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则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分则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一百七十六条 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释义】本条是对供用电合同概念的规定。
一、供用电合同的定义。供用电合同是平等主体的供电人与用电人订立的,由供电人供应电力、用电人使用该电力并支付电费的民事协议。供用电合同是一种常见的民事合同。合同的标的,是一种特殊的商品“电”,由于其具有客观物质性并能为人们所使用,因而属于民法上“物”的一种。供电人将自己所有的电力供应给用电人使用,用电人支付一定数额的价款,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是一种买卖关系。因此,供用电合同本质上属于一种特殊类型的买卖合同。
二、供用电合同的主体。供用电合同的主体是供电人和用电人。“供电人”是指在国家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提供电力的企业。受供电企业委托供电的营业网点、营业所不具有利能力,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因而不是供电人。“用电人”是指使用供电人提供的电力,支付电费的人。用电人范围非常广泛,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等,都有资格成为供电合同的用电人,订立供用电合同。
三、供用电合同的标的。供用电合同的标的是一种无体物一一电力,虽然客观存在,却不可触摸、感觉,只有在使用的过程中才能体现出来。
四、供用电合同的一个重要特点在于它是持续供给合同。由于电力的供应与使用是连续的,因而合同的履行方式处于一种持续状态。供电人在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电人供电,不得中断;用电人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享有连续用电的权利。
五、电力的价格实行统一定价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电价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定价原则,分级管理。”供电企业向用电人供应的电价,由电网经营企业提出方案,报国家有关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任何单位不得超越电价管理权限制定电价。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电人收取电费。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电价。这样,就避免了供电企业滥用其对电力供应的垄断地位,向用电人收取过高的电价,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用电人的合法权益。
六、供用电合同一般按照格式条款订立。电力事业具有广泛的社会性,关系整个社会的公共安全,电力这种特殊商品本身又具有网络性和天然垄断性,这就使供电企业对电力的供应及电网的管理具有一定的垄断性。供电企业为了与不特定的多个用电人订立合同而预先拟定格式条款,双方当事人按照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用电人对该格式条款仅有同意或不同意的权利,而不能更改其内容。对供用电方式有特殊要求的用电人,可采用非格式条款订立合同。
七、供用电合同在很多情况下被视为一种行政合同,这是一种错误的观点。1981年颁布的经济合同法对供用电合同的主要条款、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规定,但由于当时我国电力事业比较落后,电力比较短缺,供不应求的现象严重,因此只能采用国家计划来提供,供用电合同在某些方面体现了计划经济的特点,所以在很多情况下被视为行政合同。1995年的电力法对供用电合同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近几年,随着我国电力工业的发展,电力供应的紧张状况趋于缓和,部分地区已由原来的卖方市场转为买方市场。电力开始市场化,供电企业须向电厂购买电力,再提供给用户。随着电力短缺状况的逐步改善,合同关系也发生了一定变化。供用电合同作为民事合同是毫无疑问的。供用电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着重从当事人合同关系的角度,对供用电合同的有关内容、供用电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出规定,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第一百七十七条 供用电合同的内容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供用电合同内容的规定。
根据《合同法》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的规定,供用电合同主要应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住所。合同必须如实记载供电方和用电方的名称或者姓名,尤其是用电方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供电的方式、质量和时间。
1.供电方式,是指供电人以何种方式向用电人供电,包括主供电源、备用电源、保安电源的供电方式以及委托转供电等内容。供电企业对申请用电的用户提供的供电方式,应从供用电的安全、经济、合理和便于管理出发,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电网的规划、用电需求以及当地供电条件等因素,进行技术经济比较,与用户协商确定。
2.供电质量,是指供电频率、电压和供电可靠性三项指标。频率(周波)质量,是以频率允许偏差来衡量;电压质量,是以电压的闪变、偏离额定值的幅度和电压正弦波畸变程度衡量;供电可靠性,是以供电企业对用户停电的时间及次数来衡量。
3.用电时间,是指用电人有权使用电力的起止时间。双方应在合同中具体规定用电时间。规定用电时间的目的在于保证合理用电和安全用电,避免同一时间用电人集中用电,造成高峰时间供电设施因负荷过大而发生断电、停电事故,同时也可以防止低谷负荷过低而造成电力浪费。随着我国电力事业的发展,电力供应的紧张状况已趋于缓和,对用电时间的限制将逐步放宽。
三、用电容量、地址和性质。
1.用电容量是指供电人认定的用电人受电设备的总容量,以千瓦(干伏安)表示。
2.用电地址是指用电人使用电力的地址。用电性质包括用电人行业分类和用电分类。行业用电分类根据GB4754—84《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代码》的规定,分为农业、工业、建筑业等七大类和城乡居民生活用电。用电分类按照电价表中的分类方法,包括大工业用电、非普工业用电、农业生产用电、商业用电、居民生活用电、非居民照明用电、趸售用电和其他用电。
四、计量方式和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
1.计量方式,是指供电人如何记算用电人使用的电量。供电企业应在用户每一个受电点内按不同电价类别,分别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电计量装置是一种记录用户使用电力电量多少的专用度量衡器,它的记录作为向用电人计算电费的依据。用电计量方式采用高压侧计量或低压侧计量。
