守契约严格遵守原则。即使在衡平观念渐次发展之比较进步的罗马法,仍未确认此原则有例外之情况。但是,在继承罗马法的古教会法上,受日耳曼古代法的影响以及基于人道正义原则立场,法律上始承认情事变更对契约应产生影响。例如,刀剑借用人于出借人发狂时,认为借用人的返还义务应生变更。婚姻预约于有麻风、发狂、失明或其他一定情形,认为得解除契约。理论根据在于认为契约包含的默示条件。至于情势变更对工商业交易产生影响,是在后期注释法学派时代。到了17世纪,在判例及学说上已成为法律格言。然而在18至19世纪,因历史法学派受复古思想影响,情事变更原则遭到否认。德国立法未采用该原则,而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只在一些特殊条款中如租赁、雇佣等对情势变更有所反映。[②b]
情势变更原则在现代被大陆法国家接受,是在20世纪初。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德国社会生活发生剧变,法院面临许多困难问题,如因通货膨胀马克贬值,若仍以原数额履行合同,将会显失公平。虽然起初德国法院不承认情事变更原则,但最后还是依据德国民法典第157条、242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对情事变更的一般原则赋予了新的内容。认为某些合同由于情事变更的影响,违背了交易的基本目的,或使债务人承受了过重负担或使债权人遭到重大损失,法院为此可以对合同权利义务加以必要调整,或宣告合同终止。此外,德国还通过特别法来确认情事变更原则,如为了使国家税收以及私人法律关系不因通货膨胀等情事变更蒙受重大损失,颁布了1924年的《第三次紧急租税令》、1925年的《增额评价法》和1952年的《法官契约协助法》等。法国虽然受大战影响不如德国严重,但也发生了情事剧变情形,判例虽多固守契约严格履行原则,但学者们提出了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主张。最具代表性的是SchkoZZ,他提出依?法国民法典》第1143条第一项规定,合同是依法律上正当合意而成立,于情事发生重大变更而致权利严重失衡时,已违背当事人起初之合意,原合同于当事人已无法律效力,其内容应修正或解消。[③b]1916年,法国法院在一个判例中接受了情事变更原则。某煤气公司与波尔多市订立了30年供应煤气合同,煤价因战争影响在20个月内上涨4倍,该公司要求提价。法院认为煤价上涨超出了当事人的合理期待,致使合同利益失衡,遂判令波尔多市给予该公司适当补偿以降低损失。[④b]
英美法上没有情事变更原则,与该原则相类似的理论称为“合同落空”或“合同挫折”(Frustration of Contract)。由于“契约自由”、“契约神圣”观念的影响,在18和19世纪,对英国的法官们来说,民法所起的主要作用是一种消极的作用,法律不应为了司法利益而限制人们缔结合同的权利,或在缔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干预,而只应在其中的一方当事人违反了缔约规则或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帮助其中另一方。19世纪的英国法官乔治?杰塞尔伯爵宣称:“如果有一件事比公共秩序所要求的另一件事更重要的话,那就是成年人和神志清醒的人应拥有订立合同的最充分的自由权利。如果他们所订立的合同是自由的或自愿的,那么就应当认为这些合同是神圣的,并应由法院强制执行。”[⑤b]在传统的英国法院判决中甚至有这样的话,大意是:“法院没有解除(合同的)权利。”[①c]到了1863年,由于标准合同的出现及其他由于经济发展带来因素的影响,出现了对契约进行某些限制的“受挫失效”学说,直至1903年通过一个著名的案例,确立了合同法上的“合同落空”规则。在此案中,原告克雷尔同意将一房间租给被告享利,以便观看英王爱德华七世举行加冕礼后的游行队伍,但这次游行因国王患病而被取消,被告拒绝支付租金。上诉法院判决原告败诉,认为“加冕庆祝游行是合同的基础,英王患病是不能预料的,加冕不举行应认为是合同的挫折。”合同的基础不复存在,合同便告解除。[②c]美国法院对于情事变更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尚未形成一个总的规则,但在《合同法重述》中有关于合同履行不可能的规定,履行不可能不仅指严格意义上的不可能,也包括由于发生各种意外事故使合同实在难以履行的情况(第454条)。还在第288条对“落空”作了定义:“凡以任何一方应取得某些预定的目标或效力的假设的可能性作为双方订立合同的基础时,如果这种目标或效力已经落空或肯定会落空,则对于这种落空没有过失或受落空的损害一方,可以解除某履行合同的责任,除非发现当事人另有相反的意思。”
二、情事变更原则的意义及要件
情事变更原则(Clausula rebus sic stantibus)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基础或环境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发生变更,致使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不能预见的结果,如果仍贯彻原合同之法律效力,则显失公平而有背于诚实信用原则,从而认为原合同亦应作相应变更的规范。
