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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成功获得经济补偿金
发布日期:2012-05-14    作者:覃向红律师
案情:李某为中山市某私立学校老师。XX年李某与学校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本劳动合同期限为壹年,从二00八年九月一日起至XX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学校于XX年七月二十七日向李某发出于XX年七月三十一日终止合同的通知,并拒绝支付李某8月份的工资。李某认为学校的做法不合理,遂申请劳动仲裁。中山市劳动争议委员会裁决要求学校支付经济补偿金(2003年至2009年8月31日及8月份工资。李某不服,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一审法院同样判决学校向李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从2008年1月1日至XX年7月31日)和8月份的工资。     李某不服,在上诉期内委托本律师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本案诉讼策略:
    主张学校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非终止劳动合同。
    诉讼过程:
    庭审中,本人发表了以下主要辩论意见: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本劳动合同期限为壹年,从二00八年九月一日起至二00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该条款从字面上看,前半部分与后半部分的内容是不一致的,根据常理或习惯理解,前半部分应为合同内容,后半部分只是前半部分的进一步限定或注释,而且学校历年与李某签订的合同都是一年期限,因此可以确认后半部分“至二00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是笔误,劳动合同的期限为一年,按二00八年九月一日起计算,劳动合同到期日应为2009年8月31日。退一步,如果被李某将合同届满日规定到7月31日,这种约定违反了《教师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教师享有“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的权利。由于教师的工作性质的特殊性,与其他行业不同,一年两个假期(寒暑假)是教师法定的休息和获得的报酬时间,一年的工作必须包括寒暑假才构成一个完整的学年。因此,该条款中“至二00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这部分的约定,实际剥夺了李某暑假8月份获取报酬和休假的权利。因此劳动合同到期日应为2009年8月31日,而不能是2009年7月31日。学校于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向李某发出于二00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终止合同的通知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
    庭审辩论阶段完成后,法官主持调解,双方当庭达成和解。李某对和解结果很满意。
   评析:
    1、本案的关键在于学校是否构成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本人抓住了合同中的笔误,更重要的是即使这种笔误不被法官采纳时,主张这种约定违反了《教师法》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该部分无效。这样的意见无形中给对方造成一定的压力,最终使对方让步,达成和解。
    2、由于李某一审没有委托律师,只要求经济补偿金,因此在二审阶段也只能要求经济补偿金,而不能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两倍于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建议当事人在起诉前最好咨询律师,否则在请求事项方面考虑不周,影响整个案件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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