2.电价,是指供电企业向用电人供应电力的价格。电价实行国家统一定价,由电网经营企业提出方案,报国家有关物价部门核准。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电人计收电费;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按时交纳电费。为防止电费的拖欠,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双方可采取下列结算方式:(1)供电企业定期、定点收费;(2)委托银行代收;(3)通过银行托收;(4)和银行联网划拨;(5)居民用户银行储蓄;(6)付费购电。
五、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在供用电合同中,双方应当协商确认供电设施运行管理责任的分界点,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属于供电人,由供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属于用电人,由用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供电人、用电人分管的供电设施,除另有约定外,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操作或更动。
六、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其他认为需要的事项,如合同的有效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本法对于合同内容的要求是提示性的,而不是强制性的。如果供用电合同没有完全具备法律规定的内容,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第一百七十八条 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释义】本条是对供用电合同履行地点的规定。
本条中的“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具体是指供电人将电力的所有权转移于用电人的转移点。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依照以下规则确定:
一、当事人可以就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进行约定。这是合同自由的必然要求,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了履行地点的,供电人应当按照该约定履行供电义务。
二、如果供用电双方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这与本法有关合同履行的一般规定并不完全相同,是供用电合同的特殊规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仍不能确定的,应当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即: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有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但是,由于电力是一种无体物,所以电力无法像一般买卖合同的标的物那样进行可以察觉的现实交付。供用电双方根据这一特殊性,在实践中形成并确定了以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作为合同的履行地点。据此,本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是划分供电设施所有权归属的分界点,分界点电源侧的供电设施归供电人所有,分界点负荷侧的供电设施归用电人所有。在用电人为单位时,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通常为该单位变电设备的第一个磁瓶或开关;在用电人为散用户时,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通常为进户墙的第一个接收点。上述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
第一百七十九条 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供电人的安全供电义务及其违约责任的规定。
一、供电人的安全供电义务。本条强调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安全供电。《供电营业规则》对供电质量标准作了规定:(1)在电力系统正常状况下,供电频率的允许偏差为:电网装机容量在300万千瓦及以上的,为正负0.2赫兹;电网装机容量在300万干瓦以下的,为正负0.5赫兹。在电力系统非正常状况下,供电频率允许伯差不应超过正负l赫兹。(2)在电力系统正常状况下,供电企业供到用户受电端的供电电压允许偏差为:35千伏及以上电压供电的,电压正、负偏差的绝对值之和不超过额定值的10%P.10千伏及以下三相供电的,为额定值的正负7%;220伏单相供电的,为额定值的正7%、负10%。在电力系统非正常状况下,用户受电端的电压最大允许偏差不应超过额定值的正负10%。用户用电功率因数达不到规定标准时,其受电端的电压偏差不受此限制。上述供电质量标准是衡量供电质量和安全的重要指标,供电人只有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供电,才能保证供电的安全,维护用电人的合法权益。这里的“安全供电”,是指按照国家有关安全供电的规章制度供应电力,电压要稳定,频率要达到标准,输电线路要安全畅通等。
如果当事人在国家规定的标准外另有关于供电人供电义务的约定,供电人还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供电。在供用电合同中,按照约定供电,具体是指按照供用电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时间和方式等要求供电。
二、供用电合同的违约责任。本条对供电人的违约责任作出了规定: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仅以其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为要件。《电力法》也有类似的规定,该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电力企业或者用户违反供用电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只要供电人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并造成用电人损失,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里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指供电人就其违约行为赔偿给用电人所造成的损失,损失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供电人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八十条 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供电人因故中断供电时的通知义务的规定。
一、中断供电的法定事由。供用电合同是一种持续供给合同,供电人在正常情况下,负有向用电人连续供电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在某些法定情形下,供电人可以中断供电,根据本条和《电力法》、《电力供应和使用条例》的规定,这些情形包括:
(1)供电设施计划检修。
(2)临时检修。
(3)依法限电。“依法限电”,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一部分地区、部分用户、用电大户的部分用电设施中断供电,以限制其用电量的一种措施行为。