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在当事人间具有法律的效力。我国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而情事变更原则乃是对合同效力的限制,如若不确定其适用条件,必将危及整个经济生活的稳定,因此有必要确定情事变更原则的要件。如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就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法第397条称:“法律行为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情事变更,非当时所得预料,而依其原有效果显失公平者,法律应依职权公平裁量为增减给付或变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决。前项规定于非因法律行为发生之法律关系,准用之。”笔者认为,情事变更原则应包含下述要件:
(一)必须有情事变更的存在
所谓情事,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依赖的行为基础或环境。情事应为客观的事实,主观的事不包括在内,所以当事人对此有否认识在所不问。情事既可以是普遍的,如国家政策的变化;也可以是地方的,如地方法规的变化。所谓变更,对于当事人须为客观的事实,如果一方当事人主观的认为有变更,尚为不足。
(二)情事变更必须发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
如果情事变更发生在订立合同前,那么合同是在此变更了的基础或环境之上成立,自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余地。如果当事人确实不知此种变更的,应依重大误解解决。合同履行完毕亦不能发生情事变更原则适用问题,因为情事变更原则是对合同效力的限制,既已履行完毕自无效力可言,当然就谈不上情事变更问题了。
(三)情事变更必须非为当事人所预料并具有不可预料的性质
情事变更如果已为当事人所预料,或具有当事人可预料性质,那么当事人订立合同是在此种因素上进行的,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自负。如果情事变更为一方当事人所预料,而对方未有预料时,则只有未预料一方得主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有预料一方当事人则应承担合同正常有效下的责任。如德国民法典第30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订立以不能的给付为标的的合同时,已知或应知其给付为不能者,对因相信合同为有效致受损害的对方当事人,负损害赔偿的义务。”日本民法典第416条第二款亦规定,“虽因特别情事产生的损害,但当事人已预见或可以预见该情事时,债权人亦可请求赔偿。”这是因为,有预料的当事人,多有乘相对人未预料,而谋求非分利益的缘故。
(四)情事变更必须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而发生
如果情事变更是因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而发生时,则当事人应自负其责。例如,因迟延履行债务或迟延受领而发生的情事变更系因当事人的过错而引起,不在考虑之列。
(五)必须是情事变更后仍执行原合同会显失公平
在情事变更发生后,如果仍按原合同履行,对当事人显为不利,这是情事变更原则存在并适用的重要前提。如果原合同的履行并不显著不利于当事人,那么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就没有积极的意义,也不合于情事变更原则的本意。[①d]不公平在何种情形下方可主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呢?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1)如果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会使通常应发生的利害关系产生巨大变动,结果有害交易安全之虞;(2)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可以避免不当损害的发生。但不能因此而致使相对人蒙受不当损害,因为相对人只负有除去因对方所未预料而获利限度内责任;(3)不公平的事实,必须存在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或其中一方,如只对第三人生有不公平的结果,不足以导致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4)情事变更与显失公平的结果间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如果此种不公平非由情事变更所导致,则不应当适用情事变更原则。[②d]至于公平与否的时间标准,我们认为应从当事人应履行合同之时为准,用公平原则来衡量此时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产生明显不公平情形。
