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公司律师———公司被吊销后未清算,股东是否承担责任?
公司被吊销后,股东对公司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取决于股东是否对公司进行了清算,如果公司被吊销后,股东对公司债务进行了清算,清算后无论公司资产是否能完全清偿其债务,股东对公司所欠债务都不需要承担清偿责任。相反,如果公司被吊销后,股东对公司债务没有清算或没有充分的证据表明股东对公司进行了清算,那么,股东对公司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股东无论什么原因,对公司的债务都未清算,造成债权人追偿不能的,理所当然向股东追偿。
参考案例: 陈师亮诉张梅华等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丰民初字第14079号
原告陈师亮。
被告张梅华。
被告杜钰淼。
被告胡凤珍。
被告江胜敏。
原告陈师亮与被告张梅华、杜钰淼、胡凤珍、江胜敏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陈师亮诉称,2006年原告和北京恒利源土石方挖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源公司)达成约定,由恒利源公司租用原告所有的运输车辆为恒利源公司所承接的“北京饭店二期工程”负责运送土石,并按车辆运送的次数进行结算租金。达成协议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2007年8月8日,双方进行结算,恒利源公司应支付原告租金183810元。后恒利源公司陆续支付部分款项,尚欠租金101260元。2006年经北京市工商局大兴分局出具的《北京市工商局大兴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恒利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作为公司股东未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资产全部流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1 260元;2、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案中,恒利源公司的营业执照于2006年10月8日被北京市工商局大兴分局吊销。依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恒力源公司的股东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对于恒力源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陈师亮作为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公司强制清算申请。故其要求公司现股东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起诉条件,其起诉本院不予保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师亮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玉 华
二○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朱 思 明
雷飞飞,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湖北省规模最大的律师事务所之一,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办公电话:186071212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