(4)用电人违法用电。“用户违法用电”,包括违章用电、窃电、超计划用电、不安全甩电以及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用电的行为。
二、在依法中断供电情形下供电人的通知义务。由于在上述几种情形中,供电人中断供电是不可避免的,为了尽量减少用电人的损失和用电人合理安排其生产、生活,供电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事通知用电人。供电人通知义务的期限为:
(1)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停电,供电企业应当提前7天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
(2)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停电,供电企业应当前24小时通知重要用户;
(3)因发电、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停电、限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事先确定的限电序位进行停电或者限电,但限电序位应事前公告用户。
引起停电或者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人应当尽快恢复供电。
三、供电人未尽通知义务或者为在法定期限内尽通知义务的,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中断供电,供电企业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比如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停电时,没有提前24小时通知重要用户;依法限电时,没有按照事先确定的限电序位进行限电,因此给用电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供电人的及时抢修义务及其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中一些关键词语的释义。
本条中的“自然灾害等原因”,主要是指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不受当事人的意志所支配。不可抗力包括某些自然现象(如地震、台风、洪水)和某些社会现象(如战争)。本条所指的自然灾害等原因,主要有:(1)自然因素造成的事故损害,如风、雪、霜、雾、空气污染等造成的断电。(2)一些不能预见、又不可避免的意外事故,如火灾、第三人的破坏。
本条中的“及时”应依照以下方式确定:
(1)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以该规定为准。
(2)如果法律、行政法规中没有明文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依照其约定。
(3)如果当事人没有进行约定,应以一般社会观念认定“及时”的标准。
二、非因供电人的过错而发生的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中断供电的,供电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电力供应经常受到大风、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的影响,或者因人为的破坏而不能正常供应电力,这又会给用电人带来财产甚至人身的损失。这些自然灾害或者人为原因主要是不可抗力,不可抗力为合同的免责事由。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以供电人在此情况下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三、基于自然灾害或者人为原因中断供电的,供电人有及时抢修的义务。虽然不可抗力是合同的免责事由,但在不可抗力发生以后,当事人仍应以诚实善意的态度去努力克服,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因不可抗力所造成的损失。这是合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因此,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后,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尽早恢复供电,减少用电人因断电所造成的损失。
四、如果供电人没有及时抢修,给用电人造成损失,供电人应当就没有及时抢修而给用电人造成的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释义】本条是对用电人及时交付电费的义务及其违约责任的规定。
一、用电人及时交付电费的义务。供用电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在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给电力后,用电人就应该相应地支付电费。在供用电合同中,支付电费是用电人的主要义务。电费是供电人出卖电力的对价,用电人只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履行交付电费的义务,才能实现供电人在供电合同中的目的。用电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付电费,主要是按照有关电力应与使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交费的义务。《电力法》第三十三第三款规定,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按时交纳电费;对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依法履职责,应当提供方便。《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定,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电价,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或合同约定的办法,交付电费。用电人按照约定交付电费,主要是照约定的电费结算方式;交付期限等履行交费的义务。
二、用电人没有交付电费的法律后果。
(一)用电人未及时交付电费,应当承担迟延支付的违约责任。如果供用电双方就迟延交付电费约定了违约金,则电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有关电力供应与使用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对迟支付的违约金作出了规定。《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用户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八条规定,用户在供电企业规定的期限内未交清电费时,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每日电费违约金按下列规定计算:
1.居民用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
2.其他用户:
(1)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
(2)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
目前,供用电合同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供用电双方一般按照上述规定约定迟延支付的违约金。