三、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依据
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依据,存在多种学说,学者们试图通过寻找依据来对该原则的适用作出更好的说明。这些学说主要有:
(一)约款说
此种学说认为,情事变更原则,依其名称原为一种约款,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前提,属于当事人意思的附属条款。认为当事人的意思中含有某种情事正常的条件因素,如果发生了情事变更,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与变化了的情事不相适应,表示人对于相对人基于原意思表示所主张的请求权得为抗辩。英国法上的默示条款理论基本上属于此种学说,并一直盛行到19世纪下半叶。因为此种学说,与错误很难区别,并与情事变更须为不可预见的事实相矛盾,现今采用者甚少。
(二)相互性说
此种学说认为,情事变更原则的本质是基于双务契约的相互性。认为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对应的,如一方履行行为不可期待或不确实,势必给当事人另一方造成损害,由此应可主张情事变更原则适用。此种学说,对于情事变更应为主观或客观,解释不甚清楚,很可能一方认为对待给付不相称,而客观上应认为相当,因此,此学说不当之处很明显。
(三)行为基础说
此种学说认为,订立合同行为是以一定情事之存在或发生作为基础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基础消失或欠缺,导致合同的变更或终止。此种学说适用范围较广,况且以基础情事消灭为解除契约前提,不能很好说明情事变更原则。在英美法上,合同基础理论曾一度代替默示条款论,来解释合同落空问题。1916年,Loreburn法官评述说,“法院无免除某人责任的权力,但它可以从对合同的性质和客观环境的分析中得出如下结论: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的条件构成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基础。”[①e]
(四)诚实信用原则说
该学说为德国判例所引用,认为因情事变更,给付在经济上实已成为他物,契约的履行已非义务,从而债权人已无此请求权。Enneccerus认为,债务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为给付,并在此范围内给付为已足。履行因不可预见的特别情事,经济上已与当事人原所欲为全然相异时,就不应再确认其应予强制履行。Cosack认为,契约订立后,情事变更达到非当事人所能预料的程度,再强制原契约的履行为不道义。台湾地区民法在采纳此说方面,较德国更为明显。
(五)法律制度说
此学说认为,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是对当事人所不可预见的情事巨变的救济,不能归结为当事人的意思,而应属法律规定的制度。德国民法典因无明确的一般规定,所以才求助于诚信原则(第242条),同时也是以从各条特殊规定的归纳为依据。台湾地区的学者也认为,以台湾民法第219条和民事诉讼补充条例第20条等法律规定为依据,才导致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②e]
(六)我们的观点
笔者认为,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依据是诚实信用原则及法律规定,即应以诚实信用原则说与法律制度说结合来说明。因为诚实信用原则现已是法律化的道德,实际上已成为一种法律制度。如果我们只强调道德成份,很可能导致情事变更原则的滥用;反之,不能限制过严,在实际效果上取消这一原则的适用。
四、情事变更原则的效力
情事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上的意义,在于避免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情事变更产生不公平的结果。一经适用,即产生法律效力,也就会产生影响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结果。台湾学者一般将情事变更原则的效力划分为两次,标准是维持原法律关系能否消除不公平结果。第一次的效力是维持原法律关系,只变更某些内容。第二次的效力是指依第一次的效力不足以排除不公平结果,则采取消灭原法律关系的方法以恢复公平。[①f]
(一)第一次效力
