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2)南中法民终字第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恒芬,生于1964年腊月初六,汉族,务农,住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亨元,现年61岁,汉族,重庆仪表研究所退休医生,住xxx。
委托代理人陶宏,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拥军,现年33岁,乡村医生,住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蓬安县杨家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吴大明,院长。
上诉人郑恒芬、王亨元因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不服蓬安县人民法院(2001)蓬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0年8月5日下午,郑恒芬到蓬安县杨家镇卫生院招聘医生王拥军的门诊部治狐臭,王拥军所聘用医师王亨元为郑右腋下注射药物,至郑右臂丛神经损伤,为三级医疗事故。四川省法医学会技术鉴定中心评定为“四级”伤残。王拥军未经杨家镇卫生院同意私自招聘王亨元,王亨元操作不当,造成医疗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王拥军负连带责任,杨家镇卫生院不承担责任。判决:一、由王亨元赔偿郑恒芬医疗费6411元、医疗事故鉴定费及法医鉴定费3100元、复印费88元、差旅费4100元、垫交的租车费800元、误工费1825元、护理费1200元、被抚育子女的生活费8400元、营养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伤残补助费2056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50560元。该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付清。二、王拥军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到广安市中级法院和四川省法医学会鉴定的各项费用3700元,由王亨元承担。四、驳回郑恒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郑恒芬、王亨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郑恒芬上诉要求蓬安县杨家镇卫生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称原判伤残补助费计算不当应增加。王亨元上诉称四川省法医学会鉴定结论不当,不应采信;并称原审判决认定差旅费4100元缺乏依据要求减少。
审理查明:2000年8月5日下午,上诉人郑恒芬到被上诉人王拥军的门诊部治狐臭,王拥军的聘用医师王亨元(王拥军的堂叔)为郑恒芬右腋下注射药物,郑恒芬即感疼痛难忍。郑恒芬经被上诉人蓬安县杨家镇卫生院、蓬安县人民医院、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华西医大附院检查治疗无效,用去医疗检查费(含蓬安县人民医院四个月的住院医药费)6411元。其中2000年8月24日、8月28日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作神经肌电图,结论为右下部臂丛损害,以尺神经、桡神经损害明显,2000年12月12日华西医大附一院诊断为右下部臂丛损害。2000年12月26日蓬安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技术事故。2001年1月9日原审法院法医对郑恒芬鉴定为三级伤残。2001年2月13日郑恒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王亨元、王拥军、蓬安县杨家镇卫生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补助费、残疾费、子女抚育费、差旅费、精神损失费、后期护理费、困难补助费等共计411137.30元。原审法院受理后,王亨元申请重新鉴定,2001年8月30日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杨顺超鉴定郑恒芳为伤残五级。王亨元仍不服该鉴定结论,要求到上一级鉴定机构鉴定,2001年10月23日四川省法医学会做出法医学鉴定书评定郑恒芬右上肢臂丛神经损伤致单肢瘫,肌力约Ⅱ级,属四级伤残。郑恒芬举证支付了医疗事故鉴定费2500元,蓬安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费200元,蓬安县法院法医鉴定费400元,复印费88元,到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华西医大附一院检查治疗、受蓬安县卫生局委托去重庆向王亨元送达医疗事故鉴定书、去广安送取材料、从杨家镇至蓬安周口的差旅费共计4100元,租车费800元。王亨元支付了在广安和四川省法医学会和租车、鉴定、差旅费3700元。又举证杨家镇卫生院为甲方,王拥军为乙方招聘合同书载明:将王拥军招聘到卫生院工作,享有正式职工同等权益,聘任时间为1999年12月1日至2000年11月30日止;医院实行统一管理、分组经营、任务到人和组,小组的一切杂支和职工医疗费由小组支付。又举卫生院情况说明证实王拥军与卫生院达成协议,暂时招聘试用一年,如果确实有一技之长,才请示主管部门批准招聘为正式合同工;卫生院没有请王亨元,也没有同意王拥军聘请王亨元。王亨元辩称:给郑恒芬治狐臭造成损害属实,但对伤残等级评定过高,郑恒芬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王拥军辩称王亨元是杨家镇卫生院的招聘医生,门诊部是卫生院的,聘请王亨元经过了卫生院同意;王亨元操作不当造成损害,与王拥军无关。杨家镇卫生院辩称聘用了王拥军收取了管理费是事实,卫生院开设了医疗点并非门诊部,王亨元不是卫生院聘请的。从2000年7月起王拥军领取了乡村医生证,系个体户,招聘合同应已终止,故卫生院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又查明,郑恒芬1987年3月2日生育子邓小波又名熊威,1996年1月16日生育女熊娟。二审中,蓬安县杨家镇卫生院来院陈述,王拥军是乡村医生若不与卫生院签订招聘合同,则不能在镇上开设门诊点,2000年因卫生院向王拥军收取了1000元管理费,县卫生院没有向王拥军收取2000年的管理等费用。举原蓬安县卫生医药管理局2000年9月25日证明证实王拥军系蓬安县杨家镇乡村医生,办理了乡村医生证,不能单独设立机构,只能在村卫生站执业。王亨元申请对郑恒芬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查《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B2分级表表B1神经内科、神经载明,单肢瘫肌力二级为伤残四级。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恒芬2000年8月5日在被上诉人王拥军的门诊部(点)治疗狐臭时,王拥军聘请的医师即上诉人王亨元为郑恒芬注射时损伤了郑的右臂丛神经,蓬安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医疗技术事故,为此王亨元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应赔偿郑恒芬因右臂丛神经损伤的医疗、误工、护理、伤残等损失。王拥军作为门诊部负责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家镇卫生院与王拥军签订了招聘合同,卫生院作为王拥军门诊部的挂靠单位,不因其是否同意或知道王拥军聘请了王亨元,均应对王拥军门诊部所发生医疗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卫生院辩称王拥军2000年7月领取了乡村医生证就表明招聘合同未经卫生院批准生效而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鉴于卫生院向王拥军收取1000元管理费后,县卫生局没有再向王拥军收取管理等费用,这实际上是认可了卫生院与王拥军的招聘合同,故原审法院判决卫生院不承担责任不当,郑恒芬此上诉理由成立,本院支持。同时,原审法院判决认可郑恒芬所举证4100元差旅费不符合实情,本院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酌情认定;其次原审法院判决计算郑恒芬伤残补助费完全采用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欠当,宜适当考虑郑恒芬受伤时年龄与平均寿命之差的年限进行计算。郑恒芬单肢瘫肌力约二级,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中有关四级伤残的标准,因此对王亨元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判第三、四项;
二、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
王亨元赔偿郑恒芬医疗费6411元、医疗事故鉴定费及法医鉴定费3100元、复印费88元、差旅费2000元、垫交的租车费800元、误工费1825元、护理费1200元、被抚育子女的生活费8400元、营养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伤残补助费3684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58743元。王拥军、蓬安县杨家镇卫生院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共计6000元,由郑恒芬负担1500元,王亨元负担3500元,王拥军负担500元,蓬安县杨家镇卫生院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儒琪
审判员 赵莉
代理审判员 樊俊
二OO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徐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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