双方当事人在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支付电费的逾期利息,以补偿供电人因不能按期收回电费所受的损失。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
(二)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有权利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行使这一权利的前提:
(1)用电人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
(2)供电人对用电人进行了催告。
(3)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然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
中止供电前,供电人负有催告义务,并应给用电人一个合理期限以作准备,这是合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该期限的具体时间,视具体情形而定。
另需注意的是,供电人中止供电,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一百八十三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用电人安全用电的义务及其违约责任的规定。
一、用电人的安全用电义务。
(1)本条做出如是规定的原因。用电人应该按照双方当事人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的用电时间、用电方式、用电容量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使用电力。《合同法》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电力的特殊性以及供用电合同的特殊性。普通买卖合同在标的物交付后,该标的物的所有权由买受人取得,可以对其任意处分,出卖人无权干涉,国家也没有必要对该物的使用作出规定。电力的供应与使用则不同,电力的生产、供应和使用相互影响,并且同时完成,任何一个用户能否安全、合理地使用电力,都关系到电网的运行安全,关系到其他用户的安全,关系到社会的安全。一个用电人的违章、违约用电行为,可能导致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因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安全用电。
(2)用电人违反安全用电义务的表现。首先,用电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用电行为。根据《电力供应与用条例》的规定,违章用电行为包括:(1)擅自改变用电类别;(2)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3)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4)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5)擅自迁移、更动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6)未经供电企业可,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其次,用电人违反安全用电义务的行为还可以表现为违反双方当事人在供用电合同中有关安全用电的约定的行为。
(3)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用电人要求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或者变更用电的情况。按照《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的规定,用户申请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或者变更用电的,应当到当地供电企业办理手续。
二、用电人未能安全用电的法律责任。如果双方当事人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了用电人违反安全用电义务的违约金,无论用电人的违约行为是否给供电人带来损失,用电人都要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法律责任。用电人违反安全用电的规定或者约定,给供电人造成损失的,还要承担侵权责任,包括恢复原状和损害赔偿。
用电人违章用电的法律责任,有关电力供应与使用的法律法规也作出了规定。《电力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违章用电的,供电企业可以根据违章事实和造成的后果追缴电费,并按照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的规定加收电费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
第一百八十四条 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供用水、气、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规定。
一、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是指水、气、热力的供应方供应水、气、热力,需求方支付价款的合同。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本质上是一种特殊买卖合同,合同的标的,即水、气、热力是一种特殊的商品。
二、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与供用电合同具有以下共同点:
(一)是持续供给合同。由于电、水、气、热力的供应与使用均是连续的,因此合同的履行方式都处于一种持续状态。供应方在正常情况下,应当连续向使用方供应,不得中断;使用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享有连续使用的权利。
(二)主体的特殊性。电、水、气、热力的供应方都是特殊主体,只能是依法取得特定营业资格的供应企业。
(三)合同一般按照格式条款订立。供用电、水、气、热力都是具有社会性的公用事业,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利益。由于使用者为数众多,供应方为了适应大量交易的需要,预先拟定格式条款,双方当事人按照格式条款订立合同,这样既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但也要注意防止供应方滥用其垄断地位的问题。
(四)对用户都有特殊要求。由于电、水、气、热力系统都具有网络性,其生产、供应与使用都由网络联结,作为个体的用户与整个网络的关联性非常强,用户之间相互影响,任何一个用户的使用,都可能关系到整个系统的运行,关系到其他用户的利益。因此,要求用户按照有关规定和约定安全、合理地使用供应的电、水、气、热力,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正是基于供用水、气、热力合同与供用电合同这些共同点,本条规定: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但这只是原则性的规定。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也有其特殊性,与供用电合同并不完全相同,因此,如果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有特殊规定的,应该适用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