第一次的效力因法律关系内容不同,可产生如下各种法律后果:(1)增减给付。在双务合同,双方存在着对价关系,而且其中存在一定的比例关系,如果因情事变更,导致比例关系极大失调,应当加以修正以恢复原比例关系。如甲、乙订立购销钢材合同,定价5000元/吨,而在交货时,国家定价已调至15000元/吨,如不调整给付,将会严重损害供方利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42条即属增减给付的实例:“租赁物为不动产者,因其价值之升降,当事人得声请法院增减其租金;但其租赁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2)延期或分期给付。如果通过变更履行期限就能达到合同债的目的,避免不公平结果,法院可判令延期或分期给付。(3)变更给付。按照民法上一般原理,种类物之债一经确定交付标的,给付之物转为特定物,债务人原则上不能变更,但如因情事变更,应允许债务人变更,而不应强迫交付该特定物。如甲在某商店选定一台电视,但因带钱不足,约定回家取钱后即提取此电视,就在此过程中,商店失火,此电视被烧坏。此种情形下,应允许该商店以同种类型号电视机代替。(4)拒绝先为给付。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双方以同时履行义务为一般原则,但若一方当事人有先为给付义务时不能主张同时履行。不过,在发生情事变更情况下,有改变此种义务的效力。如德国民法典第321条规定:“因双务契约负担债务并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之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
(二)第二次效力
第二次的效力亦可因实际情形差异,有下列各种法律后果:(1)终止合同。如在订有租赁、供应等长时期连续履行的合同情况,因为情事变更,可导致该合同终止。(2)解除合同。如情事变更出现时,合同当事人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的,可解除合同。如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9条规定,“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3)除去责任。如德国民法典第775条规定,保证人受主债务人委任而为保证者,或者因提供保证的事实应依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对主债务人享有受托人的权利,在主债务人的财产明显减少时,保证人得向主债务人请求免去保证责任。(4)拒绝履行。如德国民法典第519条第1款规定:“赠与人因考虑其所负的其他义务,如不损害与自己身份相当的生计或法律规定的扶养义务,即无能力履行约定者,得拒绝履行以赠与方式给予的约定。”
五、在我国立法中确认情事变更原则的必要性
(一)我国法律上尚无情事变更原则的规定
虽然新中国成立后,制定了一系列调整合同关系的政策、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当中是否含有情事变更原则,笔者认为尚不足以持肯定态度,即不应认为我国法律上已确认了情事变更原则。这方面的规定主要是: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贸易部《关于认真订立与严格执行合同的决定》第4条,“发现有不能履行合同的危险性,应即找有关方面协商,以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1979年国家经委、工商总局、人民银行《关于管理经济合同若干问题》第8条第2款,“由于不可抗拒和非企业本身造成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的,经仲裁机关查实证明,免于承担经济责任。由主管部门另行采取措施,尽量避免经济损失。”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指示中指出,审理农村承包指标调整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法院依法判决。还有诸如此类的一些其他规定,但笔者认为它们实质上都是在强调“不可抗力”规则而不是确立情事变更原则,这一点在经济合同法的变化中至为明显。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1款第4项规定,“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经济合同无法履行的,可以变更和解除合同。”而1993年修改后的经济合同法第26条的有关规定是“由于不可抗力致使经济合同的全部义务不履行”允许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删去了勉强证明有情事变更原则意思内容。
过去立法中对情事变更原则不予接受不足为奇,因为:首先从建国始到1981年制定经济合同法间,我国尚没有出现大规模的因情事变更影响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况且理论界也缺乏对此问题的系统研究。其次,在1981年制定经济合同法前虽已开始改革,但国家对重大改革措施出台持慎重态度,即“摸着石头过河”;并对因改革出现的问题,总是辅以相应的行政手段解决。所以,立法者认为在我国不会出现类似物价大幅涨跌的情事,确立该原则实无意义。
近年来随着改革进程加快,尤其是确立市场经济体制目标后,我国的经济形势发生了重大变化。明显的例子是1988年出现了物价涨幅过猛,通货膨胀严重的情况,造成了大批合同难以履行,今后改革还要走向深入,每一项措施力度都较以往为大,如税种改革、汇率调整等,再加上国际经济一体化所带来的外部不可测因素增加,由于情事变更而使合同履行导致不公的现象将日趋严重。因此,在我国立法上填补空白,确立情事变更原则是大势所趋,以拨正失衡的天平。正如英国著名法官Simon所说:“一个即将履行的合同的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往往面临一系列他们完全意料不到的情况变化:极不正常的价格涨落,货币突然贬值,履行合同的意外障碍,或其他类似的事件。然而,这些事件的本身都不影响他们已签订的合同。但另一方面,如果参照订立合同时的情况来考虑合同的各项条款,能够发现当事人从来没有同意,在现在发生了的预测不到的、完全不同的情况下,还要受合同的拘束。”[①g]
六、现有法律规则并不能取代情事变更原则
(一)与诚实信用原则的比较
德国法学家Hedmann将诚实信用原则与情事变更原则列为“一般条项”,同具有法律规范的地位,同具一般性、原则性、领导性特征,它们的产生是由社会进步导致的结果,以发挥法律的适应性与稳定性的效能。但两者之间存有重要区别:(1)诚实信用原则与情事变更原则比较属于上位概念,法院在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时,应斟酌诚实信用原则。换句话说,情事变更原则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法院为公平裁量时,当然应依照诚实信用方法行事,但为免于过于空泛,仍应适用比较具体、外延较窄的情事变更原则。(2)诚实信用原则是法律的最高原则,而情事变更原则仅属于例外救济办法。因为法律的本质,首要在于维持社会经济生活的安全,遵守契约属常规。只在出现了情事变更,仍固守契约,显失公平时,方例外地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来适用情事变更以求公平解决。[①h]
(二)与不可抗力规则的比较
根据民法通则第153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绝大多数学者认为,不可抗力事件包括两类:一类是自然原因引起的,如地震、水灾等,另一类是社会原因引起的,如战争、政变等。根据民法通则等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以,情事变更原则的效力与不可抗力规则的结果颇有相似之处,也正因如此,大陆法学者中亦有把不可抗力认为是情事变更的原因的。[②h]英美法上的合同落空规则也包括了不可抗力的情况,如战争状态。笔者认为,尽管在不可预见性、无过错性、存续期间方面以及后果、举证责任上,情事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规则颇为相同,但后者的存在仍不足以作为否定确认情事变更原则的理由。因为二者之间存在差异:“(1)在内容上,不可抗力指的是一些非经济因素,如自然灾害、军事行动等,情事变更中的情事一般指经济情事的变化。”[③h](2)在要件上,不可抗力除不可预见外,还包括“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情事变更着眼于不可预见。(3)在预见能力上要求不同,不可抗力中的不可预见是彻底地不可预见,不存在程度比较问题;情事变更中的不可预见,在有些情形下有预见程度比较问题,如从事买卖,对市场变化应有所预见,在此种预见范围内属于正常风险,超出了应当预见范围属于不可预见。如英国法官Denning在克雷尔一案中指出:如果卖方为取得出口许可证所支付的费用高出合同价金的100倍,那么情况就发生了根本变化,法院即有合法的理由判该合同落空。因此,涨价幅度如果在30%到100倍之间的某一点上就会发生落空。(4)在事件产生的后果上,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合同的不能履行(不论是全部或部分)是绝对不能的。正所谓“无法克服”;情事变更发生后,合同仍然能够履行,只是此种履行将造成明显的不公平。(5)在适用范围上,不可抗力既可以适用于合同法,也可以适用于侵权法;情事变更不适用侵权法。
(三)与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规则的比较
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尽管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在违背当事人真实意见、权利义务负担不公平以及请求权行使后果等方面与情事变更原则有相同之处,但它们之间仍存在重大区别,也就是说民法通则的第59条的规定并不能解决情事变更问题。因为:(1)事由产生时间不同,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在行为人的民事行为开始时即成立;情事变更则产生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在订立合同时即存在的事实,不能认定为情事变更。(2)行为法律性质不同,重大误解行为和显失公平行为自始即不合法,因此被称为“民事行为”;发生情事变更的合同属于合法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所以它被法律所限制只是因为客观情况变化,固守原合同会导致重大不公,而不是“违法”。(3)行为人主观状态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自己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第71条);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第72条)。可见无论是重大误解行为还是显失公平行为,当事人在主观上是有过错的;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要件则是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致使按原合同履行产生不公平,任何一方当事人对情事变更有过错时,都将排除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4)时效起算点不同。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一年内行使请求权;情事变更抗辨权应自合同履行期届满时起算,不可能自合同成立时起算,因为情事变更必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后是该原则适用的要件。
七、情事变更原则的立法例
古语曰,“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如欲在立法上对情事变更原则作出合理规定,考察别国立法,汲取经验是必不可少的。
世界上古老的汉谟拉比法典曾规定,“于穷困之时,所借六十价之看物于收获时返还五十价之物看为已足”。因为播种季节与收获季节看价不同,为防借贷人放高利贷,规定了情事变更。罗马法固守契约严守原则,虽然出现了诚实信用要求,但并未确立情事变更原则。日耳曼法中曾有“若一处女或一妇女,于订婚后患癫病,或发狂或两眼失明时,他方得解除婚约”的规定,可视为情事变更原则的表现。
法国民法没有情事变更原则的规定。德国民法对债之履行没有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情事变更原则的一般规定,但对某些合同债的具体条文的一些规定,解释上认为含有情事变更原则。瑞士民法对消费借贷、瑞士债务法对双务契约例外的对情事变更原则予以确认。日本民法对情事变更原则亦无一般性规定、散见于一些条文中,如对合伙、寄托、委任等规定中就有情事变更原则的应用。如日本民法典第628条规定,“当事人虽定雇佣期间,如有不得已事由时,各当事人可以即行解约。但是,其事由系因当事人一方过失而产生时,应对相对人负损害赔偿责任。”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在此方面规定介乎于德、日,除了诚实信用原则外,对情事变更原则没有一般规定,散见于各条文中。不过在后来的一些特别法中,如民事诉讼补充条例、复员后办理民事诉讼补充条例中对此设有一般规定,并在1968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中作了专条规定。
笔者认为,欧日各国民法立法较早,未设此规定属正常,况且它们都在判例中作出了相应调整。我国立法后来居上,在制定民法典尤其在正在制定的合同法中对此应作出规定。
八、对我国民事立法上如何确立情事变更原则的设想及应注意的问题
在我国立法上确立情事变更原则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是两个,一个是如何把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区分开,另一个是如何防止法官滥用权利。这两个问题也是对我国立法中确认情事变更原则持反对意见的主要理由,因为这两个问题解决不好就会危及合同制度,从而造成经济秩序混乱,有害交易安全。
(一)严格区分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
商业风险是指交易人在商品经营活动中因经营失利所应当承担的正常损失。交易即风险,只要参与商品经营,就必然有风险,这是市场规律的体现。商品经营者投身于商品交换,就应该预料到市场风险,接受有盈有亏的现实,而且正是以亏的风险来换取盈的结果。所以,物价变动、商品销售畅滞等是商品生产者应该预见的事实,属于价值规律的必然体现,法院在审判中要正确认识正常商业风险,避免错判、误判。一些情事人可能会以商业风险作为情事变更的理由,要求变更、终止合同,以达到逃避民事责任、转嫁损失的目的。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区别首先在于(尽管引起两者的具体原因可能相同如货币贬值),情事变更的发生不能预见,商业风险则在当事人的预料范围内。其次,当事人对情事变更的发生没有过错,而商业风险则常有当事人主观认识错误的因素,如不遵守价值规律的要求,不研究市场规律,一味撞大运,或不注重产品质量、因质次价高而无法回笼资金等。其三,两者发生的性质不同,商业风险是由商品价值规律决定的一种正常风险,这一点对所有商品经营者都是平等的,而情事变更决定于变幻莫测,纷繁复杂的社会因素,经常表现为大的社会变故如物价飞腾,它是一种偶发性因素,突出性因素,是特殊性风险,往往涉及个别或一部分商品经营者,而不是持久不断、普遍地涉及所有商品经营者,比如羊毛价格大涨,娃娃鱼苗价格暴升,直接涉及到的只是此类商品经营者。其四,引起两者的原因常有质与量的差别。如价格在一定幅度内变化属于商业风险,超出了幅度就构成了情事变更。从商业风险到情事变更,价格变化由一个量变到质变的过程,标准是看其是否超过由价值规律决定的度。英国的一个法庭判决认为,价格上涨20%—33%是普通的商业风险,如上涨100倍或天文数字,则或许可成为不可抗力,导致合同落空。[①i]
(二)严格控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无论承认与否,情事变更原则都为法官审理案件提供一种较大的选择自由,这是不言而喻的事实。如何避免法官滥用此项权利,依个人好恶肯定或否定发生情事变更,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因为这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关系到整个合同制度的兴衰。所以,运用好情事变更原则这柄双刃剑关系至钜。笔者认为,除提高法官素质之外,首先要对情事变更原则作出明确、细致规定,严格适用条件,它应该是严守契约原则的例外,是特别的补助手段,而不是随时任意可用的规则。其次要加强监督措施,不受制约的权力最易腐败是法律格言。情事变更原则既为法官提供了一种“自由裁量权”,就应该有相应的制约措施。笔者认为,初期适用阶段可规定一定的核准手续,待条件成熟再放开。另一途径是采用类似判例法的形式解决,下级法官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应受最高人民法院判例或其在人民法院公报上公布的案例的制约。
综上所述,在我国民法典中,尤其在正在制定的我国合同法中,应当确立情势变更原则。但掌握运用情势变更原则要慎重恰当,如果过宽就会放纵任意违约的行为,如果范围过窄,就会有可能出现违背诚实信用的显失公平的行为,而这两种倾向都会危害经济流转的正常秩序。因此,为了正确体现立法中规定的情势变更原则,建议还应以必要的司法解释及法院案例公报来相辅之,以对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作出严格的科学的恰当界定。
参考文献:
[①a]参见杨仁寿:《法学方法论》,1987年修订版,第171—172页。
[②a]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册,台大法学丛书1991年6月版,第29页。
[③a]参见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12月第1版,第66页。
[①b]参见林荣耀:《情事变更原则之理论与实际》,载(台)法律评论第29卷第6期。
[②b]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1987年9月版,第427页。
[③b]转引自史尚宽前揭书第428页。
[④b]Barry Nicholas:《French Law of Contract》1982年版,第200页。
[⑤b]P.S.阿蒂亚:《合同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4页。
[①c]前引阿蒂亚前揭书第12页。
[②c]参见周林彬:《比较合同法》,兰州大学出版社1989年8月第1版,第215页。
[①d]参见周林彬前揭书第212页。
[②d]参见史尚宽前揭书第437页。
[①e](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12月第1版,第295页。
[②e]参见史尚宽前揭书第431页。
[①f]史尚宽前揭书第439页;郑玉波:《民商法问题研究》第1卷,第192页;林荣耀前揭文。
[①g]施米托夫前揭书第297页。
[①h]蔡章麟:《私法上诚实信用原则及其运用》,转引自林荣耀前揭文。
[②h]参见史尚宽前揭书第433页。
[③h]参见于伟:《情事变更原则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中的适用》,载《政法论坛》1993年第5期,第66页。
[①i]参见王传丽:《涉外经济合同的法律效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第1版,第17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